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26民初1491号
原告:山东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经济开发区机械制造工业园**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鑫源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鑫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1468134.40元;2.判令鼎鑫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62444.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一计算至该笔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46355.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一计算至该笔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以359334.4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0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一计算至该笔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讼费用全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中科公司与鼎鑫公司签订春风雅园一期太阳能供应、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采用清单计价,总价包干形式,合同包干总价为1848672元。付款阶段为:1.货到工地,付至本批次合同价款60%;2.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本批次合同价款80%;3.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上报结算资料,结算完成付至95%;4.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开具财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付款至95%时,乙方提供全额发票给甲方。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每迟延一天,按当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安装、提请甲方及监理验收,并验收合格,开具相应价款发票。鼎鑫公司已支付进度款370137.6元,剩余1468134.40元工程款拒不支付。
鼎鑫公司辩称,对中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鼎鑫公司(甲方)与中科公司(乙方)签订《春风雅园一期太阳能供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春风雅园一期太阳能供应、安装工程。合同采用清单计价,总价包干形式。合同包干总价为1848672元,不含税总价为1635992.92元,税金为212679.08元,税率为13%,工程量按实结算。无预付款,分批次到货,货到工地,付至本批次合同价款60%;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本批次合同价款80%;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上报结算资料,结算完成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开具财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付款至95%时,乙方提供全额发票给甲方。甲方无合理理由而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每迟延一天,按当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中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安装。2021年9月27日,发包人鼎鑫公司、监理机构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中科公司在《济***建设工程施工进度2021年9月审核确认(报审预算)书》上签章确认,该确认书载明“累计进度完成量616890元;本月实际应付进度款为123379.20元;5#、6#、10#、11#、12#太阳能安装完毕,共计306套。”2021年11月29日,监理机构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中科公司在《济***建设工程施工进度2021年11月审核确认(报审预算)书》上签章确认,该确认书载明“累计进度完成量1231776元;1#、2#、3#、4#、7#、8#、9#、13#太阳能安装完毕,共计611套。”
中科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公司提交《春风雅园一期太阳能供应、安装工程项目结算资料》,鼎鑫公司于2023年1月4日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签章确认,该定案表载明“春风雅园一期太阳能供应、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1838272元。”中科公司为鼎鑫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金额总计1839078.40元。鼎鑫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向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17万元,于2021年1月28日向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137.6元,扣除已支付进度款370137.6元,剩余1468134.40元工程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中科公司提交的春风雅园一期太阳能供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鼎鑫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春风雅园一期太阳能供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即“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本批次合同价款80%”及《济***建设工程施工进度2021年11月审核确认(报审预算)书》载明的完工时间2021年11月29日,中科公司主***公司应自2021年11月29日起按照80%标准支付进度款110048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即“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上报结算资料,结算完成付至95%”及《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载明的结算时间2023年1月4日,中科公司主***公司应自2023年1月4日起按照15%标准支付进度款275740.8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即“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因该约定不明确,本院认定为案涉工程完工之日(即2021年11月29日)起一年为质保期限,故中科公司主***公司应支付质保金9191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中科公司主***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就工程款862444.80元自2022年1月25日起支付违约金,就工程款24635.2元自2022年11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就工程款359334.4元自2023年2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科公司主张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在案涉合同中虽无约定,但因该费用系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公司承担,故对中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68134.40元;
二、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62444.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6355.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9334.4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科***技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2元,减半收取计9196元,由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卢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