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0237号
原告:贵州恒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州恒安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遵义职业技术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雷辉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梦玲,贵州文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意,贵州文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8号。
法定代表人:危接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华,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恒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检测公司)诉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城建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检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梦玲、吴云意,被告重庆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检测费1,6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未支付检测费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为其所承建的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保税区配套产业标准厂房二期建设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检测项目、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检测,截至起诉前产生检测费用1,6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检测费导致原告资金运转困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城建公司辩称:一、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属实,并签订了书面检测合同。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展了相应检测工作,但针对案涉工程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结算。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是,被告从业主处收到进度款后,向原告支付经被告审定的工程完成量进度款。原告每次收款前应当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否则支付款项的时间相应顺延。故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完全成就,因此原告此时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缺乏依据。因为被告方不存在违约且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情形,所以原告方无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另外原告方请求被告方承担保全担保费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全部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3日,原告恒安检测公司(检测机构、乙方)与被告重庆城建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为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保税区配套产业标准厂房二期建设项目。第二条“检测项目”,乙方资质范围内的所有检测。第四条“合同总造价及检测费用的结算方式”,4.1,本合同暂定人民币160万元(本合同价款包含增值税等相关税费),实际合同价款以双方共同审定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乙方资质范围内检测项目,甲方按国家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总造价的0.8%支付乙方检测费。4.2,检测费用支付方式:甲方从业主处收到进度款后,向乙方支付经甲方审定的工程完成量进度款。乙方每次收款时(含进度款),应当向甲方新蒲分公司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新蒲分公司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的时间相应顺延,甲方新蒲分公司于收到发票后支付相应款项。乙方使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的发票,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义务”5.2,甲方应对样品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并将检测样品送至本检测机构,同时详细填写检测委托单;检测资料必须与工程进度同步。第七条“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发生争议的,除非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工作连续,保护好已完工作成果: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却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检测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112万元的发票。
关于原告检测工作的完成时间,原告陈述检测工作是在2018年完成的。被告陈述根据之前诉讼案件中业主方出具的函,本案检测所涉项目的完工时间是2020年11月。
关于被告是否收到案涉项目全部的检测报告。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不能确认,本院要求其庭后7日内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视为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全部检测工作。但本院未在规定时限内收到被告的书面回复。
关于原告主张的检测费用160万元。原告称合同约定按国家审计部门审定工程总造价的0.8%支付检测费。该标准高于约定暂定价160万元。为了预防被告不与原告结算的情况发生,所以合同约定暂定价,原告现也只以暂定价主张。被告认可就案涉项目已收到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295,970,000元,按该金额的0.8%计算,检测费金额2,367,760元。
关于被告已支付的检测费用。被告举示转账凭证证明已支付30万元。原告陈述被告在新蒲承包的十几个项目都是原告检测的,本案只是其中一个项目,该款未明确是哪个项目的,是否在本案中扣减由法院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检测委托单、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签收台账、产业园区的现场照片、视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详情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检测费用暂定人民币160万元,实际合同价款以双方共同审定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乙方资质范围内检测项目,甲方按国家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总造价的0.8%支付乙方检测费。按被告认可已经收到的工程款金额计算,检测费高于原告主张的暂定价16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160万元检测费金额,本院予以认可。就被告是否收到案涉项目全部的检测报告,本院向被告释明须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未回复视为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全部检测工作。但本院未收到被告的书面回复。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移送的检测资料必须与工程进度同步,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11月完工,原告的检测工作应已完成。原告已收到的30万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还欠原告检测费130万元。被告就案涉项目已收到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295,970,000元,也收到了原告方开具的金额为112万元的发票。原告主张的检测费130万元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检测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原告收款时,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尚未开具发票部分的金额,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的检测费后,即时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按约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参考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将资金占用损失标准确定为年利率3.85%。
原告已经按约将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无解除之必要,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恒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130万元及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5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检测费之日止);
驳回原告贵州恒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被告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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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孟荣钊
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庆
书 记 员 黄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