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2民初650号
原告:***,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信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萍,女,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红,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信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萍、葛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达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款50350元(2013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共计拖欠9.5个月工资,每月5300元);2.判令信达公司向其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未休年公休假所产生的加班费484096元(休息日840天、法定节假日104天、年公休假40天,按月工资5300元计算);3.判令信达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7700元(2013年1月至2021年8月,按月工资5300元计算);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信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其入职信达公司,工作岗位为大型客车司机,至2021年8月31日,在长达8年多的时间里,信达公司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不让其休息,不给其安排年休假,且从未向其支付加班费。此外,自其入职信达公司至今,该公司共扣留其9.5个月工资。因其多次与信达公司协商未果,于2021年7月向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独山子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作出了裁决。其不认可该裁决结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信达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故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公司已按月发放了工资,并不拖欠***的工资;双方所确定的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其公司给***每月发放的工资均高于该数额,超出部分即为其法定节假日所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其公司并未拖欠***所称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在工作期间,其公司安排过公休假,并不存在不给***公休假的问题;因本案并不存在***所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其公司恶意拖欠工资造成的,故其公司不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信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甲方处工作,至2022年1月17日止,试用期为6个月;工作岗位为司机,该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双方依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规定;甲方遵守国家有关加班加点工作规定,保证乙方的休息于身心健康,需要加班加点的,依法给予乙方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必须支付加班工资;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2200元;甲方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安排乙方享受带薪年休假制度。合同签订后,信达公司将***劳务派遣至新疆独山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大客车驾驶服务(职责为驾驶新疆独山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通勤大客车,接送职工上下班)。***接受信达公司和新疆独山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双重管理。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3年、2015年、2016年、2017年作出批复,值班车驾驶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020年7月1日之前,信达公司向***支付工资的周期为次月发放本月月初至月末期间的工资。2020年7月1日后,支付工资的周期变更为本月发放上月14日至本月13日期间的工资。庭审过程中,经双方核对,至***于2021年9月10日离职前,信达公司每月均向***发放了工资。除个别月份外,工资金额在2200元至4400元之间。
2016年7月29日,就工资知情权、年休假等事项,信达公司与包括***在内的50余名通勤客车司机订立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通勤客运司机因工作性质,白班核定四小时,一接三送,夜班六小时,三接三送;工资公开透明;自2017年起,根据工作性质,在不影响工作前提下,信达公司与用工单位沟通,合理安排年休假,之前不再追究;事假不得超过15天,超过15天会严重影响用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等。2020年6月,信达公司与包括***在内的30余名通勤客车司机就工资问题签订协议,其主要内容为:通勤客运司机夜班津贴为每日15元、5天年休假加班费为105元。
2021年7月,***向独山子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以信达公司欠付其9.5个月工资、未安排其年休假、未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费等事由,请求与信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2021年8月31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与信达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其解除劳动合同;信达公司向***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25692.1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64.8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378.05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自2021年8月31日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86.45元。庭审中,双方陈述已于2021年9月1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于法定节假日的计算天数,经本院释明,***主张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交纳保全申请费11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批复文件、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提出的额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关于信达公司是否拖欠***9.5个工资未发放的问题。经双方核对,信达公司已足月向***发放了工资,并不存在***所称拖欠其9.5个月工资未发放的问题。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又提出,信达公司应当按照每月530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对此,本院认为,***主张的工资标准依据为其个人社保缴费基数,与月工资标准是两个概念,两者不能等同,其工资支付标准应当以双方的约定为准。双方约定***每月的基本工资为2200元。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根据该规定,自2019年8月至2021年7月(两年),在此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左右,超出双方约定的月基本工资2200元的支付标准。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为5300元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信达公司应当按照每月5300元的工资标准补齐工资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信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了提供的工作岗位为司机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岗位。之后,信达公司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将***安排至新疆独山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驾驶大客车接送职工上下班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信达公司提供的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文件证实,劳动行政部门同意信达公司实行该种工作和休息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信达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与包括***在内的50余名通勤客车司机所签订的协议也可以证实,***每天工作时间并未达到八小时。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提出信达公司向其支付自2013年1月以来休息日期间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的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该规定,即使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如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也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本案中,信达公司对***在法定节假日工作一事未提出异议,同时***的工作性质也可以说明存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情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信达公司辩称,其公司支付的工资里已经包含了***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工作应得的工资报酬,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信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应当向***提供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列明因法定节假日加班所应支付的工资报酬金额。因信达公司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信达公司无法证实其支付了该部分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处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的相关规定,信达公司应当向***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所有法定节假日工作所应得的工资报酬。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每年15天节假日(含肉孜节1天、古尔邦节3天)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3月22日至2021年8月31日,法定节假日共计130天(扣除2013年的元旦1天,2021年的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关于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法定节假日算作计薪天数,法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在计算法定节假日工资时应当剔除当天已发放的工资,按照200%核发。按照自2021年8月31日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486.45元的标准计算,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金额为41677.10元(3486.45元÷21.75天×200%×130天)。
关于未休年公休假所产生的工资报酬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依法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信达公司应当遵照执行。关于带薪年休假的性质,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及该条例关于职工年休假天数、享受年休假的条件、安排年休假的时间等规定,本院认为,带薪年休假属于福利待遇范畴,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属于福利待遇纠纷。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依据上述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的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信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期限应自2021年7月2日(申请仲裁之日)往前计算一年,即在信达公司已就仲裁时效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只能主张2020年1月至今其所应获得的相应工资报酬。因信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安排***休年休假或支付了相应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有关年休假计算天数的相关规定,***自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其应当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8天,因未休年休假所应得到的工资报酬为2564.74元(3486.45元÷21.75天×200%×8天)。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第四项有关用人单位因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信达公司因拖欠***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未付,现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信达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为2013年1月至2021年8月,共计9个月,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31378.05元(3486.45元×9个月)。
***交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系因诉讼需要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本案的处理结果,由信达公司承担776.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信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41677.10元。
二、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信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因未休年休假所应得到的工资报酬2564.74元。
三、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信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378.05元。
四、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信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776.2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信达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建 荣
人民陪审员 孙黎
人民陪审员 陈生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赖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