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04民初1641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诗琪、伍天平,均系湖北群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杭州西路宏维小区5-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安、望高高,均系公司职员,均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老下陆牛角山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陈兰芬,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系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被告:陈亮,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下
陆区团城山街道磁湖路193号2栋1单元503室。
被告:刘正刚,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本院受理原告**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盛公司)、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陈亮、刘正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诗琪,被告碧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安、望高高,被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被告刘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人民币150090元,并自2021年9月2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碧盛公司开发建设黄石碧桂园新城之光房地产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三建公司,被告**、陈亮、刘正刚又代表三建公司让原告来工程现场施工,截至2021年1月,原告有150090元的工程量费用尚未结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碧盛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并非实际施工人,要求答辩人碧盛公司支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施工合同系被答辩人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与被答辩人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3、
答辩人已支付完毕三建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进度款,实际已支付8173792.22元;4、答辩人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1、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刘正刚提交大冶市立信土石方工程与三建公司《土石方挖运施工合同》时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并非转包;2、依据合同相对性,由被告刘正刚承担清偿责任,而非答辩人承担责任;3、即使根据新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碧盛公司未足额支付答辩人工程款,仍然差欠答辩人工程款未支付,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4、案涉土石方工程由下陆区生态新区管委会对外招标,均由其他公司中标,工程款应由他们负担,与答辩人无关;5、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支付过款项给原告,或与原告签订合同,答辩人与原告无关联;6、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被告陈亮辩称,1、原告系被告刘正刚雇佣,根据合同相对性,他们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提交证据没有答辩人签字,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刘正刚辩称,碧盛公司已经把钱付给三建公司了,**借用三建公司的资质做事,现在三建公司不肯把钱给原告,三建公司和**的账目没有结清。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碧盛公司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黄石团城山碧桂园以其土石方工程2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被告碧盛公司将黄石团城山碧桂园一期土石方开挖、爆破外运、场地平整、场内转运、外购绿化土方等交由被告三建公司施工,约定工程定价为12235000元,被告碧盛公司累计向被告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173792.22元。被告三建公司将其承包土石方挖运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雇佣被告陈亮参与施工,被告陈亮以三建公司名义与被告刘正刚签订《土石方挖运施工合同》,将设计测量规划图纸区域内土石方挖运工程交由被告刘正刚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及其邀约的工作人员在工地上为被告**、刘正刚拖运土石方的劳务。2020年6月9日、12月30日,案外人张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两张,载明原告拖车数及运费共计13860元,被告**作为欠款人在上述证明上签字认可。2021年1月11日,被告刘正刚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工作轮总车数,总计136230元”。因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2021年2月8日,被告**、被告刘正刚出具证明,载明:碧桂园新城之光工地劳动务工费,因甲方无款支付所有务工费,双方协商,所有务工人员有义务起诉甲方,所有律师费各种务工费由甲方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刘正刚雇佣原告进行货车搬运作业,应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刘正刚向原告出具凭证载明其差欠搬运费用136230元,在庭审中对欠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差欠其搬运费用150090元,提交张某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均能证明原告的搬运车次及被告**差欠原告的搬运费用1386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故被告刘正刚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搬运费13623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搬运费1386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明》,虽然有被告**、刘正刚签名,但其中写明“律师费各种劳务费由甲方支付”,并未注明“甲方”指代的具体身份,也未承诺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碧盛公司、三建公司、陈亮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因原告与被告**、刘正刚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碧盛公司、三建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故被告碧盛公司与三建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亮支付拖欠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亮与其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陈亮差欠其搬运费用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亮支付拖欠搬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搬运费13860元,并以138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搬运费136230元,并以1362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01元,由被告**、刘正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南火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镜吉
书 记 员 蒙慧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