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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6民初2344号
原告:***,女,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
原告:***,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周福玉,女,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友,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现羁押于保定市太行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娅姣,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朝阳南大街777号鸿悦国际1502室。
法定代表人:付连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峰,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福玉与被告***、河北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娅姣、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福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494955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5885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2018年1月6日22时10分许,周某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利民街便民市场门口时,与被告***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8年2月12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保公交认字2018第41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河北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职工。***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在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导致周某死亡,对原告的打击是无法言表的,对原告精神上的伤害更是无法形容的。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驾车逃逸,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绿地公司对车辆缺乏有效管理,在明知被告***喝酒,还将车辆交与其驾驶,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辩称,1、死者周某为农村户籍,原告其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院批复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同时误工费、交通费不应支持。2、涉案车辆投保险了交强险、商业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承担。
绿地公司辩称,三原告要求我公司连带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有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其是我公司司机,我公司将手续齐全的货车交由被告***驾驶无过错,2018年1月6日22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导致,我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但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造成的严重后果,根据《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我公司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状所述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情况,绿地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及原告***系周某之妻,原告***、周福玉系周某子女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均共同认可。原被告对于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的范围及金额。(2)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义务。(3)绿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司机的用工单位,应否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定市中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某生前在其单位入职,从事保洁员岗位。2、周某居住证一份,证明周某经常居住地为保定市南市区利民街269号9-1-601室。3、河北乾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发放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周福玉为处理此事故未到该单位上班,请假时间为1个月,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月收入为8210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周某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周某死亡时6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标准计算15年为494955元。周某丧葬费可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5266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32633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588588元。
三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保定市中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认可,理由为,该证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材料制作人及负责人同时签字,该证明无任何人签字,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该证明不能证实周某已经在保定市区年以上,不能证明周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保定市区,因周某已年满6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周某已正常享受退休养老待遇。2、周某居住证一份该居住证签发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不能证实周某已经在相关地址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因为本案发生时间是2018年1月6日,事故发生时周某未在城区居住满一年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对河北乾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证明一份也不认可,其理由为,两份证明无任何人签字,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月收入超过3500元应交税,但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等材料,不能证明周福玉的工资标准;周福玉的请假时间过长,且与本案无关,因周某是当场死亡,之后办理的事宜是丧葬事宜,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损失,丧葬费已经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本案受害人不需要护理人员。对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实,故不认可。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已被判处徒刑3年2个月,本案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认可。
本院依原告方申请,向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分局南关大街派出所调取了周某的暂住人口信息,该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周某的《暂住人口历史数据查询学习信息表》,其显示周某来本地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登记时间为2016年5月9日,详址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利民街269号9栋1单元601室,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
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信息中并没有显示周某来利民街居住时办理居住登记时提交的相关书面材料,也不显示接待人员,我方申请对周某进行初始登记时的所有原始档案进行调取,以核实该信息是否真实、合法。该信息中存在以下不合理及不合法之处:1、根据该信息显示状态是注销,不是存续不符合常理。2、没有显示登记居住的居委会。3、何时来本地的时间与登记时间居住证签发时间不一致,且时间相差久远,但未进行任何说明。4、该信息中显示职业为无,我方不认可周某在保定市区有工作。5、信息中显示居住证有效日期截止日期是2018年5月31日,不能证实在该段时间内周某持续在利民街居住满一年。6、该信息表无任何材料制作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无南关派出所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显示周某来保定的时间及派出所受理时间及签发时间,不能证实在三个时间段内周某一直在所述地址居住,不能作为认定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依据。绿地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认证。
原告所提交保定市中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周某居住证、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分局南关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历史数据查询学习信息表》,上述证据由有关单位出具,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周某生前在保定市区提供劳务。河北乾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明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8210元,周福玉为处理事故未到该单位上班,被扣发工资的情况。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所提出的质疑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效力。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绿地园林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绿地园林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绿地公司同意***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绿地公司虽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并没有履行相应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为违法行为的事项,保险公司将该事项定为免责事由,仅需进到提示义务即可,并未要求必须对相应内容进到明确解释的说明。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逃逸,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没有对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在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明确写明在投保时需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其中的免责事项,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应义务部分的相关内容,保险公司对于上述条款已经进到了提示义务。所以,保险条款中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于绿地公司虽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绿地公司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两份保险单上均有标明重要提示的“投保时需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内容,但其没有明确载明,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提交保险单的证据效力。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由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对肇事司机***的讯问(询问)笔录7份,证明***系绿地园林公司职工,职务为司机,负责采购工作,在该笔录中多次提到***是绿地公司的司机,平时要购买东西,为了工作方便,平时公司就让他开着这辆车。绿地园林公司为了方便工作,默许***将车辆开回家,此行为是***工作的延续,该车辆虽由***驾驶,但是绿地园林对该车辆享有支配利益和收益利益,绿地园林应对***驾车肇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和绿地公司对于原告提交7份讯问(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理由为,***虽然是绿地公司员工,但此次事故发生时并不是履行工作职务,是下班回家以后发生的,***具备车辆的驾驶资格,绿地公司将该车辆交付***驾驶,绿地公司没有过错。保险公司对7份讯问(询问)笔录无异议。
绿地公司提交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三份笔录,分别为2018年1月7日对***询问笔录及2018年3月7日、2018年3月16日对***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证,涉案车辆有保险,绿地公司无过错,***酒后驾车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为,绿地公司为了工作方便将车辆由***一直驾驶使用,其将车交由***驾驶使用的目的,也是为了对绿地公司节约经济成本,提高***工作效率。绿地公司疏于对***教育管理,也没有对其进行任何岗前培训,绿地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保险公司对绿地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对***所作的笔录记载于(2018)冀0606刑初号***犯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卷宗,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体现被告***本人及其所驾驶肇事机动车与绿地公司之间的关系,能够体现***系因私人事务驾驶机动车肇事。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查明,2018年1月6日,被告***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利民街便民市场门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周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保公交认字2018第41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河北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职工。***是因私人事务,非因履行职务,驾驶事故车辆肇事。
***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在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在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上印有“重要提示”“投保时需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的字样。在保险公司事先印制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事项中包括,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和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驶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相应的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
受害人周某为农业家庭户籍,但其2015年1月1日来到保定居住,从2016年5月9日开始登记,详址为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利民街269号9栋1单元601室。交通事故发生时,周某在保定市中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原告周福玉系河北乾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周福玉月收入为8210元,周福玉为处理事故,于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请假1个月,扣发工资82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作为其近亲属,有权利要求事故的责任主体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虽然被告***系被告绿地公司职工,且肇事机动车所有人为绿地公司,但***并非因履行公司职务交通肇事,绿地公司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故被告绿地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绿地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绿地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包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保险。保险公司印制的《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包括饮酒后使用被保险车辆和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保险单上打印了“投保时需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文字,不应视作保险公司已经将具体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同时,保险公司也未能证实其已将包含免责条款内容的保险条款文本交给投保人。因此,在本案中,相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核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其2015年1月1日来到保定,从2016年5月9日开始办理居住登记,其死亡时在保定市区务工,应视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周某死亡时6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标准计算15年,为494955元。2、丧葬费,周某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5266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32633元。3、精神抚慰金,三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期,可酌定为15天,按照周福玉月收入8210元标准计算,为4105元。5、交通费,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582693元,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的保险限额,足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周福玉582693元;
二、驳回原告***、***、周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4元,减半收取计4627元,三原告负担46元,被告负担4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小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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