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0202民初438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信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金山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欧阳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女,汉族,1985年11月19日出生,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信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峥嵘,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原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信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独山子区西宁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信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劳务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原告信达劳务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未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信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玉梅
人民陪审员 孙 黎
人民陪审员 陈生仓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栗征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