浠水县自来水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浠水县水利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125民初1759号
原告:***,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浠水县,系受害人饶全圆之父)。
原告:***,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浠水县,系受害人饶全圆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102286,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浠水县水利局,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火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德胜,该局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丈田,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110501495,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浠水县自来水公司,住,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双桥北路定代表人:付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471071,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磊,男,200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浠水县,
被告:李友元(李磊之父),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江香林(李磊之母),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辉,男,199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浠水县,
被告:周越,女,200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浠水县,
被告:周应城(周越之父),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小春(周越之母),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胡刚,男,199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浠水县,
被告:朱浩,男,199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浠水县,
被告:涂成,男,200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浠水县,
被告:涂火艳(涂成之父),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涂成之母),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胡澳,男,199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浠水县,
被告:胡建平(胡澳之父),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小雨(胡澳之母),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吕胜,男,199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浠水县,
被告:吕细明(吕胜之父),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钱晓慧(吕胜之母),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董涛,男,199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浠水县,
被告:陈健(又名陈华建),男,199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浠水县,
原告***、***与被告浠水县水利局、浠水县自来水公司、李磊、李友元、江香林、李辉、周越、周应城、王小春、胡刚、朱浩、涂成、涂火艳、***、胡澳、胡建平、李小雨、吕胜、吕细明、钱晓慧、董涛、陈健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被告浠水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德胜、蔡丈田,被告浠水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祥,被告李友元、江香林,李辉、周应城、王小春、胡刚、朱浩、涂火艳、***、胡建平、李小雨、董涛、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雨、吕细明、钱晓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或者调解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200元、尸体打捞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079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李磊为庆祝生日,邀请受害人饶全圆在内十一名被告共进午餐。聚餐后去往老大桥下拦水大坝游玩,受害人饶全圆在破损水泥块上洗漱,因水泥块崎岖且长满青苔不慎滑入水中。不熟水性的受害人饶全圆深水中挣扎,在附近十名被告同伴发现后未立即相救,受害人饶全圆深水中挣扎露出水面后,却因体力不支溺水身亡。被告浠水县水利局、浠水县自来水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之职,在拦水大坝没有安排人员把守以及放置提示标牌,在拦水大坝周边没有放置任何警示标识,也没有阻止受害人饶全圆及其同伴进入拦水大坝管理区内,并且拦水大坝年久失修破损严重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受害人饶全圆落入水中,溺水造成饶全圆的死亡后果。因此,被告浠水县水利局、浠水县自来水公司应对饶全圆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与受害人同伴的十名被告,在受害人饶全圆处于危急时刻,没有及时救助、报警、通知其家属,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多名被告未成年,其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
被告浠水县水利局辩称,河道本身是行洪、泄洪的,法律法规既没有规定河道需要安排人员加以把守,也没有规定需要设置警示标识,原告之子已年满17周岁,高中就读,有判断认知能力,其在河道内玩耍,下河游泳溺水身亡,与我局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我局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浠水县自来水公司辩称,事发地既不是我公司经营场所,也不是我公司组织群众活动的公共场所,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自2014年8月15日起,我公司不再从浠水河取水,而是由三河源水务公司提供水源,加工消毒后供应城市用水,在此之前,即使从浠水河取水,也是在封闭环境下取水,而不是露天取水,且取水水井地点在事发地上游1000米开外,我公司在取水处早已设置警示牌。事发当时,正值浠水县四级电站开闸发电,致河水汹涌,原告之子酒后坐在石板上玩水,洗手洗脸,不幸失足滑入河中被汹涌激流卷走,其死亡原因,是自身酒后注意力控制力下降,失足落水无人能够及时抢救所致,与拦水坝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李友元、江香林辩称,我的孩子李磊生日是农历5月2日,孩子是公历30日放假,他没有回去,我的孩子没有和原告的孩子一起读书,不是邀请的,对原告的起诉我不太懂,我认为可以从同情的角度适当补偿。
被告李辉辩称,原告之子是不慎落入水中,他有一点水性,掉入水中后在旁边游玩,我们叫他上来,他不上来,后来被水冲走了,我看不懂原告的诉请,给予一定同情的赔偿,但不是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应城、王小春辩称,我的孩子周越是被其他同学邀去吃饭,但并没有参加饭后的其他活动,原告的孩子是饭后到河边玩耍洗手掉入水中,与我的孩子参加吃饭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的孩子是未成年人,没有能力去对落入激流中的人进行施救,也没有承担这种高度危险的社会救助义务的行为能力,追究她施救不力的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孩子是以自己劳动获得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的保护和对危险的规避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不顾安全到危险的地方活动造成溺水身亡,自己应负全部责任,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刚辩称,原告之子落水,我们看到他没有能力上来的时候,已经报警,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我不是说不赔偿,但我承担的责任不大,可以适当的从朋友的角度给予一定的补偿。
被告朱浩辩称,我们当时已经报警,并大声呼救,并不是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从情理上已经给予1000元补偿了,法律上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涂火艳、***辩称,原告的孩子落水之前,我的孩子不在岸上,因为之前他把我的孩子丢到水里去了,之后自己爬起来的,当时孩子们报警了,我的孩子身上都是湿的,还在那里陪着救他,赔偿可以赔,从情理角度适当赔一点,我的孩子也受到了惊吓,不应该赔太多。
被告胡建平辩称,原告的孩子掉下去的时候,我的孩子在岸上玩手机,叫他上来,他不上来,后来感觉不对劲,就报警了,还呼救了,在我自己能力范围之内从情理上给予一定安慰。
被告吕细明、钱晓慧未答辩。
被告董涛辩称,我们并不是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当时我们已经报了警,并沿河岸寻找了,在能够接受的范围内出于人道主义也已经补偿了1000元丧葬费,法律上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健辩称,那天早上我准备去学校学习的,路上碰到了,我去的时候他已经下水了,当时我们跪在地上求救,但是没有人救,原告说我们没有救援,我们已经救了,但是没有办法,我们能力有限,已给了1000元丧葬费,赔不了那么多,只能给一点表示同情,法律上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浠水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证明,系南城派出所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后对事故受害人死亡原因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30日、5月31日“今日浠水”微信公众号信息及图片,均系复印件,信息及图片均由网友提供,并非是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对外公开发布的相关信息,且图片均是反映事故发生后救援、搜寻的情况,并不能反映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照片3张,亦是反映事故发生后四级电站关闸,河流水位下降救援、搜寻的情况,亦非是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亦不能反映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本院亦不予认定;4.被告浠水县自来水公司提供的白莲河四级电站发电交接班记录、放空闸警示标识照片,均系复印件,且与事故发生地相距甚远,亦不能反映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30日,被告李磊为庆祝生日,邀约受害人饶全圆、被告涂成、胡澳等朋友、同学一起到浠水县城聚会,上午10时许,受害人饶全圆、被告李磊、李辉、周越、胡刚、朱浩、涂成、胡澳、吕胜、董涛、陈健聚集在“金皇冠KTV”喝酒唱歌,期间,饶全圆喝了3瓶啤酒,12时许,十一人一起到“友情村”餐馆就餐,席间,饶全圆又喝了3瓶啤酒,饭后相约一起到浠水河老大桥旁的游乐场游玩,因等待朱浩、陈健、周越去学校再返回,饶全圆、李磊、李辉、胡刚、涂成、胡澳、董涛等人便从浠水河北岸沿拦水坝走到浠水河南岸,朱浩、陈健、周越等人返回后,饶全圆觉得热燥,想要下河游泳,邀约李磊陪同,二人脱去上衣,李磊见水流较急便将衣服穿上,饶全圆来到河边,站在斜坡上洗手洗脸,不慎坠入河中溺水身亡,殁年16岁。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浠水县水利局、被告浠水县自来水公司、被告李磊、李辉、周越、胡刚、朱浩、涂成、胡澳、吕胜、董涛、陈健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浠水河系浠水境内自东向西天然形成的一条流域最长的河流,被告浠水县水利局的职能职责是,负责对包括浠水河在内的河流、水库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保护、利用、管理,负责全县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负责水旱灾害的防治等行政管理职能,其并非侵权责任法上的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故原告***、***认为被告浠水县水利局没有尽到管理之职,在拦水大坝没有安排人员把守以及放置提示标牌,在拦水大坝周边没有放置任何警示标识,要求被告浠水县水利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浠水县自来水公司为方便在枯水季节从浠水河中取水,曾在浠水河老大桥下游附近构筑了一道蓄水大坝,虽该蓄水大坝早已破损,也已弃之不用,但河流中枯水季节蓄水之用的大坝并不是供人们聚集、活动、通行、休闲的公共场所,且根据公安机关调查与受害人一起的十名同伴的笔录来看,受害人是从浠水河北岸沿蓄水大坝走到浠水河南岸后来到河边,站在斜坡上洗手洗脸,不慎坠入河中溺水身亡的,与被告浠水县自来水公司是否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是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浠水县自来水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不作为侵权只有在违反了作为义务时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磊、李辉、周越、胡刚、朱浩、涂成、胡澳、吕胜、董涛、陈健与受害人饶全圆均为十六、七、八岁左右的青少年,饭后相约一起到浠水河老大桥旁的游乐场游玩,在等待同伴的过程中,饶全圆邀约同伴下河游泳未果后,来到河边,站在斜坡上洗手洗脸,不慎坠入河中时,被告李磊、李辉、周越、胡刚、朱浩、涂成、胡澳、吕胜、董涛、陈健并无下水施救的义务,其未前往施救,并不构成不作为侵权,其选择呼救、报警的方式求助,并无不当,故原告认为与受害人一起的十名同伴,在受害人饶全圆处于危急时刻,没有及时救助,要求被告李磊、李辉、周越、胡刚、朱浩、涂成、胡澳、吕胜、董涛、陈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段   焱   明
人民陪审员 :周琼人民陪审员:黄文革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   何   一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