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余姚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熊何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9101号
原告:余姚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世南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04896984E。
法定代表人:朱开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辉,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厚,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熊何能,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余姚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为与被告熊何能劳动争议一案,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辉、张申厚,被告熊何能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结欠工资1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培训费、差旅费等合计81635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其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39550元。
事实和理由: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余姚劳人仲案(2019)667号仲裁裁决书的二项裁决不正确,理由如下:一、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的工资275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2日经结算,截止2018年12月底止,原告结欠被告工资24000元,结算当天支付14000元,余款10000元承诺在2019年4月底前支付,此事实由当时书写的结算清单、付款凭证为证,余款10000元因发生矛盾至今未支付;另2019年1月至6月的应付工资5000元,合计至今尚欠工资仅为15000元;二、关于证书,因为被告原系原告股东,2003年12月18日关于股份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原公司内的技术职称、项目经理及各项上岗证书等归公司(张申厚)所有,如要求转让其他单位的证书,要支付公司原来培养的培训费、旅差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为培养被告取得相关资质证书,支出培训费用约80000元,因此被告要求返还以上证书,原告表示同意,但前提是必须先向原告支付培训费、差旅费等合计81635元;三、原告自2010年1月起至2019年5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有被告个人承担部分社保费用也由原告为其垫付,合计金额39550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
被告熊何能答辩称:一、原告所诉的结欠工资15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为27500元,并由仲裁裁决书确认;二、原告所诉的支付培训费、旅差费80000元理由不足,不予认可;三、本人于2019年6月21日已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原告也已收到,且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7月21日解除,原告应返还本人的所有上岗证书,现扣着不还,属于非法扣押;四、原告所诉的应收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39550元,本人不予认可,双方已经协商确定,本人不用每天在公司签到上班,公司有工作时必须绝对服从,保底净到手工资每年15000元,其他费用开支由公司承担,包括养老保险等个人应交部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夏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工资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双方对工资结算的事实。被告认为对工资结算双方经过协商,因原告未当场履行及未谈妥解除合同事项,未在该清单上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也未在庭审过程中追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微信转账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14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收到14000元,其中4000元系2016年结欠的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股份转让股东会决议1份,拟证明被告收回证书时应支付培训费、旅差费的事实。被告认可决议上签字,其仅占十五分之一股权,没有发言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票据1组,证明培训费、差旅费29178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组费用系所有参考人员的合计费用,其仅签过二张票据共543元的费用,其他的票据没有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证人张某到庭作证,拟证明2019年2月2日,其参与原告与被告之间工资结算过程,当时转给被告14000元,被告当时认可结欠工资10000元,但该笔钱未当场收到故未在清单上签字。被告认为对工资结算双方经过协商,因原告未当场履行及未谈妥解除合同事项,未在该清单上签字。本院对转给被告14000元部分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其他证言,因被告未予以认可,不予采信。
被告熊何能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公司章程1份,拟证明被告在公司仅占十五分之一股份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2016年的工资欠条1份,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2016年工资40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熊何能系原告华夏公司员工,从事预、结算和技术管理工作,工资原先月薪制。2010年起,双方约定,被告熊何能在保证原告华夏公司工作的同时,可在其他单位从事工作,原告华夏公司发给被告熊何能保底工资每年15000元,被告熊何能的社会保险等费用(包括熊何能个人缴纳部分)均由原告华夏公司负责缴纳。原告华夏公司为被告熊何能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5月止。2019年6月21日,被告熊何能向原告华夏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书,原告华夏公司确认已收到该申请书。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华夏公司未支付给被告熊何能工资,经计算金额为37500元,2019年2月2日,原告华夏公司支付给被告熊何能工资10000元,至今,原告华夏公司尚欠被告熊何能工资27500元未支付。
又查明,被告熊何能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收书(ABC)、建筑施工工程师中级证书共五本证书在原告华夏公司,并由原告华夏公司上传至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
原告华夏公司与被告熊何能因本案所涉纠纷,被告熊何能于2019年7月12日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仲裁,该委于2019年8月27日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原告华夏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被告熊何能)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的工资27500元;二、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ABC)三本、建筑施工工程师中级证书。上述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6月21日,被告熊何能已向原告华夏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华夏公司已确认收到该书面通知书,期限已届满,原告华夏公司与被告熊何能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7月21日解除。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华夏公司扣押被告熊何能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ABC)、建筑施工工程师中级证书,显属不当,应返还给被告熊何能。关于原告华夏公司诉称,支付被告结欠工资15000元,双方确于2019年2月2日经过协商,因原告华夏公司未当场支付余款及未谈妥合同解除等事项,被告熊何能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该项诉请,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培训费、旅差费81635元的诉请,因不属本案的受理范围,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理直,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其中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
39550元的诉请,经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熊何能向原告华夏公司领取保底工资每年15000元,被告熊何能的社会保险等费用(包括熊何能个人缴纳部分)均由原告华夏公司负责缴纳,且原告华夏公司已为被告熊何能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5月,该项诉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功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余姚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余姚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熊何能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的工资27500元;
三、原告余姚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被告熊何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一本、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ABC)三本、建筑施工工程师中级证书一本。
上述第二项、第三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余姚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学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吴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