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终4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王某2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拜泉县,系王某2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拜泉县,系王某2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1号时代金融中心13层。
法定代表人孙川。
原审被告:罗亚萍,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原审原告:于伟,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满族,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系王某2妻子。
原审原告:王某1,男,201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王某2儿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罗亚萍、原审原告于伟、原审原告王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5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2是因为乘坐罗亚萍驾驶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死亡,其死亡不单是因公死亡,还是交通事故。上诉人一审要求的是追究交通事故的责任,而不是工伤的责任。交通事故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并处理。一审判决认为属于工伤,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要求处理工伤的事情,而是要求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请求上级法院公正处理,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2964元。含住院生活补助费5000元、伤者误工费28800元、住院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785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罗亚萍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泗许高速公路宿州方向97KM+269M处,与同车道在前行驶的由案外人钮德力驾驶豫N×××××、豫N×××××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某2和许扶桑两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于2015年11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亚萍在本次事故中驾车,由于疏忽观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钮德力、王某2和许扶桑无责任。王某2因本案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遗体于2016年3月19日火化。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就本案被告罗亚萍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书【(2016)皖1302字第59号】,认定被告罗亚萍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判令被告罗亚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另查明,死者王某2与被告罗亚萍均为被告能源公司员工,分别于2004年6月、2011年10月在被告能源公司处就职,分别担任宝安项目部热控工程师、电厂员工,被告能源公司确认,被告罗亚萍驾车搭载王某2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能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王某2的死亡系工伤。该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该员工属工伤。该局于2018年9月4日出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被告能源公司员工王某2核发其工伤保险待遇为丧葬补助金36324元(按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4382.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
被告能源公司(甲方)与原告***、***、***、于伟、王某1(乙方)于2016年3月7日就涉案事故的赔偿问题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已为王某2申请工伤死亡认定,并已取得工伤认定书,工伤保险赔偿的各项数额均以社保核定为准;甲方积极协助办理商业保险公司赔付,并提供人文关怀补偿,商业保险公司赔付及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人文关怀补偿2351155.66元,协议签订前甲方已经支付127910元,尚未支付的数额2223245.66元,除明确给予个人的之外,公司报销部分支付给原告***,其余案乙方五人均分,原告王某1应得数额支付到原告于伟账号,原告***份额支付至原告***账户。甲方应付金额支付完毕后双方因本次事故的权利义务终结,乙方不再向甲方或者甲方员工被告罗亚萍通过仲裁或诉讼即任何途径主张权利,否则乙方应向甲方返还已支付的补偿金额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该协议还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罗亚萍的父亲罗忠伦、母亲李桂枚、妻子田建芳(甲方)与原告***、***、***、于伟、王某1(乙方)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赔偿4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因本次事故的权利义务终结,乙方不再向甲方或者甲方员工被告罗亚萍通过仲裁或诉讼即任何途径主张权利,否则乙方应向甲方返还已支付的补偿金额。原告***、***、***、于伟于当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罗亚萍的过失行为给予谅解,并放弃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均依约向原告付款,原告***、于伟分别于2016年4月6日出具《收据》,分别确认收到被告能源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691059.2元、16万元;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两份《收据》,确认收到被告能源公司支付的款项345529.6元、8万、69470.4元。原告***、***、于伟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能源公司出具《家庭承诺声明》称,被告能源公司同意在《协议书》之外再补助各原告18万元,分别向原告***、于伟账户转账10.8万元、7.2万元。上述原告承诺,收到18万元补助后,所有亲属不再向被告能源公司提出任何其他补偿要求。庭审过程中,各原告确认已经收到两被告支付的协议书及声明中约定的全部款项共计2803245.66元(其中被告能源公司支付2403245.66元、被告罗亚萍支付40万元),但认为两被告支付的款项仅属于人文关怀,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款,故请求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两被告主张,其已经按照双方协议书约定向各原告支付赔偿款,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各原告不得再对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赔偿款中虽然并未明确具体赔偿金额所对应的赔偿事项,但除了公司员工捐款284700元、王某2评为先进对应的2015年年终奖等共计48848元之外,其余款项均为支付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死者王某2、被告罗亚萍均系被告能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之时,被告罗亚萍系履行被告能源公司职务行为。现原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伟、王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09元(已由原告预交),法院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
本院二审查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6】第430068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2因公外出死亡属工伤。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罗亚萍供述2015年11月16日12时55分左右,他驾驶皖L马自达牌商务车拉着王某2、许某从泗县上高速去宿州市环保局办理业务。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能源公司、罗亚萍,上诉主张能源公司、罗亚萍应支付王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罗亚萍驾车导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罗亚萍、王某2系共同去宿州市环保局办理业务途中,系共同履行能源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能源公司员工王某2一方与能源公司及能源公司员工罗亚萍一方这两方之间就履行能源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发生纠纷,均系能源公司员工王某2一方因与能源公司一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与能源公司、罗亚萍签订协议书协商解决赔偿问题,领取了相关赔偿款项2803245.66元,承诺不再通过仲裁或诉讼即任何途径主张权利,该等行为系员工与用人的单位的劳动争议纠纷中相关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自主行使和放弃权利的行为,***、***、***事后对协议反悔再兴诉讼,仍然属于前述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关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范围,王某2在工作中死亡,故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应当循劳动争议特别程序主张权利,经劳动争议特别程序处理后仍享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才能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原审法院驳回***、***、***等原告起诉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易 静
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 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