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2728民初946号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66年1月13日出生,贵州省人,住清镇市,农民,
被告贵州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美佳大厦1单元8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4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阳市南明区,公司职员,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贵州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钰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将位于贵州省罗甸县董当乡高峰片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协议上加盖被告钰林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并于2015年12月30日经双方进行工程核算后达成共识,即被告钰林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173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前期工程款961746.00元及现场材料损失39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4684.00元。2015年12月30日结算工程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均未果,导致原告在实施工程期间向银行和私人借款无法偿还,产生120000.00元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454684.00元及支付银行利息12000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钰林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施工承包协议,被告钰林公司将位于贵州省罗甸县董当乡高峰片区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并于2015年12月30日经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后,被告钰林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54684.00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工程统计表原件、现场材料损失统计表原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施工任务并经双方进行结算,但钰林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施工款,对原告诉请钰林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自称被告***系钰林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同时施工承包协议上,被告***也只作为钰林公司的代表签字,足以证实***某某履行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因为履职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钰林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因为被告拖欠工程款而支持银行的利息120000.00元,但考虑被告钰林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是事实,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75%计算迟延期间的利息,从双方当事人结算之日起至原告诉至法院之日止。即原告应获得支持的所有数额为:454684.00元+454684.00元×22个月×4.75%÷12个月=454684.00元+39595.40元=494279.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某某的工程款肆拾伍万肆仟陆佰捌拾肆元(¥454684.00元),利息叁万玖仟伍佰玖拾伍元肆角零分(¥39595.40元),共计:人民币肆拾玖万肆仟贰佰柒拾玖元肆角零分(¥494279.40元),并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请。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46.00元,减半收取4773.00元,由被告贵州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