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华圣易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哈尔滨华圣易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格球山农场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8106民初506号
原告:哈尔滨华圣易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063694599G(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66号1栋2单元5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格球山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702773497A,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格球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薛洪起,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58511343X8,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国际商贸城2栋9层8号。
法定代表人:池孟超,职务经理。
原告哈尔滨华圣易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华圣易达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格球山农场(以下简称格球山农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华圣易达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被告格球山农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实信公司)为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哈尔滨华圣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被告格球山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实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华圣易达公司诉称,2016年3月,被告在《北安管理局学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所需教育装备采购项目》过程中,委托哈尔滨实信公司进行招标,原告通过银行向哈尔滨实信公司账户汇入15000.00元投标保证金。因原告未能中标,按照招标文件及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630.00(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合计1563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格球山农场辩称,1.原告认可将投标保证金汇给本案另一被告哈尔滨实信公司,本案投标保证金由哈尔滨实信公司收取并占有该款,哈尔滨实信公司负有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2.被告格球山农场没有实际收取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依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
被告哈尔滨实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哈尔滨华圣易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3组证据:
证据一,招标文件1份,证实原告参与投标并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向被告指定的代理机构交纳了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二,中标公告1份,证实原告未能中标的事实。
证据三,电子汇款凭证1份,证实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格球山农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实际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是哈尔滨实信公司不是格球山农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三份证据可以证实各招、投标主体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以及原告向哈尔滨实信公司帐户汇入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原告未能中标的事实,对该三份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格球山农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以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教育局文件各1份,证实被告格球山农场根据上级主管单位要求确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是农垦北安管理局与农场之间的内部文件,北安管理局并不是本案的招标人。
本院对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可证实格球山农场与其上级主管单位和部门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哈尔滨实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哈尔滨实信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等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格球山农场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哈尔滨实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哈尔滨实信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庭审陈述、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农垦北安管理局格球山农场学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所需教育装备项目进行招标。哈尔滨华圣易达公司进行了投标,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16年3月18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哈尔滨实信公司汇入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
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涉案招标项目进行了开标,原告没有中标,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至今未退还。
还查明,哈尔滨实信公司收取哈尔滨华圣易达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未转交给格球山农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涉案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应当按招标文件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是否应当退还以及退还该保证金的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交纳保证金。在其未中标的情况下,招标人即应当退还其投标保证金;被告格球山农场虽然未实际收取保证金,但其在本次招标过程中已经向中标单位采购了北安管理局格球山农场学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所需的教育装备,其与被告哈尔滨实信公司之间形成了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关系。格球山农场系招标人,哈尔滨实信公司系受托人,格球山农场对哈尔滨实信公司从事具体的招、投标事务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又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可以扣除投标保证金或不予退还保证金的证据,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向投标人退还保证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招标项目于2016年4月29日开标,哈尔滨华圣易达公司要求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招标文件以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同时,应当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哈尔滨华圣易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黑龙江省格球山农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790.00元,由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格球山农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闫 峰
审判员 王洪春
审判员 张丽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佟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