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0202民初202号
原告:***,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住奎屯市。
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信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金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信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起诉对象错误为由所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刘利贤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高 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