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市钜锋天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枝江市钜锋天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黔茶之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8民初2960号
原告:枝江市钜锋天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董市镇平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95105473B。
法定代表人:薛晓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治,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黔茶之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以晴生态科技园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569227760H。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生,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斌,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枝江市钜锋天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公司)与被告贵州黔茶之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治、被告黔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枝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黔茶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274.93元,并按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计算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黔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枝江公司与被告黔茶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2015年3月26日订立合同,被告黔茶公司将其绿化工程发包给枝江公司施工。枝江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在2017年11月1日质保期届满后,被告黔茶公司未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200274.93元。
被告黔茶公司辩称,订立合同将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枝江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欠付工程款1200274.93元是事实,但原告枝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权利依法不应保护,请求驳回原告枝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枝江公司是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广场街道小区环境景观工程设计、施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养护,花卉、苗木的种植及销售;被告黔茶公司是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原名为“贵州周以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变更登记为现有名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枝江公司(乙方)与被告黔茶公司(甲方)订立《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黔茶公司将其“贵州周以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枝江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施工范围及内容,贵州周以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景观绿化、2#厂房室内景观绿化工程;2、工期预计100天;3、工程预算总价款暂定1280000元;4、结算方式为,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量结算价格以双方现场协商后据实定价;5、工程无预付款,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质保金(苗木部分20%、木制品5%)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6、苗木保养期为12个月,从全部验收之日起计算;7、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在收到甲方发出的核对工程价款通知之日起7日内与甲方核对工程价款,与竣工验收后的一个月内完成结算。被告黔茶公司对原告枝江公司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14年1月8日进行了验收,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2115917.21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枝江公司(乙方)与被告黔茶公司(甲方)订立《贵州周以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黔茶公司将其“贵州周以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零星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枝江公司施工,约定:1、建设内容包括木栈道拆除、块石档墙、土方开挖及回填夯实、平整茶油车间碎石、5#-6#车间中庭土方回填及排水沟;2、工期90天;3、结算方式为,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量结算价格以双方现场协商后据实定价;4、其余条款以原合同参照执行;5、补充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15年8月,双方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零星工程部分(不含5#-6#车间中庭部分)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839696.78元。2017年9月13日,双方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5#-6#车间中庭绿化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58109.05元。结算前后,被告黔茶公司共支付了原告枝江公司工程款1906489.84元,其余工程款1207233.20元(主合同价款2115917.21元+补充协议零星工程款839696.78元+补充协议5#-6#车间工程款158109.05元-已付款1906489.8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诚实守信,依约履行义务,保证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枝江公司与被告黔茶公司订立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贵州周以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明确具体,权利义务对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义务。双方对订立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数量和质量、结算价款金额、已付和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诉讼时效。首先,双方订立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贵州周以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是一个整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枝江公司对主合同的履行和从合同的履行,都是基于同一合同履行施工义务,而被告黔茶公司也是基于同一合同履行的支付工程义务,都系同一债务,属于分期履行,整个合同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权利受到损害时开始计算;第三,工程价款的最后支付,是以结算为依据,在没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义务人在结算后就应当立即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枝江公司与被告黔茶公司对工程款的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2017年9月13日,原告枝江公司请求被告黔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9月14日开始计算三年,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枝江公司的起诉,其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三年。因此,原告枝江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黔茶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黔茶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原告枝江公司的工程款。被告黔茶公司欠付原告枝江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1207233.20元,但原告枝江公司只主张了1200274.93元,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并支持。原告枝江公司要求被告黔茶公司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枝江公司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黔茶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原告枝江公司的工程款1200274.93元及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黔茶之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枝江市钜锋天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00274.93元,并从2020年9月8日起至支付完毕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4元,由被告贵州黔茶之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