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姚北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夏德举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1民初9096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装配工,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浙江省余姚市。系死者夏某2堂之妻。
原告:夏德举,男,199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打工,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浙江省余姚市。系死者夏某2堂之子。
原告:夏某1,女,201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浙江省余姚市。系死者夏某2堂之女儿。
法定代理人:***(系夏某1之母亲),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夏克君,男,194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死者夏某2堂之父。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学雷,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主要负责人:吴小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龙,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余姚市姚北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余姚市姚北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吴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炳渭,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德举、夏某1、夏克君诉被告王文龙、余姚市姚北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德举及原告***、夏德举、夏某1、夏克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学雷,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曹利刚,被告王文龙,被告余姚市姚北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炳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某、杨某出庭作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德举、夏某1、夏克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325984元、丧葬费30671元、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修车费150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500元,余款按50%赔偿649827.5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合计再赔付721327.50元,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文龙、被告余姚市姚北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17时05分许,被告王文龙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12KM+480M(余姚市干家路四枝交叉路口)处,遇同方向从北侧非机动车道驶出左转弯由夏某2堂骑行的未登记轻便二轮摩托车,被告王文龙驾车向左避让,碰撞中心隔离带的导向杆后致车辆侧翻,碰压夏某2堂及二轮摩托车,造成夏某2堂当场死亡、被告王文龙所驾驶车辆的车上乘员沈永标、熊金标受伤、二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龙及夏某2堂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户籍,应当认定为农村居民,依据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571440元。丧葬费3067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发票,请求依法酌情认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儿子已参加工作,无需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96565元。误工费认可1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没有异议。同时,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文龙驾驶的车辆装载6人,而该情形普通货车核定载人数为5人,属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行为,故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本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王文龙辩称,关于免赔10%的问题需与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再协商,其他意见与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意见相同。
被告余姚市姚北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免赔10%的问题需与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再协商,其他意见与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意见相同。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王文龙、余姚市姚北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2.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各1份,拟证明夏某2堂死于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王文龙、余姚市姚北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车损确认单1份,拟证明车辆损失15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王文龙、余姚市姚北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情况说明、近亲属情况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方主体资格。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王文龙、余姚市姚北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死者工作单位及工资有异议,其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死者夏某2堂的亲属关系予以采信,对其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将结合证人证言予以综合认定;
5.租房协议、流动人口基本表各一份,拟证明死者夏某2堂居住在城市的事实。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王文龙、余姚市姚北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居住信息没有异议,对租房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夏某2堂收入来源主要来自非农。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租房协议,结合证人证言予以综合认定;
6.保单1份,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王文龙、余姚市姚北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原告户籍地路楼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夏克君没有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王文龙、余姚市姚北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该情况。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之一夏克君,出生于1947年10月16日,其一直在路口村生活,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其生活状况应属了解,结合生活情理,路楼村村委会出具该证明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8.余姚市塘堰桥幼儿园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夏某1于2014年2月16日开始在该幼儿园上学,以此证明死者夏某2堂在余姚市工作生活的事实。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王文龙、余姚市姚北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否印证夏某2堂工作生活的事实结合证人证言予以综合认定;
9.参保证明1份,拟证明夏某2堂曾参保的事实。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王文龙、余姚市姚北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参保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
10.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姚北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自愿给付原告方1万元的事实。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王文龙、余姚市姚北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1.黄某、杨某证人证言及书面证言1组,拟证明夏某2堂为黄某加工手电筒插件,并在杨某处租房生活的事实。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王文龙、余姚市姚北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认为夏某2堂生活在农村,一直没有工作,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居住信息,其自2013年起居住住所余姚市,结合死者夏某2堂女儿夏某1在余姚市塘堰桥幼儿园上学的情况,可以认定夏某2堂在余姚市生活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证人证言陈述,本院对夏某2堂生前从事生产加工及废品收购的事实亦予以认定,其收入来源自非农收入,对原告提交的近亲属情况登记表中显示的工作情况、租房协议、余姚市塘堰桥幼儿园证明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王文龙、余姚市姚北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保单2份、确认书、商业保险条款、免责声明1组,拟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超员装载行为,应加扣10%的免赔率,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文龙、余姚市姚北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被告王文龙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浙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余姚市姚北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被告王文龙系被告余姚市姚北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从事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姚市姚北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方5万元,其中1万元系其自愿补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325984元。死者夏某2堂出生于1973年5月5日,根据证据认定情况,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原告按照宁波市城镇收入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定为10312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夏某2堂父亲夏克君出生于1947年10月16日,夏某2堂另有夏某2中、夏福才兄弟两个,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584元/年×10.5年÷3人为110544元;原告主张死者夏某2堂儿子夏德举生活费为31584元/年×0.5年÷2人为7896元,被告王文龙、余姚市姚北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人保余姚支公司认为夏德举已参加工作,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夏德举存在工作事实,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能够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死者夏某2堂女儿夏某1(2010年11月11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1608元(31584元/年×11.5年÷2人),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4784元(110544元+7896元+181608元-5264元),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5984元;
2.丧葬费30671元。原告主张丧葬费为30671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亲属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亲属办丧期间误工费及交通费为3000元。结合生活情理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0元;
5.车辆修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文龙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驶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疏忽大意,遇情况措施不及;死者夏某2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为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二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过错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均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应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提出按照宁波市农村标准赔付的抗辩意见,结合证据认定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因人员超载加扣10%免赔率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基于此,本院认定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5%(事故责任比例50%×90%)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文龙系从事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余姚市姚北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基于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其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姚市姚北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方1万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德举、夏某1、夏克君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111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德举、夏某1、夏克君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240984元、丧葬费30671元、亲属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1274655元的45%即573594.75元;
三、被告被告余姚市姚北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德举、夏某1、夏克君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240984元、丧葬费30671元、亲属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1274655元的5%即63732.75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实际赔付23732.75元;
三、驳回原告***、夏德举、夏某1、夏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13元,减半收取5506.50元,由原告***、夏德举、夏某1、夏克君承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承担500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应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邝亚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鲁纳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