浠水县自来水公司

某某与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浠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鄂)11行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金钰,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51158702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丽文路566号。
法定代表人南松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炀,该局社保综合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462号。
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堰中,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浠水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双桥北路。
法定代表人叶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47107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浠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和第三人浠水县自来水公司不履行职责一案,不服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行初字第000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金钰,被上诉人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严炀,被上诉人浠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人余堰中,第三人浠水县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系浠水县自来水公司职工,档案记载出生时间为1947年6月。1999年5月,浠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颁发文件,将浠水县自来水公司由企业单位改制为事业单位。2003年,浠水县自来水公司干部职工养老保险整体转移至浠水县机关事业保险局,该公司干部职工为此补缴了不同数额的保险费。2006年5月23日,浠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颁发文件,将浠水县自来水公司与其他三十六家单位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单位。2008年6月22日,浠水县人民政府颁布浠政办发(2008)26号文件,因***于2007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浠政办发(2008)26号文件规定的”老人”(指参加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在2007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范畴。浠水县自来水公司在与浠水县机关事业保险局结算过程中,按照浠水县机关事业保险局的要求,将该公司退休的二十六名职工保险费全额留存浠水县机关事业保险局。
2008年7月3日,浠水县自来水公司向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呈报办理***退休手续。2008年7月30日,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2008年7月退休并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在浠水县自来水公司上班并领取工资。2010年6月20日,浠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退还了***缴纳的2007年度养老保险费1414元。
2015年2月13日,浠水县信访局按照浠水县人民政府的批示,对***的投诉作出了浠信函(20150213-1)信访问题转办函,要求浠水县水利局于2015年3月13日前将***投诉事项的调查及处理情况函告浠水县信访局。浠水县水利局会同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对***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并于2015年4月10日向浠水县信访局及***分别进行了回复。***认为,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职责,对其向浠水县人民政府投诉事项未予答复,未补发延迟退休金等,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的档案记载出生时间为1947年6月,与其居民身份证不一致,应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退休时间为2008年7月有误。***延迟退休期间一直在浠水县自来水公司上班并领取工资,其以延迟十八个月退休而要求支付退休工资27900元,于法无据;***诉请返还多缴纳的保险费约70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其请求发放养老金补助15000元,支付2008年12月上调工资10%即13900元,理由不能成立;浠水县水利局按照浠水县信访局交办函的要求会同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并于2015年4月10日向浠水县信访局及***进行回复,其已经履行了行政回复配合义务,故***要求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9年,浠水县自来水公司由企业单位改为事业单位,为此浠水县自来水公司向***多收养老保险费7000元。2006年,浠水县自来水公司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单位,上述款项应返还***。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错误核定***退休时间,致使***延迟十八个月退休,且导致***没有享受到2008年应上调10%退休金的政策待遇,造成损失,应予补发退休金27000元及应上调退休金的差额13900元。浠水县自来水公司对于2013年后退休职工每月给予500元退休补助,亦应给予***同等待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浠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一、返还***多交的养老保险费7000元;二、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养老补助金15000元(500元/月30个月);三、补发因延迟十八个月退休工资27900元(1550元/月18个月);四、支付自2008年12月至今应上调工资10%计13900元(155元/月90个月)。
被上诉人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因***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其身份证载明不一致,且浠水县自来水公司是2008年7月才报送办理***退休手续,但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终核定***退休时间为2007年7月。对于***因延迟退休收缴的保险费已予返还,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多收***7000元养老保险费,同时浠水县自来水公司已支付***2008年12月之前的工资。***所称养老补助金,不属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责范围,其称自2008年12月应上调工资10%,并无政策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浠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的答辩意见与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致。
第三人浠水县自来水公司述称,按照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浠政办发(2008)26号文件规定,***不属于五年过渡期以后(2013年1月1日)退休人员,不享受退休补差待遇。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2009年5月13日,浠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作出的《关于***同志来信的答复意见》一份;
证据二、2011年5月4日,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浠水县纪委纠风办作出的《关于***同志所反映问题的回复》一份;
上述证据一、证据二,拟证明,浠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职责,侵犯了***的权益;
证据三、2015年2月10日,***等十三人向浠水县纪委、浠水县监察局发出的投诉书一份;
证据四、2015年4月27日,***向浠水县纪委纠风办发出的”恳请维护退休老人的合法权益”的材料一份;
上述证据三、证据四,拟证明,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浠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不作为,未对***反映事项给予答复;
证据五、2014年12月16日,***向浠水县水利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浠水县自来水公司未公平对待***等退休人员;
证据六、关于***同志所反映问题的回复一份;拟证明,未全面答复***所反映的问题;
证据七、2008年9月24日,浠水县机关事业保险局与浠水县自来水公司事改企单位保险费结算情况表一份;拟证明,浠水县机关事业保险局已将多收缴的保险费返还浠水县自来水公司,该公司按一百二十三人返还,其他十七人没有返还;
证据八、2003年12月22日,浠水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收到潘自华个人保险收据一份;拟证明,***亦多交了保险费;
证据九、***职工退休证一份;拟证明,档案载明***于1947年6月出生;***实际于2008年12月退休,并非2008年7月。
一审中,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2015年7月27日,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浠水县信访事项批示单一份;拟证明,浠水县人民政府对***反映的问题作出了批示;
证据二、2015年4月10日,浠水县水利局向浠水县信访局作出的关于对浠信函(20150213-1]号回复一份;
证据三、2015年2月13日,浠水县信访局向浠水县水利局发出的浠水县人民政府领导接待日信访问题转办函、浠水县水利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作出的关于对浠信函(20150213-1]号的回复各一份;
上述证据二、证据三,拟证明,浠水县水利局对***反映的问题分别向浠水县信访局、***作出了回复;
证据四、2015年7月23日,浠水县水利局作出的关于对浠信函(20150213-1]号回复的说明一份;拟证明,该回复是相关单位共同调查、协商、处理的结果;
证据五、2006年5月23日,浠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浠编发(2006)14号县编委关于部分事业单位调整通知一份;拟证明,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乱作为、不作为;
证据六、2008年6月22日,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发的浠政办发(2008)26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浠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浠水县财政局关于”事改企”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一份;拟证明,”事改企”人员的养老关系转移及待遇问题;
证据七、2008年7月30日,浠水县劳动局审批的浠水县”事改企”单位参保人员退休(职)待遇审批表一份;拟证明,***的退休待遇情况;
证据八、2015年7月23日,浠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从黄冈市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下载的材料一份;拟证明,***已享受了鄂劳社发(2008)76号文件规定的调资待遇,每月增加养老金124.50元;
证据九、鄂劳社发(2007)59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一份;拟证明,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退休审批及养老金的发放符合规定;
证据十、2008年12月30日,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湖北省财政厅颁发的鄂劳社发(2008)76号关于2009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调资的文件依据。
一审中,浠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与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致的证据,另提供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离退休人员综合信息一份;拟证明,***从2008年12月开始领退休金;
证据二、领条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20日,浠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已返还***其2007年度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414元;
证据三、***身份证一份;拟证明,***的身份证载明其于1949年6月24日出生。
一审中,浠水县自来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表及2008年11月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在浠水县自来水公司领取了其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的在岗工资。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浠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和浠水县自来水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浠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和浠水县自来水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的规定,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法定职责。参照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鄂劳社发(2007)59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第十八条”职工出生时间实行职工档案与居民身份证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本人身份证不一致时,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对因用人单位、档案托管机构或个人原因缓报、漏报的,其退休时间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及调整,均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间确定,超过法定退休期间所缴养老保险费予以退还,养老金不予补发。由此对参保人员造成的损失,属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原因的,由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负责补偿。”的规定。本案中,***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本人居民身份证不一致,应以其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1947年6月为准核定***的法定退休时间。***上诉称,因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错误核定其退休时间,致使***延迟十八个月退休,并导致***未享受2008年应上调10%退休金的待遇,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予补发,并无法律依据。浠水县自来水公司是否应比照该公司的规定,给予***每月500元退休补助金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应返还***多缴养老保险费7000元的问题,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该款,亦无证据证明该局收取此款,故***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
审判员  陈军
审判员  骆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