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锦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清江,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贵州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清江与被告贵州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与(2014)锦民初字第326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清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6日,被告贵州省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锦屏县铜鼓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HZB2010/063),承包锦屏县铜鼓镇花桥坝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被告在进行第一期河堤硬化工程时,工程所需要的砂石由原告提供。河堤硬化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砂石材料费48298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的施工代表***写下《关于锦屏县铜鼓镇花桥坝区土地整理项目下欠民工工资如下》的欠条一张交给原告,以欠原告民工工资的方式明确欠款数额。经原告多次讨要,2013年11月4日,被告公司副总***又在欠条上注明”以上款项属***现场工料尾款及后期质量整改费用,同意从我公司剩余尾款中先垫付”的字样,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进一步对欠原告的款项进行确认。被告一直以铜鼓镇人民政府尚欠其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82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被告贵州省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锦屏县铜鼓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HZB2010/063),承包锦屏县铜鼓镇花桥坝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工程所需要的砂石由原告提供。河堤硬化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砂石材料费48298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的施工代表***写下《关于锦屏县铜鼓镇花桥坝区土地整理项目下欠民工工资如下》的欠条一张交给原告,明确欠款数额为48298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公司副总***在欠条上注明”以上款项属***现场工料尾款及后期质量整改费用,同意从我公司剩余尾款中先垫付”的字样,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
同时查明:***是被告贵州省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锦屏县铜鼓镇花桥坝区土地整理项目项目经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为锦屏县铜鼓镇花桥坝区土地整理项目部经理及其法律地位的认定。2014年7月6日,锦屏县铜鼓镇花桥坝区土地整理项目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意见栏载明:项目经理为***锦屏县铜鼓镇花桥坝区土地整理项目,并加盖贵州省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可以证明***是由被告贵州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任命的锦屏县铜鼓镇花桥坝区土地整理项目经理。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律层面上,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责任部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无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可以认定,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结合本案,被告贵州省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
二、关于原、被告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为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用于锦屏县铜鼓镇花桥坝区土地整理项目,原告*清江完成交付,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月15日,被告项目经理***以拖欠民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为48928元,该笔欠款实为拖欠的砂石货款,应当支付;2013年11月4日,被告公司同意”从公司剩余尾款中先垫付”属于单方面向案外人转移债务,在没有经过和工程发包方结算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其”剩余尾款”的数额,应继续由被告承担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清江货款四万九千二百二十八元。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元,由被告贵州省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一千零八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上诉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