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品优实业有限公司

西安品优实业有限公某某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4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品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锦业路32号锦业时代第4幢2单元7层20702号房。
法定代表人:郭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上诉人西安品优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6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入职西安品优实业有限公司处担任市场部副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大客户开发。同年6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案涉新项目开发项目名称为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兴平厂内职工食堂劳务承包管理服务项目,该项目西安品优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中标,项目月劳务费收入为每月330000元。期间**受西安品优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参加该项目投标会,代表西安品优实业有限公司参与甲方的招投标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标书制作、准备资料报名、参与投标安排、陪同甲方考察、制作标书、作为委托授权人参与投标会议、中标后缴纳中标代理费、领取中标通知书、编制合同与甲方签约等工作。另查明,西安品优实业有限公司制定的《市场部薪酬与绩效管理办法》载明:中途离职的,截至到离职日期已完成年度销售目标的全额发放当年新项目开发奖,未完成年度销售目标的按照50%的标准发放当年的新项目开发奖;新客户开发奖为“劳务项目月劳务费200000元以上,成功中标每个项目奖励20000元”。庭审中经询双方,对劳动争议裁决书中裁决的“西安品优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的因公外出交通费报销款1107元”均无异议。
原审以上事实,有发票、中标通知书、《兴平厂内职工食堂劳务承包管理服务合同》、《市场部薪酬与绩效管理办法》、裁决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西安品优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请,经查,根据《市场部薪酬与绩效管理办法》载明的新项目开发奖的支付条件,结合**在案涉项目中的具体参与程度,应当确认西安品优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新项目开发奖10000元。西安品优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请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因公外出交通费报销款1107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品优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项目开发奖10000元。二、西安品优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的因公外出交通费报销款1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品优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西安品优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兴平厂内职工食堂劳务承包管理项目不属于被上诉人**开发的新客户,而是公司集各部门之力组织招投标并购买标书、支付投标保证金所开发的客户,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属于个人关系中标才能拿到奖励,投标过程中对方购买标书等行为,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与奖金没有关系,奖金属于工作范围之外的额外收入。综上,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新项目开发奖10000元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西安品优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市场部薪酬与绩效管理办法》中对新项目开发奖的支付条件及计算方法已经予以明确,**的工作实际亦符合该办法支付条件的规定,故原审判决西安品优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新项目开发奖10000元并无不当。西安品优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个人关系中标才能拿到该项奖金,**对此不认可,单位该项上诉理由亦缺乏相应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品优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愿
审判员  姜 华
审判员  陈洁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