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华圣易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哈尔滨华圣易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尾山农场、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8106民初505号
原告:哈尔滨华圣易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063694599G,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66号1栋2单元5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尾山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132061024W,住所地黑龙江省尾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吴宝忠,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58511343X8,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国际商贸城2栋9层8号,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池孟超,职务经理。
原告哈尔滨华圣易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易达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尾山农场(以下简称尾山农场)、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哈尔滨实信公司)纠纷一案,原告华圣易达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被告尾山农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华圣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被告尾山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实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圣易达公司诉称:2016年3月,被告尾山农场为学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对所需教育装备采购进行招标。被告在招标网站上发布了招标文件。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哈尔滨实信公司账户汇入15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6年4月10日,因原告未能中标,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至今未予退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和利息63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尾山农场辩称:认可原告将本案投标保证金汇给本案另一被告哈尔滨实信公司,本案投标保证金由哈尔滨实信公司收取并实际占有,哈尔滨实信公司负有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尾山农场没有实际收取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依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
被告哈尔滨实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华圣易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3组证据:
证据一,招标文件1份,证实被告农场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并要求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向被告指定的代理机构交纳了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二,中标公告1份,证实原告未能中标的事实。
证据三,电子汇款凭证(回单)1份,证实原告按招标文件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尾山农场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是被告哈尔滨实信公司收取投标保证金,不是尾山农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三份证据可以证实招、投标主体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以及原告向哈尔滨实信公司指定帐户汇入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华圣易达公司未能中标等事实,对上述三份证据证实的问题,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尾山农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以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教育局文件各1份,证实尾山农场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教育装备采购招标工作是按照北安管理局统一要求实施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是北安管理局与农场之间的内部文件,北安管理局并不是本案的招标人,被告农场为本案被告适格。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尾山农场与其上级主管单位和主管部门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1组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实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哈尔滨实信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等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尾山农场没有委托哈尔滨实信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该证据与农场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哈尔滨实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以及本案中招、投标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招投标的过程。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尾山农场与哈尔滨实信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合同,尾山农场委托哈尔滨实信公司对北安管理局尾山农场学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所需教育装备项目进行招标。华圣易达公司进行了投标,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16年3月18日向哈尔滨实信公司在招商银行哈尔滨爱建支行设立的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
另查明,2016年4月10日,涉案招标项目进行了开标,华圣易达公司没有中标,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至今未退还。
还查明,哈尔滨实信公司收取华圣易达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未转交给尾山农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涉案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应当按招标文件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是否应当退还以及退还该保证金的主体问题。
关于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按招标文件以及法律规定,投标人未中标,招标人即应当按约定将收取的投标保证金退还投标人。被告尾山农场主张其没有实际收取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过程中亦无过错、不应当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和连带责任的辩驳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交纳保证金。在其未中标的情况下,招标人即应当退还其投标保证金;被告尾山农场在本次招标过程中已经向中标单位采购了北安管理局尾山农场学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所需的教育装备,并与被告哈尔滨实信公司之间形成了府采购招标代理关系,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可以扣除投标人保证金或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向投标人退还保证金。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涉案招标项目于2016年4月10日开标,华圣易达公司要求自2016年4月10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招标文件以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同时,应当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
关于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主体问题。本案中,尾山农场作为实际招标人,哈尔滨实信公司作为实际受托人,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尾山农场对哈尔滨实信公司从事具体的招、投标事务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即哈尔滨实信公司应当按招标文件和法律规定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华圣易达公司退还保证金。所以,哈尔滨实信公司未按期退还保证金,尾山农场应当与其对退还华圣易达公司投标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哈尔滨华圣易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黑龙江省尾山农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哈尔滨华圣易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790.00元(原告已预缴),由黑龙江省尾山农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王洪春
审判员  杨 蓓
审判员  祁红艳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唐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