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余姚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何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世南东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朱开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何能,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上诉人余姚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何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9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熊何能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华夏公司与熊何能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领域执业证书的“挂证”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虽然熊何能的社保关系一直保留在华夏公司,但自2010年1月起熊何能未再为华夏公司提供劳动,熊何能先后在多家公司工作。这就是已取得二甲建造师专业职称的中高级技术人员的熊何能在华夏公司的“工资”为每月1000余元的缘由,完全不符合常理的工资实为“挂证费”。因此,熊何能与华夏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畴,相应的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均应撤销。
熊何能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夏公司支付熊何能结欠工资15000元;2.判令熊何能支付华夏公司培训费、差旅费等合计81635元;3.熊何能支付华夏公司垫付其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39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何能系华夏公司员工,从事预、结算和技术管理工作,工资原先月薪制。2010年起,双方约定,熊何能在保证华夏公司工作的同时,可在其他单位从事工作,华夏公司发给熊何能保底工资每年15000元,熊何能的社会保险等费用(包括熊何能个人缴纳部分)均由华夏公司负责缴纳。华夏公司为熊何能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5月止。2019年6月21日,熊何能向华夏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书,华夏公司确认已收到该申请书。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华夏公司未支付给熊何能工资,经计算金额为37500元,2019年2月2日,华夏公司支付给熊何能工资10000元,至今,华夏公司尚欠熊何能工资27500元未支付。
又查明,熊何能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收书(ABC)、建筑施工工程师中级证书共五本证书在华夏公司,并由华夏公司上传至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
华夏公司与熊何能因本案所涉纠纷,熊何能于2019年7月12日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仲裁,该委于2019年8月27日裁决如下:一、华夏公司应支付熊何能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的工资27500元;二、华夏公司应返还熊何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ABC)三本、建筑施工工程师中级证书。上述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熊何能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6月21日,熊何能已向华夏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华夏公司已确认收到该书面通知书,期限已届满,华夏公司与熊何能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7月21日解除。现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华夏公司扣押熊何能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ABC)、建筑施工工程师中级证书,显属不当,应返还给熊何能。关于华夏公司诉称,支付熊何能结欠工资15000元,双方确于2019年2月2日经过协商,因华夏公司未当场支付余款及未谈妥合同解除等事项,熊何能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该项诉请,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关于支付培训费、旅差费81635元的诉请,因不属本案的受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关于垫付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39550元的诉请,经查,双方约定熊何能向华夏公司领取保底工资每年15000元,熊何能的社会保险等费用(包括熊何能个人缴纳部分)均由华夏公司负责缴纳,且华夏公司已为熊何能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5月,该项诉讼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余姚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余姚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熊何能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的工资27500元;三、余姚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熊何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一本、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ABC)三本、建筑施工工程师中级证书一本。上述第二项、第三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余姚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免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华夏公司与熊何能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对工资支付、工作形式、在职期间兼职事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华夏公司亦依约连续多年为熊何能缴纳社会保险,在仲裁和一审中亦明确作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经结算”、“至今尚欠工资仅为15000元”等陈述。因此,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将本案纠纷按照劳动争议予以受理、审查并无不当。华夏公司关于其与熊何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支付工资等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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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樊瑞娟
审判员  曹 炜
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