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航星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02民初498号
原告: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建设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牛角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兰芬。
委托代理人:李何蓓、王娜,均系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航星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星光电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晏国煌。
原告黄石建设公司与被告航星光电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何蓓、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星光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61311.4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1311.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从2018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月1日为9192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次装修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湖北航星光电集成高新科技园二次装修及其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次装修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61311.43元。但被告仅在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一笔金额为1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至今尚欠161311.43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航星光电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推定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二次装修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湖北航星光电集成高新科技园二次装修及其附属工程。工程暂估价500000元。合同价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甲方下达工程联系函后,乙方按通知函要求施工。施工完成后乙方根据结算条款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若工程价款超过20万元,则甲方支付70%工程款;若工程价款不足20万元时,款项留等下一个联系函的工程项目完工后,再累计计算并申报。甲方认为不宜再提供乙方工作内容后,通知乙方进行项目完工结算。乙方提供全部完成工作内容的资料并经甲方认可后,按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竣工结算。双方在竣工结算报告上签字盖章后,甲方在30天内支付到竣工结算款的95%,5%余款为质量保证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15天内无息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乙方违约金。2、乙方应按监理或甲方下达工期要求的通知完成施工并移交,乙方未能按约定工期完工,每逾期一天赔偿500元,累积赔偿不超过5000元。施工质量未达到合格标准,由乙方返工直到合格,工期不予顺延另外赔偿甲方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于同年7月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同时签署了“二次装修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最终结算金额为261311.43元。被告工作人员胡梦丽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被告航星光电公司行政公章。但被告仅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余款161311.43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按合同约定,双方在竣工结算被告签名盖章后三十天内支付竣工结算款的95%。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原告按被告下欠工程款总额计算欠付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应在竣工结算后30天内支付95%的工程款,即261311.43×95%=248245.85元,余款5%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15天内无息一次性支付。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原告按下欠工程款总额计算欠付利息包含尚未到期的质保金13065.57元,故被告仅应对拖欠工程款即261311.43元-13065.57元=148245.85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航星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311.43元,并从2018年8月11日起以148245.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元,湖北航星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文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姚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