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民终1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新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开晓胜。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男,1981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权峰,男,1976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玉,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凌云,女,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为民,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

上述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桐庐盛运电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快活岭。

法定代表人:齐龙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1号时代金融中心13层。

法定代表人:孙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俊,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田盛街1200号水乐坊3幢-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秋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濮家庄樟高坞。

法定代表人:翁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营西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龚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瑜,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开晓胜,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安徽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

上诉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盛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盛运机械公司”)、深圳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能源公司”)、李新、都权峰、汪玉、胡凌云、曹为民为与被上诉人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原审被告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盛运电力公司”)、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力公司”)、开晓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1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徽盛运公司、李新、都权峰、汪玉、胡凌云、曹为民、安徽盛运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安徽盛运公司、李新、都权峰、汪玉、胡凌云、曹为民、安徽盛运机械公司与湖州民间融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免除保证人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借款本金12754400元,安徽盛运公司、李新、都权峰、汪玉、胡凌云、曹为民、安徽盛运机械公司不承担服务费;3.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安徽盛运公司、李新、都权峰、汪玉、胡凌云、曹为民、安徽盛运机械公司不承担律师费;4.一、二审诉讼费由湖州民间融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关于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首先湖州民间融资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发放贷款业务;其次其存在20多起民间借贷纠纷,具有经常性、持续性向不特定人提供借款的“职业放贷人”特征;因此,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属于无权放贷,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无效。二、关于实际借款金额。安徽盛运公司在2017年12月8日借款当日先向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及其指定收款人支付333.02万元后才收到5000万元借款,该333.02万元属于“预先扣除利息”,因此安徽盛运公司实际借款本金仅为4666.98万元。三、关于已支付的541.54万元性质认定。由于借款合同无效,约定的利息、服务费不应认定,该部分金额应认定为对本金的返还。四、关于35万元律师费。盛运公司与湖州民间融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李新、都权峰、汪玉、胡凌云、曹为民、安徽盛运机械公司与湖州民间融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因此无需支付律师代理费。

被上诉人湖州民间融资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签订的《人民币委托借款合同》的法律性质属于借款合同,但与一般借款合同又有一定区别,隐含着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公司涉及的相关诉讼案件中,《人民币委托借款合同》没有一件被认定为无效,且一审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职业放贷人有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不能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关于砍头息问题,安徽盛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深圳能源公司答辩称:安徽盛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因此原审判决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山西电力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中其对安徽盛运公司欠款数额表示认可;对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情况同意安徽盛运公司的意见。

上诉人深圳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驳回湖州民间融资公司要求其在安徽盛运公司对深圳能源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24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州民间融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违反证据认定规则。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视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湖州民间融资公司的质证意见偏听偏信,草率的否定深圳能源公司所列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未在一审判决书中详细阐明理由。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案涉“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质押。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7年修订)将应收账款定义为“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表明应收账款在法律上应视为基于合同关系的债权,而合同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的前提是该债务确定且真实存在。因此出质人以其应收账款质押的前提条件是出质人对该债权有处分权。本案中,出质人安徽盛运公司与深圳能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尚有争议,该债权不确定,等到深圳能源公司行使抵销权后,该债权更不存在。同时,双方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将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在本案中即为不得对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因此,案涉应收账款不可以质押。2.关于案涉应收账款质押是否有效成立。首先,《物权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属于质权合同,应符合上述条件。而本案中质押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质押财产为“出质人拥有的对深圳能源公司的应收账款”,将“质押权利凭证名称”写为“深圳能源公司的应收账款”,不符合形式要件;其次,深圳能源公司未对安徽盛运公司开具的发票进行确认,湖州民间融资公司不能将这些发票认定为其有应收账款的权利凭证;最后,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在向深圳能源公司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之前即办理了质押登记,属于用虚假材料办理登记。综上,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无效,该质押登记依法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第六项不具有可执行性。首先,该项判决表达意思为出质人为深圳能源公司,而事实上出质人为安徽盛运公司;其次,判决书中没有确定实现优先受偿权的途径。

被上诉人湖州民间融资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深圳能源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部分,并非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争议焦点,一审无需查明。二、安徽盛运公司将其应收账款质押给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并办理质押登记,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必要注意义务,质押财产在质押登记中也明确记载其价值为2420万元,书面质权合同的内容也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各个要件。三、关于一审证据采信不当问题。一审中深圳能源公司提供的该系列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在采购合同中存在质量争议及有关设备款的抵销的函件,该系列证据也没有证明双方最后按函件内容实际履行,只能表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进行了设备质量问题等事项的磋商,原审法院对该系列证据没有采信是正确的。再者即使安徽盛运公司将应收账款质押给湖州民间融资公司,也不影响深圳能源公司追究其违约责任。四、深圳能源公司称案涉应收账款属于未确定债权不能质押且按照合同约定也不能转让,湖州民间融资公司认为安徽盛运公司将其应收账款2420万元质押给湖州民间融资公司数额明确具体,符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本案核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问题,其是否可以转让与本案无关,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无需取得债务人同意。深圳能源公司所举案例与本案有实质性差别,其是以未来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不能进行类比。五、原审判决第六项内容表明安徽盛运公司对深圳能源公司的应收账款为2420万元,湖州民间融资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存在任何表意不明之处。

上诉人安徽盛运公司、李新、都权峰、汪玉、胡凌云、曹为民答辩称:深圳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效,理应得到法院支持。同时安徽盛运公司与湖州民间融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上诉人安徽盛运机械公司答辩称:同意安徽盛运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山西电力公司答辩称:同意深圳能源公司的意见。

湖州民间融资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安徽盛运公司立即归还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借款本金2150万元整,并向其支付至2018年7月13日的利息、服务费939253.16元,及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和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按借款本金2150万元、年利率24%计);2.安徽盛运公司支付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律师代理费35万元;3.开晓胜、安徽盛运机械公司、李新、都权峰、汪云、胡凌云、曹为民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请求在主债权最高额7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桐庐盛运电力公司在5000万元借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就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质押的5000万元股权(质押登记号:(桐)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0033号),在主债权最高额8000万元范围内折价、拍卖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6.山西电力公司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向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对安徽盛运公司对山西电力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2600万元范围内(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证明编号:0441525300052912754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7.深圳能源公司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向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在安徽盛运公司对深圳能源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2420万元范围内(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证明编号:0441525300052912754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8.安徽盛运公司、开晓胜、安徽盛运机械公司、李新、都权峰、汪云、胡凌云、曹为民、桐庐盛运电力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关于本案借、还款的基本事实情况。2017年12月8日,湖州民间融资公司与安徽盛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HD委借字第120801号《人民币委托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其向安徽盛运公司出借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1.5%计收,服务费按0.5%计收,二项合计12%;如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利息及服务费的,约定加收100%利息、服务费,即利息、服务费二项按年利率24%计收,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2月5日,双方对还款方式,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如安徽盛运公司违约,湖州民间融资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安徽盛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湖州民间融资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受托于湖州升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将出借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汇入安徽盛运公司指定的安徽盛运机械公司账户,并由安徽盛运公司向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现借款已经全部到期,安徽盛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截止起诉日前安徽盛运公司尚欠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借款本金2150万元、利息及服务费923933.05元。2.关于担保、质押的基本情况。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分别与开晓胜、安徽盛运机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开晓胜、安徽盛运机械公司在主债权最高额为7500万元范围内对湖州民间融资公司为安徽盛运公司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2月5日。2018年2月8日,湖州民间融资公司与李新、都权峰、汪云、胡凌云、曹为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李新、都权峰、汪云、胡凌云、曹为民在主债权最高额7500万元的范围内对湖州民间融资公司为安徽盛运公司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2018年2月9日,湖州民间融资公司与桐庐盛运电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桐庐盛运电力公司对(2017)HD委借字第120801号《人民币委托借款合同》项下的5000万元借款为安徽盛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关于质押的基本情况。2018年2月9日,湖州民间融资公司与安徽盛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安徽盛运公司分别以其在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股权和其享有的山西电力工程公司的应收账款2600万元、深圳能源公司的应收账款人民币2420万元,为(2017)HD委借字第120801号《人民币委托借款合同》项下的5000万元借款分别提供最高额为8000万元和5000万元的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和应收款质押登记手续。2018年4月12日,湖州民间融资公司以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山西电力工程公司、深圳能源公司送达了应收款质押确认通知书。4.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实现债权费用的情况。2018年7月13日,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湖州民间融资公司与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向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开晓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服务费的金额;2.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在安徽盛运公司对山西电力工程公司的应收账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的数额;3.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对安徽盛运公司享有的深圳能源公司应收账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湖州民间融资公司提供的编号为(2017)HD委借字第120801号《人民币委托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证明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受托于2017年12月8日向安徽盛运公司出借人民币5000万元。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因委托人要求,与安徽盛运公司签订委托借款合同,委托人利用其自有资金委托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出借,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院认为安徽盛运公司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委托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委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1.5%计收,服务费按0.5%计收,二项合计12%;如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利息及服务费的,加收100%利息、服务费,即利息、服务费二项按年利率24%计收。截止湖州民间融资公司起诉之日,安徽盛运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28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150万元。另,截止2018年7月13日安徽盛运公司应付利息、服务费计2602633.05元,已付利息、服务费1678700元,尚欠服务费、利息为923933.05元。湖州民间融资公司诉请“盛运贷款明细及结欠利息明细表”中所列计复利15320.11元的要求,该部分款项因已超过年利率24%,与现有法律规定相悖,该院不予支持。鉴于湖州民间融资公司与开晓胜、安徽盛运机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李新、都权峰、汪云、胡凌云、曹为民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桐庐盛运电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故开晓胜、安徽盛运机械公司、李新、都权峰、汪云、胡凌云、曹为民、桐庐盛运电力公司均应依合同约定为安徽盛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湖州民间融资公司该项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湖州民间融资公司依《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同意登记书(含合同、发票等)、送达公证书等,确认安徽盛运公司将其持有山西电力工程公司应收款2600万元质押给了湖州民间融资公司。但经山西电力工程公司提供证据并确认应收款项仅为1080.7929万元,经湖州民间融资公司书面质证同意按此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自愿放弃对其余款项主张优先受偿权。该院认为,湖州民间融资公司有权依自愿、合法原则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该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湖州民间融资公司依《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同意登记书(含合同、发票等)、送达公证书等,确认安徽盛运公司将其持有深圳能源公司应收款人民币2420万元质押给了湖州民间融资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徽盛运公司将其所持部分债权出质给湖州民间融资公司用于质押担保,质押金额未超过安徽盛运公司与深圳能源公司询征函确认的应收款总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所涉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并以公证送达方式通知了深圳能源公司,期间均未提出任何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150万元及所欠借款利息、服务费923933.05元(计至2018年7月13日),并支付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借款215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服务费(按年利率24%计);二、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三、开晓胜、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新、都权峰、汪云、胡凌云、曹为民对上述第一、二项在最高额7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就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5000万元质押股权,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在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1080.7929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在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深圳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24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先受偿权总额不得超过判决中所确认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总额:七、驳回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557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746元,由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开晓胜、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新、都权峰、汪云、胡凌云、曹为民、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负连带交纳责任。

二审中,安徽盛运机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23份,用以证明在一审中湖州民间融资公司确认其已经还本付息,且湖州民间融资公司收了其砍头息;证据2.湖州升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到款情况,用以证明该笔借款是第三方支付的;证据3.格式化借款借据,用以证明湖州民间融资公司为职业放贷人;证据4.利息支付明细表,用以证明其每天都还本付息;证据5.湖州升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其还款给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和湖州升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证据6.裁判信息,用以证明湖州民间融资公司是职业放贷人;证据7.凌玲与安徽盛运公司《劳动合同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凌玲的汇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湖州民间融资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是职业放贷人;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其收款利息以清单为准;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其收取服务费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收取;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相关裁判文书恰恰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能证明其是职业放贷人;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

安徽盛运公司、李新、都权峰、汪云、胡凌云、曹为民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具备职业放贷人特征,安徽盛运公司与其签订的主合同及从合同均无效。

深圳能源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山西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深圳能源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核书一份,用以证明合同款项在当时还未确定,原审判决确定的2420万元不存在,经过结算应为6147712.1元,南山项目还未结算,预计费用为300万元左右。

湖州民间融资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安徽盛运公司与其之间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送达给深圳能源公司。根据当时登记情况,宝安项目质押的应收账款为630万元,宝安电厂二期质押款项为1790万元,均低于深圳能源公司结欠安徽盛运公司的款项;一审开庭时,深圳能源公司提供证据也显示至2018年5月10日其实际结欠安徽盛运公司1790.36967万元。该份证据与事实明显不符,涉嫌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同时,工程结算审核书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应该由安徽盛运公司独立支付,并不影响湖州民间融资公司行使对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

安徽盛运公司、李新、都权峰、汪云、胡凌云、曹为民、安徽盛运机械公司、原审被告山西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能够达到深圳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

湖州民间融资公司提供了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委托人湖州升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沈云霞与安徽盛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沈云霞提供借款撮合服务后,安徽盛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金额及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咨询服务费。安徽盛运机械公司为咨询费支付提供担保。

安微盛运公司、李新、都权峰、汪云、胡凌云、曹为民、深圳能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变相收取相关利息,且该费用在出借款时收取,属于砍头息,应予扣除。安徽盛运机械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山西电力公司质证认为,与本公司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安徽盛运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该份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12月8日湖州民间融资公司提前收取安徽盛运公司利息650421元,支付服务费28279元,安徽盛运公司通过其员工凌玲向湖州升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沈云霞支付咨询费9346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借款由案外第三人支付并不影响合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3和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以此证明湖州民间融资公司为职业放贷人;对证据4,未经湖州民间融资公司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收款方为湖州民间融资公司的回单可以证明安徽盛运机械公司向其支付了服务费和咨询费;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凌玲是否依职务行为进行汇款,并不能以此确定其所支付的款项均为湖州民间融资公司的融资费用。对于上诉人深圳能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书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湖州民间融资公司提供的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安徽盛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一审关于“截止起诉日前安徽盛运公司尚欠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借款本金2150万元、利息及服务费923933.05元”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其余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湖州民间融资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亿元,其经营范围为民间资金需求信息登记和发布、民间资金借贷撮合、合同备案、代办手续、法律咨询、财务顾问、交易清算、代理债务追偿;民间资金借贷匹配、定向私募基金发起设立及管理。安徽盛运公司与湖州民间融资公司的《人民币委托借款合同》还约定,放款当日先一次性收取30日的利息,第31日(即2018年1月7日)收取后30日的利息公式参照执行。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均有约定,对律师费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总额的5%,即250万元。沈云霞系湖州升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于2017年12月8日与安徽盛运公司签订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安徽盛运公司委托其提供借贷撮合服务,安徽盛运公司按24%/年的标准向沈云霞计付咨询服务费,咨询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按月计收。2017年12月8日,安徽盛运机械公司向湖州民间融资公司支付利息479166.67元,支付服务费20833.33元,合计50万元。2018年1月3日,安徽盛运机械公司向湖州民间融资公司支付利息479166.67元,支付服务费20833.33元,合计50万元。2018年3月12日,安徽盛运机械公司向湖州民间融资公司支付利息650421元,支付服务费28279元,合计678700元。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3日、3月12日安徽盛运公司通过其员工凌玲向沈云霞分别支付咨询费934600元、934600元、1268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人民币委托借款合同》的效力;二、安徽盛运公司实际借款数额为多少;三、湖州民间融资公司是否取得安徽盛运公司对深圳能源公司的应收账款的质押权,如果取得,优先受偿范围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湖州民间融资公司虽不属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但经湖州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设立并经湖州市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不同于一般的工商业企业,属于地方性类金融机构,注册资本达1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民间资金借贷撮合、合同备案、代理债务追偿、民间资金借贷匹配等等。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一般企业之间借贷行为并未明确禁止,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发生的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临时性拆借行为,并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湖州民间融资公司接受委托人湖州升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向安徽盛运公司出借款项,其所出借的款项均来源于委托人,并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追偿,行使、代理债务追偿行为,并不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上诉人安徽盛运公司等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湖州民间融资公司的出借款项来源于其对外直接融资或者由委托人对外融资,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及其委托人系从事赚取高额利息的转贷行为。上诉人安徽盛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湖州民间融资公司为职业放贷人。根据在案现有证据,本案湖州民间融资公司与其他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行为,可以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对于上诉人安徽盛运公司等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也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2017年12月8日,湖州升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将出借资金5000万元汇入安徽盛运公司账户,同日安徽盛运机械公司向湖州民间融资公司支付了服务费20833.33元和利息479166.67万元,合计50万元,同时安徽盛运公司当天又向委托人湖州升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沈云霞支付了咨询费934600元。上述合计1434600元,因系出借款项当天即由借款人或者担保人予以支付,虽然双方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出借人在放款当日可以先一次性收取30天的利息的规定,但约定显然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关于预扣除利息无效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款项来确定借款本金数额。扣除利息、服务费用、咨询费用后,实际的出借款项应认定为48565400元。对于安徽盛运公司主张其通过员工支付给案外人张雪心、叶玉华的借款咨询费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人员与债权人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存在利益关联,故不能认定系湖州民间融资公司所实际收取的费用,尚不能作为预先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故上诉人安徽盛运公司等主张支付“砍头息”333.02万元,其中所涉的1434600元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人民币委托借款合同》和沈云霞、安徽盛运公司间关于借款咨询与服务约定,双方间就借款利息、服务费用、咨询费用合计总的借款利率标准为年化36%。沈云霞于2018年1月3日、3月12日分别收取的咨询费934600元、1268500元,加上湖州民间融资公司自身直接收取的利息和服务费用,总的利息收取金额并未超过年化36%,而且当事人已经自愿履行完毕,法院不予干预。故上诉人安徽盛运公司等要求对上述费用在本金予以冲抵,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第一,涉案质押合同是否有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质权合同一般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发行债务的数额,财产和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湖州民间融资公司与安徽盛运公司间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并制作质押权利凭证清单。出质人安徽盛运公司明确同意其对深圳能源公司的应收账款共计2420万元同意质押给湖州民间融资公司,质押权利凭证清单还载明了出质人安徽盛运公司发票号、合同名称、编号、质押凭证数量以及评估价值,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质押登记,故质押合同当事人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质押标的合法且明确具体,质押合同合法有效。第二,涉案质押是否有效设立。深圳能源公司主张其与安徽盛运公司签订的两份设备安装及采购合同中均约定,双方任何一方未取得另一方事先同意前,不得将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根据本案合同所涉内容,安徽盛运公司承担完成设备安装义务,享有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应收账款质押并非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仍属于安徽盛运公司,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在取得应收账款的质权后享有的是涉案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况且该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并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湖州民间融资公司作为本案的质押权利人,有权依法取得案涉应收账款的质押权利。上诉人深圳能源公司主张案涉应收账款为不确定的款项,不能进行质押的主张。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本案所涉债权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在设置质押时,质押权利凭证清单也显示已提供安徽盛运公司与深圳能源公司间的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并且提供了安徽盛运公司开具给深圳能源公司的发票,对于应收账款抵押价值也明确共计2420万元。所以所涉应收账款是真实存在,质押范围明确具体。而且,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质权人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将应收账款质押确认通知书送达给深圳能源公司,深圳能源公司应当知道所涉应收账款已被质押登记的事实。本案已经满足了应收账款质押的所有要件,质权已经法定登记机关登记而有效设立。第三是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范围。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安徽盛运公司的应收账款出质后,如果债务人深圳能源公司对出质人安徽盛运公司享有抗辩权,也可以向质权人湖州民间融资公司主张。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中,在应收账款质押时,如果深圳能源公司在2018年4月12日当日及之前对安徽盛运公司有到期债权的,可以在应收账款质押数额内主张抵销。对于深圳能源公司4月12日之后到期的对安徽盛运公司的债权,由于质权被设立后,已对质押人、债务人产生了相应的法律效力,故不能再予以抵销,除非经得质权人的同意。故上诉人深圳能源公司虽然在二审中提供了工程结算审核书一份,该审核书中载明了其支付安徽盛运公司工程款或者为安徽盛运公司代付款项的事实,但不能免除其基于应收账款质押行为而应向质权人湖州民间融资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深圳能源公司对于质权设立后其对安徽盛运公司的债权或者所支付的货款,只能由其另行向安徽盛运公司主张权利。故深圳能源公司对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范围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

此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虽然约定,债权人湖州民间融资公司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各项费用由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承担。但考虑到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达年利率24%,而律师费用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包括在年利率24%的上限范围之内,故湖州民间融资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用3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徽盛运公司对此所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后,借款本金数额应作调整,同时一审将律师费用在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之外另行计取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1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七项;

二、撤销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1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65400元及所欠借款利息、服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939253.16元(计至2018年7月13日),并支付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借款20065400元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服务费(按年利率24%计);

四、开晓胜、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新、都权峰、汪云、胡凌云、曹为民对上述第三项在最高额7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7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746元,由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8158元,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88元。开晓胜、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新、都权峰、汪云、胡凌云、曹为民、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对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交纳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46元,由上诉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新、都权峰、汪云、胡凌云、曹为民负担71784.5元,深圳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71784.5元,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林法

审判员  杨瑞芳

审判员  郑 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潘黎

书记员鲍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