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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来富、新疆桉泰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5民初1906号 原告:***,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新疆桉泰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87号金和大厦30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广东宏泰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宏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西路南城段81号19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桉泰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桉泰烨公司)、***、广东宏泰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桉泰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施工费用25,5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未支付完第一被告工程款额度内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用25,5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0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租赁原告60型挖机一台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建的广东宏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河马泉新区道路路灯基础施工。口头协定达成后原告与2020年10月02日进场施工,于2020年10月20日结束施工。经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工地负责人李某、胡某对原告进行工作时长以及工程款结算。后经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核实,原告2020年10月02日进场施工至2020年10月20日结束施工,应付原告施工费用25,500元。原告多次向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索要后,第二被告出具工资表、第一被告签字同意支付原告60型挖机施工租赁费用。但第一被告工地负责人刘某至今未付。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后由第一被告统一支付工人工资,现已支付多数工人工资。就是不予支付原告挖机工资和机械租赁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施工租赁费欠款2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桉泰烨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我方与***签订的合同,***完成河马泉秋实路一标段及光华街二标段工程,十米至十二米的基础路灯,放管道、穿线,挖沟,人工费所有费用共计1,100元,按计价方式核算。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应该是与***有约定,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只与***之间存在关系,但是我公司已经向***超额支付了所有费用。 被告***、宏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用工量证明、照片以及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桉泰烨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6日,桉泰烨公司与***约定,桉泰烨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河马泉新区智慧路灯秋实路一标段及华光街三标段的工程劳务交由***承包。后***安排劳务队进场施工。***雇佣的现场负责人有胡某。 ***将一台60型挖掘机(配驾驶员)出租给***承包的标段工地施工。 2020年11月5日胡某、路某、李某共同向***出具《挖掘机用工量和费用证明条》,载明***60型挖掘机在秋实路一标段、华光街三标段10月2日至10月18日共计17个台班,合计25,500元。所属公司桉泰烨公司,该证明下方有胡某、路某、李某在证明人处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如何确定;2.***要求桉泰烨公司、***承担租赁费给付义务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要求宏泰公司在欠付桉泰烨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租赁费25,5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本院作出的(2021)新0105民初1021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桉泰烨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交由***承包施工。***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桉泰烨公司员工,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具有构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而***雇佣胡某作为现场负责人履行工地管理职责。胡某向***出具用工结算单,以上证实***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而非桉泰烨公司。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提交的证据证实经由胡某确认,产生的租赁费用为25,500元,故***要求***支付租赁费25,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桉泰烨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与桉泰烨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要求桉泰烨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仅赋予在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下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承担了工程建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工程发包人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中***与***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故***主张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宏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宏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5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桉泰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5,5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宏泰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新疆桉泰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