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黄石市安顺矿业有限公司、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民终1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石市安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开发区广州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廷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智、高翔,均系湖北宝树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老下陆牛角山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陈兰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石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宏维小区5-21号。
法定代表人:吴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杨诗炳,均系湖北云企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鹏,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用名刘川,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上诉人黄石市安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建三公司)、黄石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盛公司)、陈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20)鄂0204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碧盛公司将所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土方开挖外运工程发包给黄建三公司,并签订《矿坑及周边土地征用补偿协议》,还按协议约定支付了300万元补偿款给黄建三公司。但黄建三公司在未经其公司许可亦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将碧盛公司所开发房地产工程的土方运至其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矿坑之内。其公司提交的照片和视频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矿坑就在碧盛公司的建设工程工地旁,再结合《矿坑及周边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和碧盛公司的碧桂园一期项目土石方投标报价两份证据,和其公司向黄建三公司发出催款函和律师函,以及陈鹏、刘春兰所作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证明碧盛公司和黄建三公司将工程项目的土石方倾倒至矿坑内已经构成侵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与涉案矿坑无关,还以无法看出照片、视频录像证据中的地点方位为
由,认定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黄建三公司在施工中将丢弃的土石方倾倒于涉案矿坑内均属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用益物权等财产权益。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其公司提交的(2013)第003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是复印件,但其公司还提交了他项权证原件、探矿权证、保留探矿权申请书和坐标点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其公司对涉案矿坑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其公司基于土地使用权占有、使用、收益及排他的不受侵害的权利,主张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恢复原状。但一审法院在其公司并未主张矿坑内矿藏所有权的情况下,刻意忽略其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限,放大他项权证和探矿权证的有效期限,偷换其公司请求权基础的概念,适用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否定其公司基于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显属适用法律错误。3、黄建三公司在未经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与碧盛公司签订《矿坑弃土征用补偿协议》的方式,擅自处分其公司对涉案矿坑的权利,属于无权处分。黄建三公司因此收取矿坑征用补偿费构成不当得利,具有明显过错。4、陈鹏、刘春兰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涉案矿坑内被倾倒渣土以5元每立方米计算,且尾款应不低于130万元。故其公司主张150万元损失合理,并未超出黄建三公司从碧盛公司获得的收益。在碧盛公司已经
提交证据证明《矿坑及周边土地征用补偿协议》约定的300万元经支付的情况下,担保条件已经成就,故陈鹏、刘春兰应按承诺书约定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黄建三公司辩称:1、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安顺公司享有的探矿权已经期限届满,且申请探矿权延期后并未获得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准。故安顺公司既无探矿权,亦无采矿权,也不拥有涉案土地所有权。该公司在诉讼中始终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这一关键证据,而仅提交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在该公司有巨额债务纠纷,且涉案土地已经被设定抵押多年而目前又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该公司是否还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明显存疑。2、安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公司有侵权行为,仅凭照片内容无法证明其公司构成侵权事实。安顺公司在自身从事探矿挖采活动产生的渣土亦堆放在涉案矿坑附近的情况下,既未对土地使用权证面积范围(周边四至)进行测绘,又未对倾倒在矿坑内的土石方量以及矿坑内渣土是否侵犯该公司土地红线范围进行评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安顺公司在探矿过程中不断挖采,已扩大原始矿坑的面积范围,该公司对在土地使用权证面积范围外的倾倒土石方的行为亦无权主张赔偿。此外,涉案的土石方工程系政府发包工程,先后有三家不同公司中标参与施工,不能排除此三家公司有倾倒土石方的可能性。3、安顺公司主张的150万元赔偿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计算依据。综上,安顺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碧盛公司辩称:1、安顺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和边界坐标点均为复印件,该公司以该证原件为办理土地抵押手续交给不动产登记部门为由,解释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始终未提交原件的原因显然不能成立。该土地目前的实际状况如何,以及是否还在安顺公司名下均不得而知。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无论安顺公司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均与涉案矿坑无关。安顺公司虽提交了保留探矿权申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申请获得批准。况且探矿权人的权利仅限于勘查活动,并不享有开采权利。一审法院在安顺公司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未支持该公司系矿坑所有权人的主张正确。2、黄建三公司具备土石方工程的施工资质和经营能力,其公司将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黄建三公司并无任何选任过失。黄建三公司报价文件载明:“土方开挖外运至碧桂园红线外的合法范围堆放,土方开挖、装车、外运输、标高控制、修坡、弃土点渣土场堆放费用、税金”。其公司与黄建三公司签订《矿坑及周边土地征用补偿协议》,额外向黄建三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工作费用,用于矿坑征用补偿、红线外土地清表及修路等工作费用(含税,包括使用费、管理费、协调费、地面附近附属物拆迁、青苗补偿及一切费用在内)。由此可见,其公司依法将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黄建三公司,由黄建三公司负责土石方一系列工作,其公司不可能自行向涉案矿坑对方渣土。至于黄建三公司将渣土堆放何处,均是黄建三公司自主经营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从未也无权干涉。安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视频,无法反映具体地点和方位,更不能证明其公司实施了堆放渣土的侵
权行为。安顺公司以其公司的在建楼盘在矿坑附近,就推断该楼盘的渣土倾倒在涉案矿坑,显然是不负责任的、毫无根据的猜测和臆断。3、安顺公司主张15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安顺公司主张停止倾倒渣土,不得再使用矿区道路,立即将倾倒渣土清运出矿坑以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并恢复原状,足额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等诉讼请求,均缺乏基本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陈鹏辩称:1、其在碧盛公司的碧桂园房地产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参与过协调工作。该项目的土方工程产生的大量土方,有一部分是该项目自身产生的土方,还有部分是政府工程产生的土方。而涉案矿坑周边的村民可以证实,安顺矿业在此前的探矿作业中也产生了大量废土方。由于创文创卫工作原因,土方不能外运,确实有少量土方倾倒入涉案矿坑,但该付的款项已付。2、其此前经过测量,安顺公司的矿坑原有55亩,但该公司经探矿作业将涉案矿坑扩大了近一倍。在矿坑周围并无围挡,导致周边工地利用该矿坑填埋土方。
被上诉人***未答辩。
安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建三公司、碧盛公司立即停止向其公司所有的露天矿坑倾倒渣土等废物;2、判令黄建三公司、碧盛公司不得再使用其公司矿区内的内部道路;3、判令黄建三公司、碧盛公司立即将已经倾倒的土石方清运出其公司所有的矿坑以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并恢复原状;4、判令黄建三公司、碧盛公司、陈鹏、刘春兰足额赔偿因倾倒
渣土等废物及占用其公司矿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约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9日,安顺公司经批准取得坐落于老下陆肖家铺路地段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9月18日,安顺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新疆煌金投资有限公司并办理登记,债权数额60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2016年9月27日,安顺公司经批准取得黄石市严家湾金矿“北区”详查的探矿权,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2018年7月25日,安顺公司填写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2018年5月20日,黄建三公司对黄石团城山碧桂园一期项目土(石)方投标报价。2018年6月20日,碧盛公司与黄建三公司签订矿坑及周边土地征用补偿协议,约定:1、黄建三公司负责协调矿坑所属企业、道路范围的土地所属社区,征用矿坑土地及红线外土地用于黄石市中医医院团城山院区以北B地块土石方工程弃土场及临时出土道路。2、黄建三公司负责矿坑征用补偿、红线外土地清表及修路等工作,土地租赁、清表及修路等费用由碧盛公司一并以总价包干的形式支付给黄建三公司。3、上述矿坑征用补偿、红线外土地清表及修路等工作费用(含税)总计为300万元,包括使用费、管理费、协调费、地面附属物拆迁、青苗补偿及一切费用在内。4、协议签订后30天内支付全部费用的50%,即150万元;黄建三公司土石方工程施工完成后30天内支付剩余的50%,即150万元;碧盛公司付款前,黄建三公司应提前7天将收款发票开具给碧盛公司。2018年7月20日,碧盛公司向黄建三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18年9月28日,碧
盛公司再次向黄建三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因安顺公司认为碧盛公司与黄建三公司在施工中将丢弃的土石方倾倒于其探矿时形成的矿坑内,有关各方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侵权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安顺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安顺公司请求判令黄建三公司与碧盛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既然安顺公司起诉侵权责任纠纷,那么安顺公司应当在“谁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造成什么样的结果、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谁存在过错”四个方面负举证责任。对此,安顺公司提出其享有案涉矿坑的用益物权,并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探矿权证等证据。案涉矿坑是安顺公司在取得探矿权证后进行探矿、勘查过程中形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的规定,探矿权人对其勘查作业区域内的矿产资源仅享有勘查的权利,并不享有开采矿产品的权利,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安顺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与案涉矿坑无关,同时安顺公司享有的探矿权已超过有效期限,安顺公司曾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无证据证实相关部门审查批准了其保留探矿权申请,故安顺公司在探矿权过期后并不享有案涉矿坑的用益物权。此外,从本案全部证据看,安顺公司对其关于“黄建三公司与碧盛公司在施工中将丢弃的土石方倾倒于案涉矿坑内”的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同
时安顺公司也没有提交“造成其损失约150万元”的相关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安顺公司对其起诉黄建三公司与碧盛公司侵权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安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由安顺公司承担本案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安顺公司提交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和一份土地收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其公司为配合黄石市墨斗山小学建设需要,将涉案土地中的约3480.71平方米面积交由黄石市下陆区政府收储,说明其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目前已交给黄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土地分割手续。
被上诉人黄建三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通知书中载明的土地变更登记事项与本案涉案矿坑的关系,且安顺公司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始终未能拿出土地使用权证原件。
被上诉人碧盛公司对该两份证据证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显示涉案土地变更登记发生于2020年12月,而安顺公司于2020年4月起诉至今始终未向法院提交其土地使用权证原件。
被上诉人陈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黄建三公司提交了三份土方工程施工中标公告,
拟证明在涉案矿坑附近的黄石市中医医院团城山院区项目有其他公司中标后从事土方工程作业,不排除其他公司侵权的可能性。
上诉人安顺公司对黄建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不能否定黄建三公司与碧盛公司签订《矿坑及周边土地征用补偿协议》的事实,亦不能推翻其公司对黄建三公司的合理怀疑。
被上诉人碧盛公司对黄建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说明安顺公司仅以其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离涉案矿坑近所以其公司构成侵权的推论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陈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顺公司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系黄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可以证实涉案土地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黄石市下陆区政府与该公司签订的《土地收储合同协议书》,可以证实政府部门将涉案土地的部分面积收储。本院均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黄建三公司提交的三份中标公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纠纷有直接关联。
被上诉人碧盛公司、陈鹏、***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政府与安顺公司于2020年10月24日签订一份《土地收储合同协议书》约定: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政府将安顺公司名下发证面积为3480.71平方米的土地收储,补偿价格为982534.82元;黄石市下陆区人民
政府在对安顺公司的土地收储后,负责落实安顺公司持有的剩余土地出行进出道路事宜,确保安顺公司在配合完成土地收储后能够便利出行,并加快推进安顺公司在严家湾金矿“北区”剩余土地的收储。
还查明,2020年12月23日,黄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安顺公司申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变更登记业务,权属证书为黄石国用(2013)第00320号。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实施民事违法行为;二是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安顺公司主张黄建三公司、碧盛公司等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就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提交证据。首先,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民事违法行为的问题。安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和他项权证原件、探矿权证和探矿权延期申请、涉案矿坑现场照片和视频、碧盛公司与黄建三公司签订的《矿坑及周边土地征用补偿协议》、陈鹏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变更登记受理通知》和《土地收储合同协议书》等。根据本院赴涉案矿坑现场查看的现状,结合上述证据中的照片和视频,可以证实涉案矿坑内确实倾倒有大量土石方。但是,在黄建三公司否认实施倾倒渣土行为,且黄建三公司和陈鹏均主张存在其他公司向涉案矿坑倾倒渣土,而涉案矿坑旁还有其他在建工程的情况下,安顺公司并未提交涉案矿坑内全部渣土
是黄建三公司倾倒的直接证据。退一步讲,虽然碧盛公司和黄建三公司签订的《矿坑及周边土地征用补偿协议》能够证实该两家公司确有利用涉案矿坑堆放渣土的计划,即使黄建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涉案矿坑倾倒渣土,但安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黄建三公司倾倒渣土的实际方量。其次,关于安顺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损害的问题。涉案矿坑内被倾倒大量土石方的客观事实,并不完全等同于安顺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理由有三:其一、安顺公司名下的黄石国用(2013)第00320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部分面积因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政府收储,目前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变更登记,该土地变更登记后的界址及坐标点尚不明晰。同时,从现场实际情况看,矿坑内被倾倒渣土的区域正在该地块被人民政府收储的部分土地面积一侧。其二、安顺公司此前因探矿工作需要进行的挖掘作业致使涉案矿坑扩大,安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目前涉案矿坑内的渣土是否占用该公司名下土地证载面积范围。即使存在证载土地面积被倾倒渣土占用的情况,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占用土地面积内渣土的具体方量。其三、安顺公司名下虽登记有土地使用权,该公司对涉案土地的使用用途仅为探矿,但其探矿权已经于2018年9月27日期限届满,而该公司提交的探矿权保留申请并未获得批准。因此,安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亦未能证明其公司损失的依据和数额。再次,关于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由于安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碧盛公司、黄建三公司实施民事违法行为并明确侵害安顺公司的权利,故违法行为与损
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一侵权构成要件尚无确实充分的基础。最后,关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的问题。同理,前文已论述安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此构成要件的基础条件成立。综上,安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安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黄石市安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潇
审 判 员  南又春
审 判 员  段 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昊
书 记 员  龙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