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民终1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爱民,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浠水县,系受害人饶全圆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冬梅,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浠水县,系受害人饶全圆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水利局,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123号。
法定代表人:冯继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丈田,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双桥北路。
法定代表人:付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雨(胡澳之母),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平(胡澳之父),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友元(李磊之父),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火艳(涂成之父),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春(周越之母),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浩,男,199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香林(李磊之母),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成,男,200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刚,男,199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澳,男,199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涛,男,199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胜,男,199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越,女,200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晓慧(吕胜之母),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男,199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应城(周越之父),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细飞(涂成之母),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又名陈华建),男,199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细明(吕胜之父),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男,200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浠水县,
上诉人饶爱民、胡冬梅因与被上诉人浠水县水利局、浠水县自来水公司、李小雨、胡建平、李友元、涂火艳、王小春、朱浩、江香林、涂成、胡刚、胡澳、董涛、吕胜、周越、钱晓慧、李辉、周应城、叶细飞、陈健、吕细明、李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5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饶爱民、胡冬梅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浠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据及调查被上诉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确认因为被上诉人李磊庆祝生日,邀请包括受害人饶全圆在内的11名被上诉人共进午餐,后到老大桥下拦水大坝游玩,受害人饶全圆在破损水泥块上不慎滑入河中溺水身亡,在附近近10名被上诉人发现后未及时相救。2、浠水县南城老大桥下拦水大坝系被上诉人浠水县自来水公司建造的水利设施,年久失修,是对周围人群产生人身损害的危险源,没有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二、被上诉人浠水县水利局、浠水县自来水公司应对被上诉人之子的溺水身亡承担赔偿责任。1、两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定的消除险情的义务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两被上诉人对于河道内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至人身损害的,应依职权履行法定消除险情义务,同时应在蓄水坝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或将其填平等措施。2、两被上诉人对危险放任不管,主观上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错。3、上诉人之子的溺水身亡与二被上诉人怠于行使其法定义务的不作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10名被上诉人同伴对上诉人之子的溺水身亡应承担赔偿责任。饶全圆的10名同伴与饶全圆存在特殊关系,负有特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在饶全圆处于危机时刻没有及时救助、通知、报警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上诉人浠水县水利局答辩称,我局在一审答辩中已提出足够的事实和理由反驳了上诉方,一审已依法核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小雨、胡建平等20人和被上诉人浠水县自来水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0日,李磊为庆祝生日,邀约受害人饶全圆、涂成、胡澳等朋友、同学一起到浠水县城聚会,上午10时许,受害人饶全圆、李磊、李辉、周越、胡刚、朱浩、涂成、胡澳、吕胜、董涛、陈健聚集在“金皇冠KTV”喝酒唱歌,期间,饶全圆喝了3瓶啤酒。12时许,十一人一起到“友情村”餐馆就餐,席间,饶全圆又喝了3瓶啤酒,饭后相约一起到浠水河老大桥旁的游乐场游玩,因等待朱浩、陈健、周越去学校再返回,饶全圆、李磊、李辉、胡刚、涂成、胡澳、董涛等人便从浠水河北岸沿拦水坝走到浠水河南岸,朱浩、陈健、周越等人返回后,饶全圆觉得热燥,想要下河游泳,邀约李磊陪同,二人脱去上衣,李磊见水流较急便将衣服穿上,饶全圆来到河边,站在斜坡上洗手洗脸,不慎坠入河中溺水身亡,殁年16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浠水县水利局、浠水县自来水公司、李磊、李辉、周越、胡刚、朱浩、涂成、胡澳、吕胜、董涛、陈健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浠水河系浠水境内自东向西天然形成的一条流域最长的河流,浠水县水利局的职能职责是负责对包括浠水河在内的河流、水库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保护、利用、管理,负责全县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负责水旱灾害的防治等行政管理职能,其并非侵权责任法上的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故饶爱民、胡冬梅认为浠水县水利局没有尽到管理之职,在拦水大坝没有安排人员把守以及放置提示标牌,在拦水大坝周边没有放置任何警示标识,要求浠水县水利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浠水县自来水公司为方便在枯水季节从浠水河中取水,曾在浠水河老大桥下游附近构筑了一道蓄水大坝,虽该蓄水大坝早已破损,也已弃之不用,但河流中枯水季节蓄水之用的大坝并不是供人们聚集、活动、通行、休闲的公共场所,且根据公安机关调查与受害人一起的十名同伴的笔录来看,受害人是从浠水河北岸沿蓄水大坝走到浠水河南岸后来到河边,站在斜坡上洗手洗脸,不慎坠入河中溺水身亡的,与浠水县自来水公司是否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是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饶爱民、胡冬梅要求浠水县自来水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不作为侵权只有在违反了作为义务时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磊、李辉、周越、胡刚、朱浩、涂成、胡澳、吕胜、董涛、陈健与受害人饶全圆均为十六至十八岁左右的青少年,饭后相约一起到浠水河老大桥旁的游乐场游玩,在等待同伴的过程中,饶全圆邀约同伴下河游泳未果后,来到河边,站在斜坡上洗手洗脸,不慎坠入河中时,李磊、李辉、周越、胡刚、朱浩、涂成、胡澳、吕胜、董涛、陈健并无下水施救的义务,其未前往施救,并不构成不作为侵权,其选择呼救、报警的方式求助,并无不当,故饶爱民、胡冬梅认为与受害人一起的十名同伴在受害人饶全圆处于危急时刻,没有及时救助,要求李磊、李辉、周越、胡刚、朱浩、涂成、胡澳、吕胜、董涛、陈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饶爱民、胡冬梅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的焦点:
一、浠水县水利局是否为事发河道的管理人,对事发河道是否有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如果经营管理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标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若经营管理者已尽到一个善良的理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判断标准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经营管理者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行业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管理者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是否达到了一个诚实善良的经营者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促使义务人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免受不当危险的侵害,在无法预见或防范制止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害不应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扩大化解释。事发的河道系浠水境内自东向西天然形成的一条流域最长的河流,浠水县水利局的职能是负责对包括浠水河在内的河流、水库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保护、利用、管理的职责,因此,原审认定浠水县水利局不是侵权责任法上的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应因其没有在拦水大坝安排人员把守以及放置提示标牌等管理措施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浠水县自来水公司对事发的大坝是否有消除安全危险的义务。事发河道处的大坝系浠水县自来水公司早年为从河中取水而修建且已经没有使用,但该处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也不属于该法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中所规定的物件,故饶爱民、胡冬梅要求浠水县自来水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受害人的10名同伴是否存在特殊安全注意义务和特殊的救助义务。所谓特殊安全注意义务和特殊救助义务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具有特定身份的公民或组织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不同于普通公民的见义勇为或危难救助义务。受害人的10名同伴均是与其一同游玩的青少年,不是承担特殊注意和救助义务的民事主体,在受害人不慎掉入河中时,选择呼叫、报警的方式进行求助,应当履行了一般公民所应尽的救助义务,故原审对上诉人饶爱民、胡冬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上诉人饶爱民、胡冬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张焱奇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