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5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福玉,女,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友,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军,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现羁押于保定市太行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娅姣,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朝阳南大街777号鸿悦国际1502室。
法定代表人:付连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峰,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福玉、河北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王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上诉人王维军在发生事故时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故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本案产生的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对于本案被上诉人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已明确告知保险合同包含文件及相关注意事项,且在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采用了区别于一般条款的加黑加粗显示,尽到了提示义务。而且醉酒驾驶及肇事逃逸行为均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禁止的驾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仅需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且被上诉人也认可保险合同成立,故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应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死亡赔偿金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从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分局南关大街派出所调取的周某暂住人口信息仅显示来本地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登记时间为2016年5月9日,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以上三个时间为三个时间点,并不能证实在三个时间期间内周某均在居住地点生活。其是否在居住地点连续生活应由居民委员会根据了解的情况出具居住证明,但一审法院仅依据暂住人口信息表内容便认定周某在居住地点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2881元X15年=193215元。3.误工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周福玉未提交其与河北乾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交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被上诉人周福玉仅提交的河北乾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两份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工作及工资情况,且按照市区内习惯,丧葬事宜一般在死者去世后三日内办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福玉月工资8210元及误工期15天没有事实依据,按此计算误工费错误。
***、***、周福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未将保险合同(车辆商业险)交付被保险人,根据最高院关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复函中,明确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王维军答辩称,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没有尽到任何提示义务,应对本案所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绿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周福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绿地公司、王维军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94955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58858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6日,王维军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利民街便民市场门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周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维军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查实,王维军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保公交认字2018第41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维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王维军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河北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维军系该公司职工。王维军是因私人事务,非因履行职务,驾驶事故车辆肇事。王维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在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上印有“重要提示”“投保时需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的字样。在保险公司事先印制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事项中包括,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和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驶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相应的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周福玉均为周某近亲属,***为周某之妻,***、周福玉为周某子女。受害人周某为农业家庭户籍,但其2015年1月1日来到保定居住,从2016年5月9日开始登记,详址为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利民街269号9栋1单元601室。交通事故发生时,周某在保定市中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周福玉系河北乾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周福玉月收入为8210元,周福玉为处理事故,于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请假1个月,扣发工资82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周福玉作为其近亲属,有权利要求事故的责任主体给予赔偿。王维军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虽然王维军系绿地公司职工,且肇事机动车所有人为绿地公司,但王维军并非因履行公司职务交通肇事,绿地公司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故绿地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要求绿地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绿地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包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保险。保险公司印制的《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包括饮酒后使用被保险车辆和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保险单上打印了“投保时需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文字,不应视作保险公司已经将具体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同时,保险公司也未能证实其已将包含免责条款内容的保险条款文本交给投保人。因此,在本案中,相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福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周福玉的各项损失应核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周某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其2015年1月1日来到保定,从2016年5月9日开始办理居住登记,其死亡时在保定市区务工,应视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周某死亡时6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标准计算15年,为494955元。2.丧葬费,周某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5266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32633元。3.精神抚慰金,***、***、周福玉作为死者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周福玉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期,可酌定为15天,按照周福玉月收入8210元标准计算,为4105元。5.交通费,***、***、周福玉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周福玉各项损失共计582693元,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的保险限额,足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周福玉582693元;二、驳回原告***、***、周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4元,减半收取计4627元,三原告负担46元,被告负担4581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福玉、绿地公司、王维军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周福玉提交河北乾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既无出证人签名亦无单位负责人签名,鉴于被上诉人周福玉就其所要证明的劳动关系等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证明所涉及的劳动关系、工资收入、误工时间均无法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上诉人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条款免责事由,上诉人亦应承担提示义务,只是不用承担说明义务而已。而在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合同免责条款,但不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其死亡赔偿金,而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分局南关大队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历史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记载周某来保定市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其向派出所登记的时间为2016年5月9日,而机动车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1月6日。即使按照登记时间,周某在保定暂住的时间亦超过1年。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信息表存在记载错误,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周某工作及生活地为保定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主张周某死亡赔偿金认定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周福玉据以主张误工费的证明既无出证人签名亦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且其就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亦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存档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认定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保险公司应赔付被上诉人***、***、周福玉各项损失共计578588元,对该数额一审认定有误,应予变更。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周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周福玉57858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4元,减半收取计4627元,由被上诉人***、***、周福玉负担79元,由被上诉人王维军负担45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9096元,由被上诉人***、***、周福玉负担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文胜
审 判 员 赵 岚
审 判 员 于纪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占军
书 记 员 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