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203民初891号
原告:包头二零八地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开发区青工路南幸福南路东。
法定代表人:闯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科,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25号出生,汉族,内蒙古政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包头市。
原告包头二零八地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零八地质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零八地质公司法定代表人闯建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零八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1888655.14元及利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铁精粉贸易合作协议》(合同编号:XXX),原被告双方各出资8000000元合作铁精粉项目,开始时,双方合作比较顺利,采购销售货物50000余吨,合作截止2018年10月20日,双方库存铁精粉21708.67吨,金额16565026.1元,此部分铁精粉由被告及其合作人员出售,但是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示《合作个人承诺书》,被告向原告承诺合作过程中的库存铁精粉21708.67吨,核减被告投入的投资款及利润后,被告愿意承担合作损失11888655.14元(此损失为暂定,最终以双方核算账目为准,本人如不对账以此金额为准)。承诺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核对账目,并支付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对账和支付款项,故诉至本院。
***辩称,对原告诉状的事实部分不认可,库存部分铁精粉不是答辩人进行销售的,当时在承诺书中承诺追回相应的货物,如果追不回来答辩人愿意承担损失,损失金额暂定为11888655.14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认可,答辩人先追货物但是需要原告公司的配合,因为合同都是原告公司签的,追不回来答辩人愿意承担责任。铁精粉存放的数量认可,损失数额中的税款保留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二零八地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贸易合作协议(合同编号:XXX)》《铁精粉贸易合作协议(合同编号:XXX)》《场地租赁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各出资8000000元合作铁精粉项目,合同签订地点为包头市昆区,原告与闫杰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货物存放于闫杰场地;证据二、与山西满欣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包头市铎贝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中信环能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润兴宏源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利永升物资有限公司、天津鹏程矿产品有限公司、内蒙古天勤矿业有限公司、包头市大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市硕丰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博宇红星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博宇红星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包钢(乌兰察布市)普华实业有限公司、张家口盛宏运输有限公司、张家口博信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交易凭证及与***往来,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双方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证据三、库存材料盘点表,欲证明原、被告对存放于货场的合作货物进行盘点,双方库存铁精粉21708.67吨,其中张旭是***雇佣的员工;证据四、《合作个人承诺书》,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合作过程中的库存铁精粉21708.67吨,核减被告投入的投资款及利润后,被告愿意承担合作损失人民币11888655.14元。(此损失为暂定,最终以双方核算账目为准,本人如不对账以此金额为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证据五、《租赁合同》,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被告愿意承担合作损失人民币11888655.14元,并授权原告有权代收被告及本人内蒙古政宾商贸有限公司项下的市府东路原中法大院(面积约8700平方米)内所有房屋的租金代为偿还本次合作的损失。被告***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予以认可,通过证据二证明我们的业务真实存在的,我是具体经办人;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及证明目的认可,但是货物不全部是存放在哈业脑包凯隆物流院内,还有其他存放地在乌海场地和山西采购公司货场,总采购量是21708.67吨;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我们就合作初期算过账,从中的人工费、运输费全是我一个人承担的,就算过一次账,我愿意追回货物,如果追不回来我愿意承担责任;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认可,都是我2019年年底合作承诺书出具以后提供给原告方的。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贸易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二零八地质公司根据被告***意愿与货物需求方签订销售合同,同时与货物供应方签订购货合同,与运输方签订运输合同,将货物由供应地运送至需求地,完成贸易中的货物转移,期间开具发票、打款、收款等事项,通过二零八地质公司财务实施。原、被告双方共同派出人员完成从签订合同到采购、销售及货款收回等业务全过程,所需费用由***承担,利益分配以1.5元/吨作为二零八地质公司合作收入扣除后,无论该业务亏损与盈利,均由***承担,***发生的费用,要开具相应正式增值税发票。***实际负责业务运作过程,严格执行合同规定,从验货到发货,从数量到质量,并负责向收货方回收货款,二零八地质公司不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18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铁精粉贸易合作协议》,约定原则上各出资8000000元用于开展铁精粉贸易业务,其中***于开展业务前将5000000元注入二零八地质公司账户,另3000000元留于***账户用于锁价、订货、其他与业务有关的开销。铁精粉贸易业务由二零八地质公司与供方、需方分别签订购销合同,期间开具发票、打款、收款等事项,通过二零八地质公司财务实施。利润分配:业务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因货物质量、数量等因素产生的扣损及经营过程中的亏损,均由***负责,无论盈亏,二零八地质公司将固定抽取8元/吨作为其利润(8元/吨到2018年5月10日为止,之后根据市场情况,向上调整),每月28日,以实际发生数量结算。双方共同派出人员完成从签订合同到采购、销售及货款收回等业务全过程,***实际负责业务运作过程,严格执行合同规定,从验货到发货,从数量到质量,并负责回收货款,原则上不允许拖欠供方货款,因拖欠货款产生的法律及经济上的责任,全部由***负责。二零八地质公司与供方、需方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后,***根据业务量适时、适量采购铁精粉,并要将货物及时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二零八地质公司与山西满欣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包头市铎贝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中信环能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润兴宏源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利永升物资有限公司、天津鹏程矿产品有限公司、内蒙古天勤矿业有限公司、包头市大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市硕丰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博宇红星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博宇红星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包钢(乌兰察布市)普华实业有限公司、张家口盛宏运输有限公司、张家口博信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发生了交易,由被告***实际上完成具体的采购与销售。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31日,原、被告经盘点,库存铁精粉为21708.67吨,单价664.4820936元/吨,金额为14425022.49元。2019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二零八地质公司出具《合作个人承诺书》,载明:“1、本人与包头二零八地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营铁精粉生意,双方签订了《铁精粉贸易合作协议》(合同编号:XXX),因合作过程中因有库存矿粉2170867吨涉嫌被他人侵占及税务票据问题产生的损失等,核减本人投入的投资款及利润后,本人愿意承担合作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损失现折算人民币共计11888655.14元(此损失为暂定,最终以双方核算账目为准,本人如不对账以此金额为准);2、本人在双方对账核算期间,承诺尽快为双方产生的损失进行弥补及赔偿,具体为向涉嫌货物侵占人索要货物(如货物进行偿还应进行核减),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处理后应当进行核减)。包头二零八地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予以配合本人。3、如在合理期限内无成果,本人愿意承担确定的损失后果。4、本人授权并指示包头二零八地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代收本人内蒙古政宾商贸有限公司承租项下的市府西路原中法大院(面积约8700平方米)内所有房屋的租金(年租金大概380万元),代为偿还本次合作承诺的损失。”2019年12月3日,被告***将房屋租赁合同12份交给原告二零八地质公司,原告二零八地质公司未收取上述承诺书中所述房产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二零八地质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贸易合作协议》《铁精粉贸易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被告***作出《合作个人承诺书》认定的损失11888655.14元中的除税款部分5900072.85元有异议外,其余部分均认可,应当视为双方对合作期间具体盈亏的清算。关于被告***有异议的税款部分,因《贸易合作协议》《铁精粉贸易合作协议》均约定除二零八地质公司扣除每吨的固定费用之后,其余的盈亏均由被告***承担,而双方合作中具体交易对象的选择、交易流程的操作等均由被告***实际完成,因部分交易对象被税务部门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非正常户,因此造成原告二零八地质公司被税务部门进项税转出及附加金额5900752.85元,故该部分税款应当由被告***负担。关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二零八地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二零八地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1888655.14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到欠款付清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32元(原告包头二零八地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梅
人民陪审员 王忆迅
人民陪审员 赵晓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婷
附本判决依据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