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0545号
原告:广东宏泰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西路南城段81号1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291984024。
法定代表人:吴兰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恒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南北大道北段390号财富中心第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GMXL7B。
法定代表人:杨丰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娜,女,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宏泰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恒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宏泰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被告重庆市恒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宏泰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687214.35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687214.3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6日,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17230,票面金额为687214.35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5日。票据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21日、2022年1月14日、2022年3月7日、2022年3月15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请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均拒绝兑付。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当从票据到期日次日起算。
被告重庆市恒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票据票面信息确认,该票尚未兑付,该票据为我司就应付工程款开具给原告的,原告须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持有案涉票据。针对逾期利息,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需自到期日起十日内要承兑人提示付款;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票据应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利息,原告须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请的2021年8月6日提示付款,从原告证据可知案涉汇票首次提示付款2021年12月21日,根据票据法规定,利息起算时间应该为2021年12月21日,应从其首次提示付款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粤广广州第108153号《公证书》载明,尾号为17230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原告持有,票面记载信息如下:出票日期2020年8月6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5日,票据金额为687214.35元,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库存状态:库存(持有票据);来账回复通讯状态:人行同意签收。
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21日、2022年1月14日、2022年3月7日、2022年3月15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请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均拒绝兑付。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票据款项,被告认可案涉票据未兑付。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本案中,原告所持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所持商业承兑汇票为有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对案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承兑人,已承兑案涉票据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经原告多次提示付款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案涉票据款项,属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其次,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8月5日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提示付款,系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再次,因被告未在票据到期日足额付款,原告可以请求各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和利息。故,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687214.35元及利息(利息以687214.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恒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宏泰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687214.35元及利息(利息以687214.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宏泰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1元,由被告重庆市恒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广东宏泰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利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贺乃陈
书 记 员 吴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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