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广百世贸流花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837号
原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吴裕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炎燊,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广百世贸流花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荀振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英桥、甘树勇,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广百世贸流花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炎燊、被告委托代理人邓英桥、甘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智能停车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规格为PSH6六层升降横移式立体停车设备共计230车位,每车位单价人民币29200元,设备总价人民币6716000元。合同还约定,自原告收到预付款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完成全部交货,具体交货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原告应于发货前十个工作日通知被告,被告应在原告发货前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50%,款到发货。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当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后60天仍未收货的,则自交货期届满后第61天起,原告将按市场租赁价格向被告收取设备仓储费。
201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原告计划于2012年8月20日发货,并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发票以及提货款支付申请书。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以上提货款。2012年11月8日,被告来函要求分批发货,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回函,同意先行安排3号馆99个车位发货入场安装,但上述99个车位提货款应于2012年11月16日支付,同时要求被告明确剩余131个车位的发货时间及支付提货款。2012年11月15日,被告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150万元(含99个车位提货款1445400元及部分设备安装费54600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完成3号馆99个车位安装调试。后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拒绝对已安装调试完成的3号馆99个车位向质监部门申请检验,并拒绝支付已安装的99个车位应付款人民币578160元。
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就另131个车位发货及安装事宜,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函》,承诺西广场131个车位的提货款于2013年1月1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仍然未按约定及承诺向原告支付131个车位的提货款人民币1912600元。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智能停车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TC/C/F2012/006);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智能停车设备购销合同》中131个车位到期应付款人民币19126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智能停车设备购销合同》中已安装的99个车位到期应付款人民币578160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仓租费暂计人民币200000元(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230个车位,以20元/车位/天计算暂计至2012年11月15日;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131个车,以20元/车位/天计算至被告实际提货之日止);5、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人民币30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以6716000元为本金,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款日);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智能停车设备购销合同、进帐单、排产通知、情况反映、催款函、关于3号馆旁停车库具备安装条件的函、3号馆工期承诺函、仓租声明、支票、关于停车库工期及支付款项事宜的函、关于国际服装展贸中心机械停车库工程项目配合的函、立体停车设备地盘检查报告、广州市特种设备安装告知表、开工报告、广州国际服装展贸中心项目安装事宜、停车设备报验配合工作及安装退场事宜、关于智能停车库加设钢结构雨棚的函、关于国际服装展贸中心项目提货款支付事宜、律师函等证据材料证实。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余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部分款项的支付尚未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被告有权暂不支付。原告请求支付车位设备的第三期款项,但依据合同约定,车位设备的第三期款项须经整体设备经检验合格,且为保证设备质量原告交付银行质量保函的情况下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原被告虽对发货方式及第二期款项的支付方式经协商进行了变更,并未对第三期款项的支付条件作出变更,该款项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而根据实际情况,尚未满足支付条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支付请求。2、原告未履行仓储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费用,费用计算标准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特定情况下按市场价支付仓储费,仓储基本条件应为将设备存放于仓库中,避免暴晒及雨淋,且环境应适宜于存放设备。原告露天存放设备,不符合仓储的一般定义,且存放环境不适宜于设备,以致设备发生锈蚀。原告未尽仓储保管这一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仍向被告索取远高于市场价的仓储费,于法于理不合,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采取的费用计算标准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按市场价计算,经考察,原告采用的标准远远高于周边市场价格。3、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原则,本案违约金请求远高于实际损失,应减免违约金。根据《合同法》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防止违背公平原则,违约金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现仓储费已足以补偿原告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了,请法院合理调整违约金,坚持以补偿损失为原则,减免违约金。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智能停车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支票存根、车位零件存放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乙方、卖方)、被告(甲方、买方)双方签订了《广州国际服装展贸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场智能停车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广日牌六层升降横移式立体停车设备,230个车位,单价29200元,合计(含税)6716000元;本合同设备的供货价格为含税到工地价格,包含但不仅限于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检测、实验、包装费用、运输费、培训费、保险费、设备装卸费、税费等一切费用;货物保管: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当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后60天甲方仍未收货的,则自交货期届满后第61天起,乙方按市场租赁价格收取甲方仓储费;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乙方全部完成交货(该60个日历天含设备的验收时间),具体交货时间以甲方的通知为准;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前负责提供或者确认设备安装场地的相关尺寸图纸,乙方根据图纸设计车库规划方案和分区设备大样图,如果设备安装场地建筑结构或者尺寸发生变更,甲方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土建要求:甲方对车位的土建必须按乙方提供的方案设计图(详见合同附件三)纸及其图上的技术说明设计和施工,土建图纸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甲方自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2014800元;乙方于发货前十个工作日通知甲方,甲方在乙方发货前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3358000元,款到发货;设备安装完毕且经当地质监部门检验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即1343200元,同时乙方开具本合同总价款5%的银行质量保函(具体格式详见附件四)给甲方,银行保函的有效期为自乙方取得当地质监部门的检验合格证并提交给甲方之日起计2年;每次付款条件成立时,乙方应先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乙方每次收款时,均需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合法发票,由于乙方不能按时提供发票引起货款费延期支付,甲方不负任何违约责任;合同执行期间,甲方须按乙方要求配合提供报装、中间检、验收资料,并负责及时完成验收相关配套工程;若甲方原因不能及时验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计;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项,甲方无正当理由拒付或延期支付工程费用的,根据拒付或延期支付金额,每逾期一个日历天,甲方按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附件一:设备安装完成后,需要甲方在设备柱脚部、横移导轨处用水泥进行灌浆和修复批荡;停车库按要求须配备消防设施,设置合理的防火分区,请参照GB50067-97《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由甲方负责设计并实施。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3日支付给原告2014800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情况反映,载明:需要被告配合下列事项:……提供工具房,以方便安装;设备完工调试前提供正式电源;设备安装后柱脚部,导轨处的二次灌浆;设备要有消防设施以及雨棚……被告回复意见:请安装单位自备活动工具房。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同意先行安排3号馆99个车位发货入场安装。2012年11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000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发函给原告,承诺西广场车库设备提货款于2013年1月1日前支付。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立体停车设备地盘检查报告表》中载明,需客户配合的项目:设备完工调试前提供正式电源;设备安装后柱脚部,导轨处的二次灌浆;设备要有消防设施及雨棚。2012年12月24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广州市特种设备安装(移装、改造、维修)告知表》载明,本案涉案地址中机械式停车设备,施工告知后45天仍没有开始施工的,《告知表》所告知的内容无效,施工前需重新告知。
在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支付给原告的1500000元均为设备货款,扣除其中99个已发货车位的50%货款,还剩余的54600元,双方确认为131个车位的到期货款。原告就此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131个车位的到期应付款尚未支付的185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雨棚属于土建工程,而原告只有制造设备的资质,没有安装雨棚等土建工程的资质。另查,西广场设备提货款指的是尚未发货的131个车位50%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国际服装展贸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场智能停车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尚未发货的131个车位已承诺于2013年1月1日按照合同支付提货款,即131×29200×50%=1912600(元),被告已支付提货款54600元,尚未支付提货款1858000元,应支付给原告。双方的主要争议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关于已安装的99个车位的20%尾款是否已符合支付条件。1、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设备安装完毕且经当地质监部门检验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该车位货款的20%。现双方确认由于设备安装后柱脚部,导轨处的二次灌浆,需要安装消防设施及雨棚等等相关土建及消防设施未完成,导致该车位无法经过当地质监部门检验。所以,现有情况并未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2、原告认为,雨棚安装属于土建内容,并且原告不具备安装雨棚等土建工程的资质,所以应由被告完成。根据合同的约定,“甲方(被告)对车位的土建必须按乙方(原告)提供的方案设计图(详见合同附件三)纸及其图上的技术说明设计和施工,土建图纸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确认。”据此,本院认为,土建工程应由原告先提供方案设计图并经被告确认后再加以实施,即使原告不具备土建资质,也可以聘请有资质的设计师设计安装雨棚的图纸。因此,不能将剩余工程未能完工导致不能检验的责任,完全归责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安装的99个车位的20%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仓租费。原告主张自交货期届满后第61天起按20元/车位/天计算,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确认按照20元/车位/天的标准计算,且原告也没有对车位存放费的市场租赁价格进行举证或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市场租赁价格进行评估。故原告应对此项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函,被告应于2013年1月1日前支付西广场车库设备提货款,但原告起诉至今仍未完全支付该费用,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其承诺付款的限期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广百世贸流花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广州国际服装展贸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场智能停车设备购销合同》。
二、被告广州市广百世贸流花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合同中131个车位到期应付款人民币1858000元。
三、被告广州市广百世贸流花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合同的违约金(以671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50元,由原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530元,被告广州市广百世贸流花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8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靖宇
人民陪审员  郝铁军
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