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五星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五星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民终139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广东五星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流涌尾第一工业区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广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五星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因与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药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52民初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五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诉讼费用由康美药业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经开庭审理、组织双方质证,康美药业管理人也未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关于债权表的核查结果及权利救济途径明确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便认定管理人已履行告知义务,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上诉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十五日期限,不是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一审法院理解、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存在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届满的情形,应当是案件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处理的权利实体问题,在上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五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对康美药业享有破产债权116500元,诉讼费用由康美药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康美医院二期住院楼太阳能中央热水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总价1165000元,结算总价的5%为项目质保金,质保期限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两年,康美药业应自质保期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支付予五星公司。2020年12月31日,项目工程质保期到期,五星公司仅收到1106750元工程款,剩余58250元工程款(质保金)仍未收到,且2021年5月31日五星公司已经开具质保金58250元的发票送至被告人。2021年6月4日,康美药业进入破产程序,2021年10月13日,五星公司向康美药业管理人补充申债权116500元,康美药业管理人不予确认,五星公司提出复议后仍然没有得到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康美药业破产重整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已经告知债权人:“债权人、债务人如果对债权审查结论有异议的,应当于核查期内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核查期截止到2021年11月19日下午17时。……对于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揭阳中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债务人、债权人在上述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管理人将依法向揭阳中院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相应债权予以裁定确认。”五星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网上起诉,被审核不通过后,于2022年2月7日邮寄起诉材料,坚持起诉。起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十五日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裁定:不予受理五星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五星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本案中,康美药业破产重整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已告知当事人债权核查期截止到2021年11月19日下午17时。五星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明显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五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奋
审判员  邹 莹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伊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