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21921号
原告:贵州恒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遵义职业技术学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569217239Y。
法定代表人:雷辉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燕,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326国道管委会临时办公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0533366240。
法定代表人:王洪志。
原告贵州恒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恒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恒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03714元(贰拾万叁仟柒佰壹拾肆元),并以2037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直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2日为1783.5元),前述两笔共计205497.5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出具了一张可转让商业汇票(票号为:210****0655,金额为203714元)上面载明:收票人为原告,承兑人为被告,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支付承诺,承兑日期为2021年4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2021年9月30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无力支付,严重损害原告权益。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出票人和付款人,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因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票据号为:210****0655、金额为20371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该票据收票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现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支付原告票据款203714元及该款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恒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10****0655)票据款203714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 洪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辛竺芸
书 记 员 王 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