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华圣易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哈尔滨华圣易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8106民初499号
原告:哈尔滨华圣易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063694599G(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66号1栋2单元5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1320642769,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韩锋利,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58511343X8,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国际商贸城2栋9层8号,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池孟超,职务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华圣易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易达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以下简称二龙山农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圣易达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被告二龙山农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实信公司)为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华圣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被告二龙山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实信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圣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利息630.00元(从2016年4月10日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156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二龙山农场在进行《北安管理局农场学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所需教育装备采购项目》过程中,委托哈尔滨实信公司进行招标,被告在招标网发布招标文件,原告进行了投标。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原告通过银行向哈尔滨实信公司账户汇款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2016年4月10日开标后,原告在本次招标中并未中标,按照招标文件及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二龙山农场辩称:1.被告二龙山农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诉争的适格主体;2.被告二龙山农场没有要求原告缴纳投标保证金,原告自行向哈尔滨实信公司缴纳保证金与二龙山农场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哈尔滨实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华圣易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3组证据:
证据一,招标文件1份13页,证实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并要求投标人按照招标人要求向指定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二,中标公告1份3页,证实原告未中标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银行电子汇款凭证1份,证实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指定账户交纳15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二龙山农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投标保证金交给被告哈尔滨实信公司,并没有交给二龙山农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实各招、投标主体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能够证实原告向哈尔滨实信公司账户存入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二龙山农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办公室关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教育装备采购招标工作的通知》和《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教育局关于印发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教育装备采购相关要求的通知》各1份,证实二龙山农场是根据上级主管单位的要求确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被告与上级主管部门的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可以证实二龙山农场与其上级主管单位和主管部门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2组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实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哈尔滨实信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情况及资质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合同等相关招标材料1份,证实招、投标过程中事项的事实。
原告华圣易达公司与被告二龙山农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哈尔滨实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以及本案中招、投标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招投标的过程。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被告二龙山农场在进行《北安管理局农场学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所需教育装备采购项目》过程中,委托哈尔滨实信公司进行招标,并在招标网发布招标文件。原告进行了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于2016年3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哈尔滨实信公司账户汇款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2016年4月10日,涉案招标项目进行了开标,原告并未中标,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至今未退还。
再查,哈尔滨实信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未转交给二龙山农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涉案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应当按招标文件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是否应当退还以及退还该保证金的主体问题。
关于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按招标文件以及法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保证金。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交纳保证金。在其未中标的情况下,招标人即应当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关于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招标代理机构哈尔滨实信公司收取了投标保证金,在涉案招、投标项目完成招、投标程序后,其应当按招标文件和法律规定向中标和未中标的投标人,即华圣易达公司退还保证金。本案中,二龙山农场与哈尔滨实信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合同,二龙山农场对哈尔滨实信公司从事具体的招、投标事务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所以,哈尔滨实信公司未按期退还保证金,二龙山农场应当与其对退还华圣易达公司投标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哈尔滨华圣易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
二、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00元(被告二龙山农场已交纳),合计790.00元。由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张丽莉
审判员  孙海峰
审判员  赵 锐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凤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