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11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浠水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双桥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180661294H。
法定代表人:付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北东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人民大道1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湖北东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浠水县自来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浠水县自来水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300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1日举行了听证。2017年6月14日,浠水县自来水公司以其与湖北东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正在按和解协议履行为由,书面撤回异议。
本院查明,2017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6)鄂11执恢7号执行裁定,冻结浠水县自来水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2017年6月13日,浠水县自来水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湖北东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次日,本院作出(2016)鄂11执恢7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对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浠水县自来水公司书面撤回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提出异议和撤回异议都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浠水县自来水公司申请撤回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其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而且,本院已解除对浠水县自来水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继续对冻结行为进行异议审查已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浠水县自来水公司撤回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易俊
审判员游荣
审判员*鹏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