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科蓝天科技有限公司

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科某某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经济开发区机械制造工业园**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安海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粥店街道办事处***石腊河东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泰安海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74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因本案涉及主体较多,争议较大,上诉人作为票据承兑方,其陈述、质证等情况对于本案有重大影响;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也可由票据支付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为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提升审判质效,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中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泰安海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东中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原审被告泰安海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有业务往来,2021年4月29日该公司向其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但该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原审被告为该票据的出票人,上诉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该票据的承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依法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泰安海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该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