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6708号
原告:西安品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房。
法定代表人:郭昶。
委托代理人:李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西安品优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品优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兴平厂内职工食堂劳务承包管理服务项目不属于被告开发的新客户,而是原告集各部门之力组织招投标并购买标书、支付投标保证金所开发的客户,其成果应属于原告。在仲裁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项目属于被告自行开发及其他事实,且被告在职期间对其不符合《市场部薪酬与绩效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新客户开发奖发放条件也是知晓并认可的。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新项目开发奖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市场部副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大客户开发。同年6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案涉新项目开发项目名称为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兴平厂内职工食堂劳务承包管理服务项目,该项目原告于2019年5月中标,项目月劳务费收入为每月330000元。期间被告受原告委托参加该项目投标会,代表原告参与甲方的招投标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标书制作、准备资料报名、参与投标安排、陪同甲方考察、制作标书、作为委托授权人参与投标会议、中标后缴纳中标代理费、领取中标通知书、编制合同与甲方签约等工作。
另查明,原告制定的《市场部薪酬与绩效管理办法》载明:中途离职的,截至到离职日期已完成年度销售目标的全额发放当年新项目开发奖,未完成年度销售目标的按照50%的标准发放当年的新项目开发奖;新客户开发奖为“劳务项目月劳务费200000元以上,成功中标每个项目奖励20000元”。
庭审中经询双方,对劳动争议裁决书中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的因公外出交通费报销款1107元”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发票、中标通知书、《兴平厂内职工食堂劳务承包管理服务合同》、《市场部薪酬与绩效管理办法》、裁决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诉请,经查,根据《市场部薪酬与绩效管理办法》载明的新项目开发奖的支付条件,结合被告在案涉项目中的具体参与程度,应当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新项目开发奖10000元。原告的诉请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因公外出交通费报销款1107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品优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新项目开发奖10000元。
二、原告西安品优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的因公外出交通费报销款1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品优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喆
人民陪审员 高 琪
人民陪审员 尚红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丹彤
打印:相丽华校对:许丹彤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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