浠水县自来水公司

某某与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浠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鄂行申3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丽文路56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浠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462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一审第三人:浠水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双桥北路。
法定代表人:叶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浠水县人社局)、浠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浠水县社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行终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4年、2015年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两次调整,约增加1100元/月,超过同类企业人员约800元,但浠水县自来水公司对2012年前退休人员既不按机关事业单位标准调增,也不按2013年后本公司退休人员给予同等待遇和补贴,损害了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2008年9月24日,浠水县机关事业保险局与浠水县自来水公司结算,将多收的养老保险费一并退还给了浠水县自来水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12月才为***办理退休手续,在此之前,将***算作在岗人员,应当与其他职工一样退还***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7000多元,故原判决认定***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多次向浠水县人民政府、浠水县信访局、浠水县人社局等相关部门反映问题,均未得到答复。浠水县水利局和浠水县人社局对***反映的问题作出的回复材料于2015年7月6日才被转交至***,原判决以该回复材料的落款时间2015年4月10日作为回复***的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浠水县人社局将以欺诈方式追收的养老保险费11885元(1663944元÷140人×17人=202045元)退还给***等17人,赔偿因延迟退休给***造成的各项损失,确认浠水县自来水公司2012年前退休的37人身份,并与浠水县自来水公司2013年后退休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本院认为:***于2007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8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自2008年12月起领取退休养老金,其于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期间仍在浠水县自来水公司上班并领取工资,故其一审诉请补发被推迟退休18个月的退休工资及自2008年12月起的上调工资部分,不符合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59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即对因用人单位、档案托管机构或个人原因缓报、漏报的,其退休时间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及调整,均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间确定,超过法定退休期间所缴纳养老保险费予以退还,养老金不予补发,原判决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诉请浠水县人社局和浠水县社保局退还多缴的养老保险费7000多元,又在再审申请书中称该多收的养老保险费已被退还至浠水县自来水公司,故原判决认定***诉请由浠水县人社局和浠水县社保局退还该笔费用缺乏证据证明,也无不当。
***诉请补发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补助金15000元(500元/月×30),但根据***的诉称,该部分补助的发放主体是浠水县自来水公司,故原判决对***要求浠水县人社局和浠水县社保局向其支付该部分补助金的诉请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申请再审要求判令浠水县人社局退还***等17人多收的养老保险费、确认浠水县自来水公司2012年前退休人员身份及与2013年后退休人员享受同等待遇等,超过一审诉请范围,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对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承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