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再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番禺区禺区石楼镇国贸大道南636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吴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炎燊,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北60号。
负责人:许永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峻峰,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洋,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广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下称湛江移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广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炎燊、被申请人湛江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峻峰、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日公司申请再审称:《湛江分公司生产调度中心附属用房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下称《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免费保修期为2年,作为合同附件七的《商务承诺一览表》约定免费保修期延长为2年与主合同约定一致。在合同履行中,广日公司与湛江移动公司均按2年停车设备保修期执行。2年质保期满后,湛江移动公司亦从未要求广日公司履行停车设备保养义务。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停车设备保修期是4年并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错误。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湛赤法民三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由湛江移动公司承担。
湛江移动公司辩称:一、本案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库的质保期应从经过总体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起即2011年3月3日开始计算,且从广日公司向湛江移动公司承诺的“额外优惠”可以确认该质保期限应该是4年。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从2011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但根据补充合同附件六1.2额外优惠承诺中,1.2.1.1免费保修期延长2年。广日公司在商务承诺中已经有2年免费质保期,因此“额外承诺”又增加2年即为4年,即从2011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正常维保期内,出现重大的质量问题,则保修期重新开始顺延。二、在质保期内,广日公司存在未履行合同约定及时维修停车设备、也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维修任务、更没有在湛江市区设立长期售后服务点等严重违约事实,不仅造成湛江移动公司不能正常使用该停车设备,并导致车辆坠落等损失,还造成该停车设备在2012年验收时湛江移动公司不得不另外找第三方专业公司进行维保后才能通过验收使用的后果,严重影响了湛江移动公司正常使用该停车设备,给湛江移动公司造成较大损失。三、根据双方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鉴于广日公司在质保期内存在违约且未配合湛江移动公司对停车设备进行检测合格的事实,同时湛江移动公司也从未向广日公司签发保修期满检合格证明书,广日公司请求支付质保金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四、鉴于广日公司违约事实,双方签订合同中预留的设备保修款、安装工程保修金和补充工程质保金不足以支付其应支付给湛江移动公司的违约金,湛江移动公司在一审中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五、广日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明确承认有违约事实,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广日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民事判决。
广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湛江移动公司立即向广日公司支付设备保修款和安装工程保修金137788元;2、判令湛江移动公司立即向广日公司支付补充合同工程保质金26775.8元;3、判令湛江移动公司立即向广日公司支付从欠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人民币9874元(从2013年4月3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2日,以应付款总金额人民币164563.8元为本金,滞纳金标准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3日起,以应付款总金额人民币164563.8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日止;4、诉讼费用由湛江移动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8日,广日公司与湛江移动公司签署了合同号为090022P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湛江移动公司向广日公司购买98个“广日牌”型号为PSH-4(0)四层升降横移立体停车设备车位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794960元(设备总价2559760元,工程总价196000元,运输总价39200元);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施工配合;合同生效后30日,湛江移动公司须预付合同价款的20%、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开箱点验通过湛江移动公司应当在15天内支付设备款的40%及付清运输费;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35%;工程结算送湛江移动公司审定后30天内扣除总价款的5%的设备保修款,其余设备款一次性支付(设备保修款待二年保修期满并通过检测合格后30天内付清);设备保质期为24个月,计算时间以经发包人和法定检验机关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算。在保质期内,承包人免费提供维修、部件更换、保养等售后服务并免费提供满足发包人二年正常使用的易损和备品备件;保修期内,在接到故障通知后,承包人必须在一小时内到达事故现场。合同附件七还约定,保修期内承诺专业技术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响应时间为20分钟,若届时不能到达每次从保修金中罚款30000元;保修期内承诺一般故障排除时间为1小时,若届时不能按时排除,每次从保修金中罚款30000元。合同签订后,湛江移动公司依约定支付了货款的95%给广日公司,广日公司也依约定给湛江移动公司安装了98个“广日牌”型号为PSH-4(0)四层升降横移立体停车设备车位,并于2010年6月9日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2010年6月12日交付湛江移动公司使用。2010年7月2日,广日公司、湛江移动公司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增加停车场出入口系统、人行道出入口系统、智能操作模式系统、车场监控系统和三色灯指示系统,增加工程总造价为501600元。其余条款按原合同不变。补充合同签订后,湛江移动公司按约定向广日公司支付了进度款,广日公司也按照约定给湛江移动公司安装了增加设备。2011年3月3日,工程通过整体验收。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修期内,因广日公司从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共七次没有按合同约定在一个小时内排除故障,在二年保修期满后湛江移动公司不支付质保金164563.8元而引起纠纷,广日公司遂于2014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限湛江移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修金164563.8元及从2013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款项时止的滞纳金(以16456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给广日公司。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湛江移动公司承担。
湛江移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广日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广日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广日公司与湛江移动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3.4条约定:工程结算送发包人审定后30天内,扣除结算价款5%的设备保修款,其余设备款一次性支付(设备保修款待2年保修期满并通过检测合格后30天内付清)。第3.6条约定:工程结算送发包人审定后30天内,扣除结算价款5%的工程保修款,其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工程保修款待保修期满2年并通过检测合格后30天内付清)。承包人在申请结算款余额时须出具以下材料:(1)双方确定支付金额发票原件一份;(2)请款通知书一份;(3)发包人签发的保修期满检测合格证明书。该合同附件七1.1商务承诺一览表第7条约定:车库投入使用后承诺的保修期为2年。1.2额外优惠承诺第1.2.1.1条约定:免费保修期延长为两年。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五条第2.3款约定:5%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并通过检测合格后10天内付清给承包人。第六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为2009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原施工合同的补充,本合同不详之处,按原施工合同的内容为准。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广日公司与湛江移动公司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与《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该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工程、设备的保修期是2年还是4年?广日公司请求责令湛江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及滞纳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设备的保修期是2年还是4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附件七1.1商务承诺一览表第7条约定:车库投入使用后承诺的保修期为2年。而该附件1.2额外优惠承诺第1.2.1.1条又约定:免费保修期延长为两年。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约定了车库投入使用后承诺的保修期为2年的情况下,广日公司又额外作了优惠承诺:免费保修期延长为两年。对此应理解为,广日公司在原已经承诺的2年保修期满后,再免费延长保修期2年,即涉案的工程、设备的保修期是4年。关于广日公司请求责令湛江移动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及滞纳金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设备的保修期为4年,从2011年3月3日完成工程整体验收交付起计,保修期至2015年3月2日止,双方所约定保修款待保修期满支付,故广日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尚未届满便提起该案诉讼,其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湛江移动公司该上诉主张有理,法院予以采纳。湛江移动公司上诉主张广日公司应承担违约金45万元及应赔偿湛江公司的54万元损失,因其在一审没有提出反诉,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作审理,当事人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湛江移动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4)湛赤民三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88元,均由广日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附件七1.1商务承诺一览表第9条约定:保修期内承诺专业技术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故障响应时间为20分钟,若届时不能按时到达每次从保修金中罚款3万元。第10条约定:保修期内承诺一般故障排除时间为1小时,若届时不能按时排除每次从保修金中罚款3万元。一审庭审中,湛江移动公司主张其有记录的经报修但广日公司没有在约定时间内修理好的情况达7次。广日公司确认在湛江移动公司提交的《停车设备故障修理再调查报告书》中签字的都是公司工作人员,并承认确有延误维修的情况。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设备的保修期是2年还是4年问题。
本案中,从双方有关工程及设备保修期的约定看,双方在《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3.4条约定:工程结算送发包人审定后30天内,扣除结算价款5%的设备保修款,其余设备款一次性支付(设备保修款待2年保修期满并通过检测合格后30天内付清)。第3.6条约定:工程结算送发包人审定后30天内,扣除结算价款5%的工程保修款,其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工程保修款待保修期满2年并通过检测合格后30天内付清)。该合同附件七1.1商务承诺一览表第7条明确约定:车库投入使用后承诺保修期为2年。从上列合同约定条款看,广日公司与湛江移动公司关于涉案工程、设备的保修期确定为2年的约定是明确的。湛江移动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设备的保修期应为4年,理由是上列合同附件七1.2额外优惠承诺第1.2.1.1条载明“免费保修期延长为两年”。从该条款内容分析,免费保修期“延长为”两年即双方最终确定的免费保修期是2年,并不能得出免费保修期在2年基础上再另外“延长”两年的结论。该条款虽记载于“额外优惠承诺”,但双方又明确约定“免费保修期延长为两年”,故不能仅因此便认定双方协商确定涉案工程、设备的免费保修期由合同明确约定的2年延长至4年。对于涉及合同内容的重大调整,如果仅见于合同附件且与合同主要条款明显冲突,亦与一般买卖合同约定事项的表述方式不符,难以令人信服。从其后广日公司与湛江移动公司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五条第2.3款有关“5%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并通过检测合格后10天内付清给承包人”的约定内容看,双方确定的质保期亦为2年。对于配套使用的整体工程所涉工程、设备的质保期何需分别作不同约定且未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说明,湛江移动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在广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湛江移动公司亦未曾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广日公司主张过涉案工程、设备的保修期为4年。综上分析,湛江移动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设备的保修期为4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3日通过整体验收,根据双方关于“保修款待2年保修期满并通过检测合格后30天内付清”的约定,涉案工程应从2011年3月4日起计算设备及工程保修期,湛江移动公司应于2013年4月4日前向广日公司支付保修款计164563.8元。但从涉案立体停车设备使用情况看,涉案停车设备在保修期内确存在发生多次故障的事实;一审庭审中,广日公司亦当庭确认其确有延误维修的情况,而湛江移动公司主张其有记录的经报修但广日公司没有在约定时间内修理好的情况就达7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广日公司不能按时排除设备故障的每次从保修金中罚款3万元。据此,湛江移动公司依合同约定可予扣除的款项已达3×7=21万元。广日公司164563.8元保修款尚不足以扣减其违约金,一审诉讼中湛江移动公司亦已提出该抗辩,故本案广日公司诉请湛江移动公司支付保修金及其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设备的保修期应为2年。二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设备的保修期为4年的认定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查,涉案保修款164563.8元已不足以扣减广日公司应负担的违约金,故对广日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广日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当,但处理的结果正确,故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捷夫
审判员 饶 清
审判员 胡晓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彭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