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锦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男,贵州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贵州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6日,被告贵州省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锦屏县铜鼓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HZB2010/063),承包锦屏县铜鼓镇花桥坝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第一期工程于2011年10月完工,后经检验,被告修建的甘溪拱桥、嫩寨村至高寨路段的公路硬化不合格。于是被告在锦屏县的施工代表***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组织民工就上述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双方为此在2012年10月18日签订一份《整改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及时组织民工进行整改2012年11月整改结束。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的整改劳务费297757元,挖机费劳务费53159年,两项合计350916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的施工代表***写下《关于锦屏县铜鼓花桥坝区土地整理面目欠农民工工资如下》的欠条一张交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2013年11月4日被告公司副总***又在欠条上注明”以上款项属***现场工料尾款及后期质量整改费用,同意从我司剩余尾款中先垫付”的字样,并加盖了被告公章,进一步对欠原告的款项进行确认。但被告一直以铜鼓镇人民政府尚欠其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9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被告贵州省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锦屏县铜鼓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HZB2010/063),承包锦屏县铜鼓镇花桥坝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第一期工程完工后,经检验,被告修建的甘溪拱桥、嫩寨村至高寨路段的公路硬化不合格。于是被告在锦屏县的施工代表***找到原告,以***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一份《整改协议》,由原告***负责对此路段进行整改。2012年11月14日,业主锦屏县铜鼓镇人民政府、监理单位贵州城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三方验收,认为:原告整改结束,并经验收合格。2013年1月15日,被告的施工代表***写下《关于锦屏县铜鼓镇花桥坝区土地整理项目下欠民工工资如下》的欠条一张交给原告,明确欠款数额为350916元。2013年11月4日,***在欠条上注明”以上款项属***现场工料尾款及后期质量整改费用,同意从我公司剩余尾款中先垫付”的字样,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2014年7月6日,***作为项目经理在锦屏县铜鼓镇花桥坝区土地整理项目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的施工单位意见栏上签字,并加盖被告贵州省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为锦屏县铜鼓镇花桥坝区土地整理项目部经理及其法律地位的认定。2014年7月6日,锦屏县铜鼓镇花桥坝区土地整理项目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意见栏载明:项目经理为***,并加盖贵州省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可以证明***是由被告贵州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任命的锦屏县铜鼓镇花桥坝区土地整理项目经理。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律层面上,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任部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无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可以认定,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
二、关于原、被告欠款的认定。原告与***签订整改协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了整改,并经验收合格,***应该支付该工程价款。2013年1月15日,***以拖欠民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为350916元,该笔欠款实为建设施工合同中的整改费用,应当支付,***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其代表被告在行驶权利,因此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三十五万零九百一十六元。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六十四元,由被告贵州省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六千五百六十四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上诉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