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2722民初141号
原告***,女,1971年11月6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荔波县,农民,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代理人***,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贵州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注册号:520100000020304。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3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组织机构代码:67542850-7。
法定代表人曾宪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诉被告贵州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钰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钰林公司和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荔波县甲良镇人民政府往甲良客运站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当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右后轮碾压到其行驶方向右侧行人(原告***)左脚掌,造成原告***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荔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于2014年8月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25日向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原告***所受的伤害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十级。此外,被告钰林公司系被告***驾驶贵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系被告钰林公司的职工(此次事故系被告***履行被告钰林公司的相关事务,属于职务行为),被告财保公司为贵A××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故被告钰林公司和财保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钰林公司和财保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8595.33元(医疗费97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4140元、误工费20884.00元、交通费1308.50元、伤残赔偿金14773.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荔波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事实;
2、《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用的保证承诺;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信息;
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5、《发票》复印件15页,用于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等支出;
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钰林公司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经被告财保公司核实,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由被告财保公司赔偿。
被告财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信息》和《保单》,用于证明被告***驾驶的贵A××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
本院通过法庭调查和举证、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且被告钰林公司和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均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且被告钰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荔波县甲良镇人民政府往甲良客运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荔波县甲良镇供电所路口时,被告***驾驶的该车右后轮碾压至其行驶方向右侧的行人***的左脚掌,造成原告***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荔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802号):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5日以及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15日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黔南医鉴所[2015]医检字第341号):原告***因车轮碾压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十级。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钰林公司所有,被告钰林公司为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到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被告***已支付原告***82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施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73.44元;
2、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45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00元×45天=4500元;
3、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0850.00元/年÷12个月÷30天×227天=19452.6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45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45天=4500元;
5、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收入状况,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434元/年×20年×10%=10868.00元;
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0.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为1200元。
8、原告***未主张鉴定费和营养费,视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和营养费的权利。
上述损失共计51494.0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被告***处置不当致原告***受伤所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事发时被告***系履行被告钰林公司的职务行为驾驶涉案机动车,故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公司代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1494.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8200元,被告财保公司还应支付原告***43294.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四万三千二百九十四元零角八分整。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原告***承担67元,被告***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姚家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冉秀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