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泰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宏泰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昆明嘉丽泽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27民初3308号 原告广东宏泰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宏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女,汉族,1968年12月18日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西路南城段81号1909室。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嘉丽泽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丽泽旅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生,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住成都市武侯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嘉丽泽农场。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东宏泰诉被告嘉丽泽旅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20万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20日为545266.67元)以上费用暂合计I254526.67元;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7日,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案涉汇票),被告于案涉汇票项下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的票面金额为12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3月16日。票据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1月14日、2022年1月30日、2022年3月1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请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均拒绝兑付。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原告提起的付款请求履行出票人,承兑人义务,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和转让要有真实交易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实。2、涉案汇票的到期日记载是2021年3月16日,但案涉票据记载的逾期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53条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原告在2022年1月14日才向被告提示付款,已经远远超过了提示付款的法定期限。3、原告也并未向我方发出任何函件,对其逾期提示付款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说明和解释。逾期提示付款未作出合理说明,我方认为原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和流程。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3月17日,被告嘉丽泽旅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广东宏泰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1795),该汇票票据金额为120万元,收款人为原告广东宏泰(曾用名广东宏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16日,该汇票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等信息。2022年1月14日,原告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逾期提示付款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对方无资金。2022年1月30日,原告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逾期提示付款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对方无资金。2022年3月1日,原告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逾期提示付款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对方无资金。截止2022年10月21日,案涉票据的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合法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据金额120万元,向出票人和承兑人(即被告嘉丽泽旅游)提示付款遭拒付,被告嘉丽泽旅游至今未支付票据金额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20万元及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汇票到期后及时提示付款,故本院只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20万元及自逾期提示付款之日(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合法取得票据权利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案涉票据于2022年1月14日逾期提示付款,已远远超过提示付款的法定期限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原告逾期提示付款未作出合理说明和解释,不符合法定程序和流程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嘉丽泽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东宏泰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20万元及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804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