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1125执异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老下陆牛角山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1784161857。
法定代表人:陈兰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提交、签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等。
被执行人: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三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180716873W。
法定代表人:陈进雄,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等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异议人申请贵院强制执行,审理案件法官签字认可该案判决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交由执行庭强制执行,这些有事实依据;被执行人要求贵院撤销对其强制执行措施,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贵院便制作了(2019)鄂1125执51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执行部门拒绝异议人查询复印相关证据材料,程序违法;异议人从未收到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院关于被执行人一审判决书上诉通知等相关文书。综上所述,(2019)鄂1125执51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原告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6)鄂1125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长江装备科技城北金街3#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二、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987601.71元。三、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价补偿原告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移交的物资、材料价款170000元。四、驳回原告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96元,由原告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39元,由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57元。并同时对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2016)鄂1125民初159号民事制裁决定。本院民一庭案件于2018年6月26日将该判决书及民事制裁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给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游佳政律师,中国邮政网络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同月27日“他人收柜子”。2018年7月4日、7月7日,中国邮政短信先后两次提示邮件放入柜子,要求取件。
2019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同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履行(2016)鄂1125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负担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同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漕河支行账户42×××13内存款人民币2157601.71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裁定书。
2019年1月8日,被执行人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16)鄂1125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执行措施错误,请求本院解除冻结。2019年1月17日,本院经审查作出(2019)鄂1125执51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被执行人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漕河支行账户42×××13内存款人民币2157601.71元冻结。同日,本院作出(2019)鄂1125执异1号执行裁定,准予异议人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同时查明,2018年7月13日,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民事制裁决定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撤销本院(2016)鄂1125民初159号民事制裁决定。2018年7月19日,异议人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邮寄方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于同年7月21日签收。2019年1月15日本院立案庭作出民事案件上诉移送函,并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被执行人于同年1月21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3496元。
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从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不服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强制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一审判决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已经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2016)鄂1125民初159号民事判决是否生效应由审判部门审查后予以确定。本院在审查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一案中,本院审判部门向案件当事人送达上诉状,立案部门已作出移送决定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目前该案仍处在二审法院对被执行人提出的上诉进行审查之中,本院立案执行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依法解除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无不当;本院同时以被执行人对(2016)鄂1125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已提起上诉,异议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为由,驳回异议人的执行申请,亦无不当。异议人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院解除冻结及驳回执行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同时认为本院执行部门拒绝异议人复印相关证据材料,程序违法,该请求不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郑学平
审 判 员  洪 彬
人民陪审员  熊 亚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