浠水县自来水公司

浠水县自来水公司与浠水县清泉镇宝塔村村民委员会、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1125民初2925号
原告:浠水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双桥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180661294H。
法定代表人:付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47107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浠水县清泉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1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1125ME1845815H。
法定代表人:吴又元,村委会主任。
被告:**五,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农民,住浠水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学军,浠水县清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011103611;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浠水县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浠水县清泉镇***村民委员会、**五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浠水县自来水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浠水县自来水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向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爱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