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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1民初3754号
原告: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田盛街1200号水乐坊3幢-1号。
法定代表人:吴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秋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新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开晓胜。
被告:李新,男,1981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都权峰,男,1976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汪玉,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胡凌云,女,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曹为民,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快活岭。
法定代表人:汪玉。
被告: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濮家庄樟高坞。
法定代表人:翁冉。
上述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营西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尉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华,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1号时代金融中心13层。
法定代表人:孙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俊,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晓胜,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
原告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民间融资公司)与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盛运公司)、开晓胜、李新、都权峰、汪玉、胡凌云、曹为民、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盛运机械公司)、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盛运电力公司)、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力工程公司)、深圳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李新、都权峰、汪玉、胡凌云、曹为民、安徽盛运机械公司、桐庐盛运电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华、被告深圳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晓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民间融资公司诉称: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盛运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出借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1.5%,借款年服务费率为0.5%,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2月5日,双方对还款方式、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开晓胜、安徽盛运机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开晓胜、安徽盛运机械公司在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75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为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2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将出借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汇入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指定的账户。
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新、都权峰、汪云、胡凌云、曹为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新、都权峰、汪云、胡凌云、曹为民在主债权最高额人民币750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为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
2018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桐庐盛运电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桐庐盛运电力公司对该《人民币委托借款合同》项下的5000万元借款为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盛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分别以其在被告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股权和其享有的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公司的应收账款人民币2600万元、被告深圳能源公司的应收账款人民币2420万元,为该《人民币委托借款合同》项下的5000万元借款分别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和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和应收款质押登记手续。2018年4月12日,原告以公正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公司、深圳能源公司送达了应收款质押确认通知书。
现借款已经全部到期,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截止起诉日前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0万元、利息服务费939253.16元等,各担保人亦没未履行担保责任。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安徽盛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万元整,并向原告支付至2018年7月13日的利息、服务费人民币939253.16元,及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和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按借款本金2150万元、年利率24%计);2、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0元;3、被告开晓胜、安徽盛运机械公司、李新、都权峰、汪云、胡凌云、曹为民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请求在主债权最高额人民币7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桐庐盛运电力公司在5000万元借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就被告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质押的5000万元股权(质押登记号:(桐)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0033号),在主债权最高额人民币8000万元范围内折价、拍卖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公司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对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2600万元范围内(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证明编号:0441525300052912754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深圳能源公司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对被告深圳能源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2420万元范围内(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证明编号:0441525300052912754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8、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开晓胜、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新、都权峰、汪云、胡凌云、曹为民、桐庐盛运电力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李新、都权峰、汪玉、胡凌云、曹为民、安徽盛运机械公司、桐庐盛运电力公司共同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原告非法从事金融活动而无效;2、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案涉合同为实践合同,原告并未向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出借5000万元;3、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实际借款本金为4666.98万元,在放款之前,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根据出借方的要求,先行支付了333.02万元的利息、服务费以及咨询费,该款实际为“砍头息”;4、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就该借款的还款情况,实际尚欠的本息为1461.8463万元;5、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借款合同无效,故不应予以支持,且所主张的利息,已超过法律允许范围;6、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只应承担质押保证金额范围以外的保证责任。
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承诺或书面担保承认原告对案涉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2、截至2017年7月,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公司实际支付1310万元,欠款为1080.7929万元。故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对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公司的所有诉请。
被告深圳能源公司辩称:1、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向原告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属于不确定债权和不真实债权,不能作为权利质押标的;2、案涉应收账款属于不可转让债权,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无权出质,质押合同对被告深圳能源公司没有约束力;3、案涉质押合同对质押权利的记载不明确、存在歧义,实际未有效设立;4、案涉的质押合同的签订、登记等均未告知被告深圳能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5、被告安徽盛运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深圳能源公司利益,案涉质押合同无效;故原告针对被告深圳能源公司的诉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被告深圳能源公司的所有诉请。
被告开晓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
一、原告举证情况:
1、《人民币委托借款合同》1份、《董事会决议》1份、《借款借据》1份、《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7份、《董事会担保决议》1份,拟证明被告开晓胜、安徽盛运机械公司、李新、都权峰、汪云、胡凌云、曹为民为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人民币7500万元的保证担保的事实。
3、《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桐庐盛运电力公司为被告安徽盛运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4、《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1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安徽盛运公司以其在被告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股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8000万元的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工商质押登记的事实。
5、《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1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同意登记书》1份、《往来询证函》2份、《送达公证书》2份、《深圳能源公司宝安垃圾发电厂及南山垃圾发电厂的企业公示信息》及《质押权利凭证清单(含发票若干份)》1份,拟证明被告安徽盛运公司以其在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公司、被告深圳能源公司应收款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5000万元的质押担保,并以公证送达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公司、被告深圳能源公司的事实。
6、《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意见:
(一)、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李新、都权峰、汪玉、胡凌云、曹为民、安徽盛运机械公司、桐庐盛运电力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1,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无发放贷款的经营资质,非法从事金融贷款活动,故借款合同以及董事会决议无效;对于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汇款凭证中的汇款人为湖州升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并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2-5,因主合同无效,该组从合同当然无效,同时假设从合同有效,保证人也应在物保范围之外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6,因主合同无效,且原告提供的借款格式合同加重被告责任,且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
(二)、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1-4,与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公司无关,均为告知,不承担相关的责任和义务;
证据5,与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有出入,不予认可;
证据6,质证意见与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李新、都权峰、汪玉、胡凌云、曹为民、安徽盛运机械公司、桐庐盛运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三)、被告深圳能源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1-4,与被告深圳能源公司无关,质证意见与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李新、都权峰、汪玉、胡凌云、曹为民、安徽盛运机械公司、桐庐盛运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5,被告深圳能源公司并没有盖章确认,质押登记也是原告单方面进行,对被告深圳能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询证函不能作为应收账款的询证依据;送达公证书,无送达回执,不能证实已实际送达被告深圳能源公司;对于原告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6,质证意见与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李新、都权峰、汪玉、胡凌云、曹为民、安徽盛运机械公司、桐庐盛运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三、被告举证情况:
(一)、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李新、都权峰、汪玉、胡凌云、曹为民、安徽盛运机械公司、桐庐盛运电力公司共同举证情况:
1、《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被告安徽盛运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
2、《2017年12月8日付款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放款当日,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委托被告安徽盛运机械公司分别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利息和服务费”50万元,委托员工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咨询费”283.02万元,合计333.02万元的事实,该款项属于“砍头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
3、《2018年1月3日付款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委托被告安徽盛运机械公司分别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利息和服务费”50万元,委托员工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咨询费”283.02万元,合计333.02万元的事实,该款项属于支付利息,且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5%的约定,超额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
4、《2018年1月19日付款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委托员工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咨询费”13.8万元的事实,该款属于支付利息,应从本息中扣除;
5、《2018年3月12日付款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委托被告安徽盛运机械公司分别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利息和服务费”67.87万元,委托员工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咨询费”126.85万元,合计194.72万元的事实,该款项属于支付利息,且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5%的约定,超额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
6、《收费说明(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提供收费说明,要求其支付利息、服务费和咨询费的指定银行账户及备注说明的事实。
(二)、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公司举证情况:
1、《魏家峁项目2*660MW机组1#、2#电袋除尘器供货分包合同》;2、《补充合同》;3、《设备发票凭证》;4、《付款凭证》等,拟证明截至2017年7月,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公司实际欠款为1080.7929万元的事实。
(三)、被告深圳能源公司举证情况:
1、《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南山电厂)》,拟证明被告安徽盛运公司与被告深圳能源公司设立合同关系,约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实;
2、《工作联系函(三份)》,拟证明被告深圳能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盛运公司纠正违约行为,尽快完成工程,并提出行使抵消权的主张的事实;
3、《付款委托书(四份)》,拟证明支付合同价款的事实;
4、《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宝安电厂二期)》,拟证明被告安徽盛运公司与被告深圳能源公司设立合同关系,约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实;
5、《关于“尾工和缺陷”处理函》,拟证明被告深圳能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盛运公司纠正违约行为,尽快完成工程,并提出行使抵消权的主张的事实;
6、《工作联系函》,拟证明被告安徽盛运公司答复,承诺尽快完成收尾工程和处理工程缺陷的事实;
7、《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和案外人约定,因被告安徽盛运公司不能履行承诺,无法完成收尾工程和处理工程缺陷,由案外人接手完成,被告深圳能源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案外人,以抵扣案涉工程款的事实;
8、《客户回单》,拟证明被告深圳能源公司向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事实。
四、原告质证意见:
(一)、对于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李新、都权峰、汪玉、胡凌云、曹为民、安徽盛运机械公司、桐庐盛运电力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3、4、5未涉及被告安徽盛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属汇款人与第三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方不予认可;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安徽盛运公司之间的借款、还款等均以双方合同的书面约定为准,该照片无法证明其主张。
(二)、对于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鉴于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公司当庭提交了魏家峁项目2ⅹ660MW机组1#、2#电袋除尘器供货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设备款发票、付款凭证等系列证据,用于证明该项目实际开票金额为2390.7929万元,已付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款项1310万元,实际欠款金额为1810.7929万元。故认可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公司在其自认的应收帐款项1080.7929万元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放弃针对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公司优先受偿权的其余诉请。
(三)、对于被告深圳能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原告已当庭确认了证据1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三份函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该三份函件非原件,也无法证实是否向被告安徽盛运公司送达及何时送达,也不能证明被告深圳能源公司已实际行使了对所欠货款的抵销权。对证据3付款委托书(四份)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证明被告深圳能源公司付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内容。证据4、5、6、7、8,原告方已当庭确认了证据4的真实性,对证据5函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该函件非原件,且不能证明被告深圳能源公司已实际行使了对所欠货款的抵销权。对证据6,真实性以被告安徽盛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被告安徽盛运公司2018年5月3日回复被告深圳能源公司予作出设备维修方案,却在2018年5月10日签订由第三方维修的三方协议,并不符合常理,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三方协议已实际履行。对证据8客户回单(四份)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证明被告深圳能源公司付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内容。
五、各被告之间的质证意见:
(一)、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李新、都权峰、汪玉、胡凌云、曹为民、安徽盛运机械公司、桐庐盛运电力公司对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与事实不符,被告安徽盛运公司目前已收款1230万元,而非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公司统计的1310万元。
对被告深圳能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6-8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5,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均未收到,对其内容不予认可。
(二)、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公司对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李新、都权峰、汪玉、胡凌云、曹为民、安徽盛运机械公司、桐庐盛运电力公司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深圳能源公司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深圳能源公司对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李新、都权峰、汪玉、胡凌云、曹为民、安徽盛运机械公司、桐庐盛运电力公司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公司证据无异议。
六、本院认证情况: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相互质证,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证如下:
(一)、原告证据:能证明其所借款、担保、质押等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确认。
(二)、被告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李新、都权峰、汪玉、胡凌云、曹为民、安徽盛运机械公司、桐庐盛运电力公司证据: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确认;证据2、3、4、5、6,无法证实其所需证明相关费用的收款人系原告指定收款人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三)、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公司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公司自认欠款数额为1080.7929元的事实,且原告亦予认可,故予以确认。
(四)、被告深圳能源公司证据:证据1、4,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结合对原告证据5的认证,本院认可原告对该几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法证实其所要主张的事实,且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关于本案借、还款的基本事实情况。
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盛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HD委借字第120801号《人民币委托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出借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1.5%计收,服务费按0.5%计收,二项合计12%;如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利息及服务费的,约定加收100%利息、服务费,即利息、服务费二项按年利率24%计收,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2月5日,双方对还款方式、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如被告安徽盛运公司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委托湖州升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将出借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汇入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指定的被告安徽盛运机械公司账户,并由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
现借款已经全部到期,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截止起诉日前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0万元、利息及服务费923933.05元。
2、关于担保、质押的基本情况。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开晓胜、安徽盛运机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开晓胜、安徽盛运机械公司在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75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为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2月5日。
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新、都权峰、汪云、胡凌云、曹为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新、都权峰、汪云、胡凌云、曹为民在主债权最高额人民币750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为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
2018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桐庐盛运电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桐庐盛运电力公司对(2017)HD委借字第120801号《人民币委托借款合同》项下的5000万元借款为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3、关于质押的基本情况。
2018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盛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分别以其在被告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股权和其享有的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公司的应收账款人民币2600万元、被告深圳能源公司的应收账款人民币2420万元,为(2017)HD委借字第120801号《人民币委托借款合同》项下的5000万元借款分别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和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和应收款质押登记手续。2018年4月12日,原告以公正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公司、深圳能源公司送达了应收款质押确认通知书。
4、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实现债权费用的情况。
2018年7月13日,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原告与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向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开晓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
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争议焦点一: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服务费的金额。
根据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7)HD委借字第120801号《人民币委托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受托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出借人民币5000万元。原告因委托人要求,与被告安徽盛运公司签订委托借款合同,委托人利用其自有资金委托原告出借,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委托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委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1.5%计收,服务费按0.5%计收,二项合计12%;如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利息及服务费的,加收100%利息、服务费,即利息、服务费二项按年利率24%计收。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28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150万元。另,截止2018年7月13日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应付利息、服务费计2602633.05元,已付利息、服务费1678700元,尚欠服务费、利息为923933.05元。原告诉请“盛运贷款明细及结欠利息明细表”中所列计复利15320.11元的要求,该部分款项因已超过年利率24%,与现有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与被告开晓胜、安徽盛运机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李新、都权峰、汪云、胡凌云、曹为民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桐庐盛运电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故被告开晓胜、安徽盛运机械公司、李新、都权峰、汪云、胡凌云、曹为民、桐庐盛运电力公司均应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原告在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对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公司的应收账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的数额。
原告依《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同意登记书(含合同、发票等)、送达公证书等,确认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将其持有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公司应收款人民币2600万元质押给了原告。但经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公司提供证据并确认应收款项仅为1080.7929元,经原告书面质证同意按此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自愿放弃对其余款项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自愿、合法原则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三:原告在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对被告深圳能源公司的应收账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的数额。
原告依《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同意登记书(含合同、发票等)、送达公证书等,确认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将其持有被告深圳能源公司应收款人民币2420万元质押给了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将其所持部分债权出质给原告用于质押担保,质押金额未超过被告安徽盛运公司与被告深圳能源公司询征函确认的应收款总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所涉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并以公证送达方式通知了被告深圳能源公司,期间均未提出任何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万元及所欠借款利息、服务费人民币923933.05元(计至2018年7月13日),并支付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借款215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服务费(按年利率24%计);
二、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万元;
三、被告开晓胜、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新、都权峰、汪云、胡凌云、曹为民对上述第一、二项在最高额人民币7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在最高额人民币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5000万元质押股权,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1080.7929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24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先受偿权总额不得超过本判决中所确认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总额;
七、驳加原告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7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746元,由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开晓胜、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新、都权峰、汪云、胡凌云、曹为民、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负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建海
人民陪审员  施鎏辉
人民陪审员  沈云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沈隆吉
代书 记员  管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