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3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特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06978086M。
法定代表人:周焕凯,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1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鄂0581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利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劳务款23719元及7年来累计利息;3.由***、利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1.利达公司承接宜都市东孚机械有限公司30万支液压油缸项目土建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分包。2.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利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违法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对***欠付***的23719元劳务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利达公司辩称:我们不清楚***是否与***有劳务关系,如果***是***的劳务工人,他应该第一时间向***或利达公司主张权利,而在确定欠付劳务款金额后的几年内,***没有向利达公司主张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诉讼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利达公司向***支付劳务款237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日,宜都市东孚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宜都市东孚机械有限公司30万支液压油缸项目土建工程。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接受***雇请,自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在宜都市东孚机械有限公司30万支液压油缸项目土建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先后给付部分劳务款,下欠劳务款43719元未付。因***于2015年初离开项目工地后无法联系,经该项目负责人周**协调,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向宜都市东孚机械有限公司30万支液压油缸项目土建工程施工人员支付了部分劳务款,***领取了其中20000元,***雇请的工作人员裴作化、朱再其于2015年2月10日制作了《2014年东孚工地工资表》,确认仍下欠***劳务款2371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于2015年7月16日就宜都市东孚机械有限公司30万支液压油缸项目土建工程劳务款被拖欠事宜信访,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就该事项到宜昌市信访局信访,宜昌市信访局于2016年2月18日向宜都市信访局出具《来访事项转送达》,将该信访事项转送宜都市信访局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与***均为自然人,双方约定由***向***提供劳务,***向***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后,有获得相应劳务报酬的权利,***雇请的工作人员制作的《2014年东孚工地工资表》可以确认***下欠原告劳务款23719元,应依法予以确认。利达公司虽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但***与利达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利达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利达公司主张原告的请求权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因利达公司认可***于2015年初离开项目工地后无法联系的事实,原告自2015年至今一直在追讨劳动报酬,并多次向信访管理机关进行信访,同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利达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款237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2元,公告费用560元,上述费用共计952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是农民工;证据2.宜都人社局维权中心来电来访登记表、宜都市劳动监察大队组织协调的照片2张,拟证明***多次找过利达公司协商,索要劳务款,利达公司让其找***索要。利达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仅能证明上诉人是农村户口,证据2仅能证明宜都市劳动监察大队曾经协调、沟通过案涉纠纷。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经过审查后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前述证据1可以证明***系农村户口的事实;证据2可证明2020年11月23日,***曾向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权服务中心电话反映,要求帮助追讨案涉欠付劳务款,该中心于2020年11月26日组织利达公司进行过协调的事实,利达公司拒绝代***支付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系农村户口。2.2020年11月23日,***曾电话向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权服务中心反映案涉纠纷,要求帮助追讨案涉劳务工资,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权服务中心于2020年11月26日到利达公司调查,利达公司拒绝代***向***支付案涉劳务工资。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欠付劳务款的金额。一审中,原审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诉讼意见,实际上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抗辩权。
并且原审被告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否定《2014年东孚工地工资表》、《东孚工地利达项目部劳务施工方附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2014年东孚工地工资表》等证据,认定***欠付***劳务款金额为23719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利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事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利达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自然人***,依照前述规定利达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有关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其他事项。1.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一审程序中,***并未向***、利达公司主张劳务款逾期付款利息,其于二审中提出该诉求,系新增加的诉求。因***未参加二审诉讼,无法征求其关于调解或一并审理的意见,故本院对***前述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依法不予审理,***可另行起诉。
2.关于诉讼时效。首先,一审法院根据***通过信访等形式一直在追讨劳务款,且***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事实,认定***向***主张案涉劳动报酬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向***主张案涉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依法可以认定***向利达公司主张连带责任,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利达公司的有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都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1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款23719元”;
二、撤销宜都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1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52元,由***、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公告费500元,共计892元,由***、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朝平
审 判 员 李 丹
审 判 员 关俊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俊保
书 记 员 熊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