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7民初3349号
原告:临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经济开发区刘家白龙汪村(县四五路)。
法定代表人:刘朝春,总经理。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九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赣榆区石桥镇九里村。
法定代表人:张铸文,主任。
原告临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九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里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九里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太阳能路灯款63992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2019年1月22日两次通过竞标方式,取得被告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施工权。后原告按照中标通知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49920元;于2020年1月13日开出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55000元、4000元。原告开出发票后将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除支付44928元外,剩余6399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里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临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2019年1月22日两次通过竞标方式承揽被告九里村委会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3月19日、2020年1月13日开具了三张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由被告,发票价款总额为108920元。该款后经原告临沂***能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九里村村民委员会仅支付了44928元,剩余6399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临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九里村村民委员会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尚欠63992元工程款未能向原告给付,已构成违约,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九里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对原告临沂***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九里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63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九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3992元。
如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九里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九里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该费用原告临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九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临沂***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方 圆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仲其骋
书 记 员 张宸铭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