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5民辖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新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开晓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田盛街1200号水乐坊3幢-1号。
法定代表人:吴磊,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开晓胜,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审被告:李新,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审被告:都权峰,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审被告:汪玉,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审被告:胡凌云,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审被告:曹为民,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审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区快活岭。
法定代表人:汪玉。
原审被告: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濮家庄樟高坞。
法定代表人:翁冉。
原审被告:深圳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1号时代金融中心13层。
法定代表人:孙川。
原审被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营西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尉XX。
上诉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开晓胜、李新、都权峰、汪玉、胡凌云、曹为民、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深圳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1民初37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盛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本案协议管辖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排除了上诉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即被上诉人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否则格式条款无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及多名原审被告实际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安庆市,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诉讼资源,本案由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较为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涉及的《人民币委托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中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具体、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现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向德清县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述协议管辖约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盛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项 炯
审 判 员  沈 杰
审 判 员  邵钧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孟 寅
书 记 员  练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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