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3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特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06978086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119********。 上诉人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6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未经结算程序,一审认定的40000元是仅凭借结算时已经离职人员**的签字认定,前两份结算单是***的签字确认后,由上诉人来代付工资,而并非任何一个施工带班人员都有权确认工资数额。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60000元;2.判令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蕲春县***项目,并将该项目1、2、6、7、8、9号楼的劳务分包给湖北汇千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木工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在建设该项目第7、9楼过程中,第三人***请***等人为其木工施工,施工完成后,应支付给***的工资93000元,由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的工资43000元,第三人***于2021年4月1日、4月17日、8月7日、8月17日用微信转给***4笔款项共计9000元,余款41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承包的蕲春县***工程施工,对分包单位湖北汇千劳务有限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未尽审查监督职责,应由其清偿所欠付的农民工***的工资。在其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另行向第三人追偿。遂判决:一、由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支付工资41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的劳务款,而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分包单位湖北汇千劳务有限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审第三人***,未尽审查监督职责,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欠付义务,并无不当,而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的劳务款。因此,上诉人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