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锦州德仕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锦州万斯特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民终1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国贸大道南636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林振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炎燊,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卓,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德仕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锦州万斯特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高新产业园区南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健,该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滨,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德仕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8)辽0792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炎燊、王远卓、被上诉人锦州德仕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健、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792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求。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3.本诉/反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纠纷一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漏审证据、漏审诉求、程序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造成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错误理解锦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调查结果的复函》;根据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规则(TSGQ7016-2016)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对施工监检结果有异议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检验机构提出申诉意见。对申诉意见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向设备所在地的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受理机关对反映的问题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2017年9月1日,锦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关于调查结果的复函》该复函第2点很明确的提出设备可以整改,整改后经检验机构确认可视为合格。2018年3月1日,锦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又出具了《关于调查结果的复函》的说明,关于设备可以整改,整改后经检验机构确认可视为合格是工作建议。因此,锦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关于《关于调查结果的复函》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法院应当接受并采纳锦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设备可以整改,整改后经检验机构确认可视为合格”意见。原告广日公司在收到锦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调查结果的复函》后也多次与被告沟通提交整改方案,但被告均不予配合整改造成无法整改。二、一审判决片面且盲目采信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的检验结论,造成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一)合同标的48个“广日牌”立体停车设备,合同标的经双方、地方、国家验收合格,但该判决主次颠倒,以“直梯”(辅助设施/非合同约定的标的)检验不合格,代替合同标的(48个车位)不合格,并以此判决解除合同,显失公平。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日智能停车设备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合同标的为48个“广日牌”立体停车设备,合同标的并不包括“直梯”。2.合同标的经双方验收合格。2014年7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标的48个“广日牌”立体停车设备进行验收,确认设备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详见证据五《验收报告书》第49-59页)。3.合同标的经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2014年7月3日,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合同标的48个“广日牌”立体停车设备验收合格(详见证据六《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和《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第60-80页)。4.合同标的经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从2017年5月2日,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作出《不合格通知书的不合格项目表》并不包括合同标的“48个立体停车设备”,即合同标的“48个立体停车设备”是合格的。5.直梯(辅助设施)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标的,若不合格或存在瑕疵可以拆除、可以整改,但一审法院却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显失公平。被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认定不合格的是内部检修用爬梯(或称直梯),并不是合同约定之标的,是广日公司出于其专业和经验判断为将来客户维保方便,特地添加备用性的辅助设施。这一纯为善意之所为,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设备缺陷,并以此解除合同,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广日公司违约所依托的是“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监督检验结论”,而该检验结论认定直梯不合格适用标准错误,甚至以该错误标准认定直梯(辅助设施)不合格与合同标的“48个立体停车设备”存在缺陷相提并论,并以此作出整机不合格的结论。这显然是一个以偏概全的检验结论。1.从上诉人广日公司提交的《关于对机械式停车设备直梯标准问题的答复》,全国起重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回复中称,GB6067.1-2010《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第1部分总则》中第一章“范围”的规定,该标准不适用于机械式停车设备,另明确GB17909-2010《机械式停车设备通用安全要求》中未规定机械式停车设备直梯的要求。2.另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3月23日联合发文公告,GB6067.1-2010《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第1部分总则》已经转化为推荐性标准。因此,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内部检修用爬梯(或称直梯)作出的不合格认定适用标准错误。3.2017年6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机械式停车设备直梯规范适用问题》回复中表明“直梯”与机械式停车设备相互独立,该“直梯”不属于机械式停车设备整机的一部分,与机械式停车设备无关”。上诉人认为,审查检验报告,是审判机关一项司法职能。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但该检验报告结论被一审盲目采用。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漏审核心证据,导致判决错误。1.漏审核心新证据《公证书》。2017年6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机械式停车设备直梯规范适用问题》回复中表明“直梯”与机械式停车设备相互独立,该“直梯”不属于机械式停车设备整机的一部分,与机械式停车设备无关”。一审法院未在查明事实中陈述,显然已被本案一审法院忽略。2.漏审双方对48个“广日牌”立体停车设备验收合格的事实(详见证据五《验收报告书》第49-59页)。3.漏审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48个“广日牌”立体停车设备验收合格的事实(详见证据六《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和《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第60-80页)。4.漏审全国起重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关于对机械式停车设备直梯标准问题的答复》。四、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漏审上诉人一审诉求,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一审诉请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完成锦州绅公馆立体停车设备项目车库检修门(防火门)、检修通道和楼梯的设计及施工并配合完成直梯的整改。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诉求只字未提。而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日智能停车设备合同书》附件一《设备技术参数与设置要求》第2.2约定“为确保设备正常安装及维保,被上诉人应在大楼主体与车库之间设置安全门”(详见广日证据一第16页第11行);及附件五《工程分工协作表》,被上诉人负责车库检修门(防火门)、检修通道及楼梯的设计及施工(详见广日证据一第23页)。但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即未审查也未认定,难道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无须承担责任吗?本合同标的“48个立体停车设备”系国内首宗引进德国先进技术生产定制停车设备,该设备经德国专家在锦州现场调试、验收合格,也经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被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认为“不合格”的是内部检修用爬梯(或称直梯),并不是合同约定之标的,是广日公司出于其专业和经验判断为将来客户维保方便,特地添加备用性的辅助设施,该内部检修用直梯可以整改、可以拆除,被上诉人应当同意并配合整改。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纠正一审错误且极不公正的判决,阻止国有企业资产被非法侵占,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锦州德仕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是公平合理的,应予以维持。
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完成合同编号为120009P的锦州市绅公馆立体停车设备项目车库检修门(防火门)、检修通道和楼梯的设计及施工,并配合完成爬梯问题整改,及承担设备无法及时完成整改报入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复验的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供货合同》货款81528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安装合同》安装款2784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6010.8元,从2016年3月29日起,以109368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合计76010.8元;从2016年8月16日起,以122496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锦州市绅公馆立体停车设备”项目供货及安装事宜签署了合同编号为120009P的《广日智能停车设备合同书》(包括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48个车位(其中2个车位为调车位)的“广日牌”立体停车设备,由原告供货并安装,合同总价为348万元;其中供货合同为278.4万元,安装合同为69.6万元。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就合同预付款保函事宜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2013年3月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20009P-BC-01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48个车位(其中2个车位为调车位)数量保持不变,原告同意按供货合同总价15%进行折让,折让后合同总价为306.24万元;其中供货合同总价调整为236.64万元,安装合同总价69.6万元保持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项目于2013年7月10日开工,设备供货、安装过程中因被告配套工程未及时完成原因,延至2014年5月30日才完成全部调试。2014年7月1日立体停车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设备于2014年7月3日通过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合格,取得了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因被告配套工程无法完成的原因导致设备一直无法报入验收,原告多次发函催告被告,对于被告提出的问题也进行了回复,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未予配合原告完成报入验收工作。直至2015年10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完成合同编号为120009P的“锦州市绅公馆立体停车设备”项目设备报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工作并支付逾期配合验收违约金,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后,被告于2016年1月底配合原告将该项目设备报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验收。2016年3月18日,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后认为该项目存在不合格项,需整改后才能再次报入验收。原告根据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意见积极进行整改,于2016年3月29日已整改完毕全部属于原告单独整改项。余下爬梯整改事宜,因被告一直未落实车库检修门(防火门)、检修通道和楼梯的设计及施工,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发函,就爬梯整改提出相应方案,被告予以拒绝。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5日多次向被告发函,就爬梯整改事宜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根据《广日立体停车设备工程合同技术附件》附件五《工程分工协作表》的约定,原告负责预埋件的设计、内部检修用爬梯的设计,被告负责车库检修门(防火门)、检修通道及楼梯的设计及施工。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约定完成检修通道及楼梯的设计及施工,原告所负责的爬梯设计只供内部人员检修之用,因被告未完成检修通道及楼梯的设计及施工,才导致原告爬梯设计无法通过验收。且在原告提出整改方案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致使供货合同相应货款及安装合同相应安装款一直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存在拒不配合原告工作而拖延付款的故意。基于上述情况,该项目设备迟迟无法通过验收完全是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配合原告工作造成,被告应承担设备无法及时完成整改通过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的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及安装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日智能停车设备合同书及2份合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完成车库检修门(防火门)、检修通道和楼梯的设计及施工,并配合原告整改完成项目验收。原告早已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经双方验收,也通过了型式试验,在项目报入验收后根据技术监督检验部门意见完成了整改,在原告一再书面催告的情况,被告一直借故拖延配合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严重违反了合同。根据合同法第60条和114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义务。被告逾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拒不配合原告完成整改工作,应承担违约责任。又依据《供货合同》第九条9.1.5款和《安装合同》第八条8.2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本诉被告锦州德仕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对方剩余货款。我方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合同总价款为306.24万元,我方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补充约定给付对方相应货款64.2%,尚未付款额为1093680元。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因为对方所安装的设备未通过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剩余的40%货款应在通过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后才予以给付。现在我方已支付了64.2%货款,剩余未到40%的货款应在其安装设备通过质检后我方才能给付。我方未付款项并不是一种拖欠行为。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不应给付违约金。原告诉请并不是本案有争议的问题,而是对方所设计的内部爬梯未通过质检部门的验收合格,我方也一直在配合对方进行爬梯的整改,包括验收前我方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和通知,现在对方是根本无法完成整改。所以责任不在我方,在于原告。
反诉原告锦州德仕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安装合同》及附件、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一》、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二》;2.返还已付合同款1968720元,并拆除所安装设备、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待评估后确定);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和2012年5月22日分别签订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及附件,后又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一、2013年3月5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1968720元。剩余款项1093680元待设备验收合格后予以支付。安装合同7.6款约定乙方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装进场前的报装施工的有关手续及安装完工后的报检手续。反诉被告进行报验后,质监部门于2016年3月18日下达意见书结论为不合格。后需反诉原告整改项都已完成,反诉被告负责的爬梯等未完成整改,反诉原告几经发函催促其整改,其迟迟无法完成,质监部门也不能再行验收。反诉被告的设计不合理,无法整改,导致设备无法验收合格,无法交付反诉原告使用,直至反诉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反诉被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标的是48个“广日牌”立体停车设备,合同标的经双方、地方、国家验收合格。反诉原告以直梯(辅助设施/非合同约定的标的)检验不合格,代替合同标的(48个车位)不合格,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内部检修用爬梯(或称直梯)可以整改或拆除,反诉原告应当同意并配合整改;3.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设置车库检修门(防火门)、检修通道和楼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4.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依据GB6067.1-2010《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第1部分总则》对内部检修用爬梯(或称直梯)作出的不合格认定适用标准错误。最后,案涉立体停车设备,系引进德国先进技术生产定制的专用产品,经48个“广日牌”立体停车设备经德国专家现场验收、也经双方、地方、国家检测合格,现反诉原告以合同外的附属设施直梯“不合格”而认定设备整体不合格,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只会损害锦州形象,损害锦州营商环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德仕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名称为“锦州市绅公馆立体停车设备”的广日智能停车设备合同书,包括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48个车位(其中2个车位为调车位)的“广日牌”立体停车设备,由原告供货并安装。供货合同约定:一、供货合同标的及价格:广日牌平面移动式立体停车设备MP750型48个车位,单价5.8万元,总价278.4万元;四、施工与设计变更:4.1、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前负责提供或者确认设备安装场地的相关尺寸图纸,乙方根据图纸设计车库规划方案和分区设备大样图。如果设备安装场地建筑结构或者尺寸发生变更,甲方应在合同排产前1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以便能调整设备设置方案;4.2、乙方交付的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经甲方确认后作为生产的有效依据,甲方确认后不得擅自修改;4.3、由于乙方设计的方案,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有错误或严重不合理的地方,乙方应及时提出修改方案并发函通知甲方,由甲方会同相关各方研究确定修改方案,并给予乙方书面回复。乙方按修改结果进行整改,若因此发生费用由乙方负责;4.4、甲方按乙方的设计标准及实施规范为执行原则,若由于甲方原因导致的合同执行偏差(特别是土建方面的偏差而导致设计方案需要变更或施工条件的变化),所有由此产生的增加的造价、乙方的费用损失及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承担,并另行签订修改协议;七、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7.2、付款条件:7.2.1、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其中合同总额的10%为合同定金),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同时开出合同总额的30%银行保函给甲方,在货物到场后7日内甲方组织到货验收,货物验收完毕后甲方退还乙方开具的银行保函;7.2.2、发货前10天,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后15天内到现场;7.2.3、安装完毕,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后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40%;同时乙方开具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保函给甲方;7.2.4、质保二年期满后15日内,无质量纠纷,甲方退还保函;7.3、甲方按以上付款条件向乙方付清所有款项且设备经过技监部门验收通过后,乙方向甲方正式移交停车设备、随机文件及有关检验证明(详细移交资料清单详见合同附件八)。否则,本合同的停车设备所有权属乙方。甲方不得擅自使用停车设备。擅自使用设备的,自交付之日起按每天50元/车位向乙方支付使用费,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安全责任。九、甲乙双方责任:9.1、甲方责任:9.1.1、合同资料是安排设计和生产不可缺少的依据,甲方最迟应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确认合同附件内容,并及时反馈给乙方;9.1.2合同签订时现场尺寸等部分内容无法确定的,合同排产前15天甲方应书面明确相关内容;9.1.3、甲方有责任分别在合同签订后、排产前、发货前配合乙方对安装现场进行尺寸确认,同时督促其他配套工程施工方配合乙方的确认工作;9.1.4、甲方必须保证在合同发货期前20天内提供合格的设备施工场地,并在发货前20天书面通知乙方进行发货前土建确认;9.1.5、除不可抗力外,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若甲方收到乙方的发货通知,在交货期满后90天内仍未付清有关款项的,可视为甲方中途退货;9.1.6、甲方擅自变更安装地点、中途退货或解除合同,乙方所收定金及货款有权不予退还,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由此导致的乙方的其他经济损失;9.1.7、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9.1.8、合同执行期间,甲方须按乙方要求配合提供报装、中间检、验收资料;并负责及时完成验收相关配套工程。若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工期延误或停工或不能及时验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计;9.2、乙方责任:9.2.1、按合同规定完成产品的设计和生产工作;9.2.2、在合同签订时提供齐备的合同附件和必要的相关技术资料给甲方确认。如因现场情况不明确或者甲方无法提供准确的现场尺寸,按合同附件约定内容执行。由于现场原因导致设备大样图无法在合同签订时制作的,甲方必须在合同排产前2个月提供准确的现场尺寸,乙方据此10日内制作准确的规划图和大样图,双方在五日内完成确认工作;9.2.3、乙方有责任发货前对安装现场进行尺寸确认;9.2.4、除不可抗力外,乙方如不能按期交货,应每天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原因逾期交货超过90日时,可按乙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处理;9.2.5、乙方所交车库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乙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直接费用;9.2.6、因乙方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正当理由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双倍返还甲方所支付的定金。安装合同约定:一、停车设备品牌、型号规格、数量和安装工程价格:广日牌平面移动式立体停车设备MP750型48个车位,安装单价1.45万元,总价69.6万元;三、安装工期:3.1、甲方须在发货前20天提供合格场地(按乙方要求并验收合格为准),以便乙方施工。货到安装地点后甲方3天内发出安装通知书,通知乙方进场安装。安装工期自安装进场之日起60天内完工并报于政府主管部门验收(不含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合格证手续时间)。甲方逾期提供场地的,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安装工期顺延;四、工程质量及保修规定:4.1、安装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4.2、自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乙方或乙方授权委托的维保单位负责保修两年。保修期内乙方或乙方授权委托的维保单位将定期进行质量巡检。4.3、在保修期内,停车设备的维修、改造、附件加装等工程应委托由乙方或乙方授权单位负责处理。否则因此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包括设备使用方使用不当),均不属保修范围;五、付款方式:5.2.1、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其中合同总额的10%为合同定金),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同时开出合同总额的30%银行保函给甲方,在货物到场后7日内甲方组织到货验收,货物验收完毕后甲方退还乙方开具的银行保函;5.2.2、发货前10天,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乙方发货十五天内至现场;5.2.3、安装完毕,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后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40%;六、甲方责任:6.1、进场施工前:6.1.1、负责按照设备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的条件(包括场地的土建工程,需满足设备的安装空间及基础受力要求;场地的清理;包括排水、防水、货件运输通道等),并约定乙方检查日期。双方检查后如有不合格部分需要修正的,应在约定时间内完成;6.1.2、按当地建委及技术监督局、消防部门的要求办理项目报规、报建、设备安装施工报批及有关安全施工手续;6.1.3、在安装施工现场,提供足够堆放设备货品及施工队的工具摆放场地,该场地离设备施工现场100米范围内:6.1.4、施工过程中双方往来函件以盖有合同上的公章函件为准,确认签署的相关函件;6.2、安装施工时:6.2.1、将动力电源线(380V三相五线并设置60A的空气开关、独立地线和照明220V并设置15A的漏电开关)按设计图纸设置;按设置照明用电,配备防火设备(照明及消防设备不能干涉设备安装);乙方安装过程的施工用电按表计价,甲方承担土建承包商征收的其他配合费用;6.2.2、负责制作设备前方出入口斜坡水泥踏板,完成设备安装后的二次灌浆工作(包括钢构安装完成时各柱位的二次灌浆、设备棚柱调整完毕后柱脚二次灌浆、地坑电梯架座二次灌浆、锁定装置柱脚二次灌浆);6.2.3、负责车库土建腰壁装饰、土建基础修复及设备排水、消防、避雷工程(由甲方委托土建施工方完成);6.2.4、安装期间,配合乙方做好停车设备的保管工作(防盗、防水、防潮、防因外力导致部件损坏);6.2.5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施工受阻或停工,在乙方反馈后三天内甲方应完成清除障碍,否则乙方有权自行撤场,现场货物及在装部件的保管工作由甲方负责。停工后复工入场前的二次进场费,由甲方承担;6.3、安装完工后:6.3.1、提供正式动力电源(地点由乙方指定),协助乙方进行停车设备的完工验收,并签署验收结论;6.3.2、甲方的消防设施、正式电源等配套工程需在设备安装完成前安装完毕,否则设备将无法报技术监督局验收。如有以上情况设备将由甲方负责保管直至以上等配套工程完成。此段期间,甲方不得擅自使用,乙方将不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部件遗失、设备损坏等责任;七、乙方责任:7.1、负责安装过程中的自检和隐蔽工程记录并作为随机资料移交甲方;7.2、负责设备进场前,对甲方提供场地例行检查,确认检验合格后乙方进场施工;7.3、负责组织和管理施工现场;编制施工计划和方案;7.4、乙方根据工程进度进行阶段性质量评定,并及时将评定结果送甲方;7.5、安装期间负责停车设备的保管工作;7.6、乙方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装进场前的报装施工的有关手续及安装完工后的报检手续;7.7、负责停车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移交随机资料一套;7.8、负责向甲方指定人员进行使用及保养的技术交底和培训,培训时间和地点安排在安装过程和安装现场;7.9、施工期间遵守甲方有关制度,文明安全施工。2013年3月5日,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鉴于锦州市绅公馆立体停车设备项目实际供货与投标文件部分零部件存在偏差,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同意项目最终按《合同技术附件》执行,乙方同意按供货合同总价15%(41.76万元)进行折让,调整后供货合同总价为236.64万元;2、供货合同总价调整后,项目合同总价即供货合同、安装合同总价为306.24万元整;4、甲乙双方按附件五《工程分工协作表》相互配合履行合同,项目计划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并开始办理政府部门报验相关手续。合同附件五工程分工协作表中,车库检修门(防火门)、检修通道及楼梯的设计及施工由甲方(锦州德仕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责,预埋件的设计、内部检修用爬梯的设计由乙方(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德仕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050000元,项目于2013年7月10日开工,发货前,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德仕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又支付供货及安装款918720元。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德仕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供货及安装款1968720元。2016年1月底,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将该项目设备报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验收。2016年3月18日,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后认为该项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地坑急停失效;2、报警装置失效;3、升降机踏板与固定横移导轨距离超差;供电电源及电压正向波动量应不大于5%;4、对重压板固定应符合要求;5、直梯与升降机运动部位间隙应大于0.5m;6、停车设备型号与合同不符,应有情况说明;7、无铭牌标注及安全标志;8、应有灭火器;9、司机室应设绝缘地板;10、地坑无电源插座;11、直梯高度大于2米时,应设置安全护圈;12、安装过程中,所有隐蔽工程质量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出具合格证明;13、导轨接电应完善;14、资料不齐全。并要求于2016年4月1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监检机构。2016年12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再次将该项目自检报告送检至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2016年12月30日,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又对该项目出具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联络单,其存在的问题:2016年3月17日我所接到安装单位报检申请,并于2016年3月18日进行了现场检验,发现该设备已安装完毕,并发现存在14条问题,又于2016年12月27日对存在问题情况进行了复检,还存在以下问题:1、直梯与升降机运动部件间隙应大于0.5m,实测0.34m;2、直梯大于2米时,应设置安全护圈,未见安全护圈。并要求于2017年3月15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监检组或者检验机构。2017年5月3日,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QJ8-2017-CCH-00001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不合格通知书,该起重机械新装经我机构依据《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TSGQ7016-2016)的要求进行了监督检验,监检结论为不合格,具体见监督检验不合格项目表:直梯大于2m时应设置安全护圈,未见安全护圈;直梯与升降机运动部件间隙应大于0.5m,实测0.34m。2017年9月1日锦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针对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关于锦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违法行政的情况反映出具关于调查结果的复函,内容为:1、维持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2017年5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QJ8-2017-CCH-00001《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不合格通知书》。2、针对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2017年5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QJ8-2017-CCH-00001《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不合格通知书》中两项不合格项,我们认为是可以整改的。整改后,经检验机构确认,可视为合格。2018年3月1日,锦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德仕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调查结果的复函》的说明,内容为:1、《关于调查结果的复函》只针对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我局撤销检验不合格通知书(QJ8-2017-CCH-00001《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不合格通知书》),我局的复函,只是对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的答复。具体的检验结论应由法定检验机构出具。2、《关于调查结果的复函》第2条是我局根据工作职能,本着为企业服务,消除安全隐患的原则,对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作建议,并不影响《关于调查结果的复函》第1条的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德仕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及补充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由于在验收阶段直梯大于2m时应设置安全护圈,未见安全护圈以及直梯与升降机运动部件间隙应大于0.5m,实测0.34m的原因,未通过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检验。虽锦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复函认为上述不合格项,可以通过整改,整改后经检验机构确认的,可视为合格。但该局又针对该复函出具说明,称整改项目仅为工作建议,特种设备项目是否合格,应由有资质的单位出具专门的报告,锦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调查结果的复函》,所提供的整改建议,应由由资质的单位确认,案涉项目是否可以整改,通过验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提出的整改方案,能够通过验收,也未向本院提供案涉项目未通过检验是由于该工程未设置车库检修门(防火门)、检修通道及楼梯造成的,故原告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由于该工程未通过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且双方约定预埋件的设计、内部检修用爬梯的设计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故不合格的原因是由原告造成的。因该工程属于特种设备,未通过检验无法正常使用,已致使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应解除合同,反诉原告将货物退还给反诉被告,并由反诉被告负责拆除及清运的相关费用,反诉被告将货款1968720元返还给反诉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依法解除反诉被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锦州德仕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安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一、合同补充协议书二;三、反诉被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智能停车设备并承担拆除清运费用,并返还反诉原告锦州德仕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968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12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合同》、《安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等系列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向被上诉人提供符合行业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的平面移动式立体停车设备,在约定地点完成安装,并保证安装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能够正常使用并保修两年。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2016年1月底,上诉人完成平面移动式立体停车设备安装报经锦州市技术监督检验部门验收。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后认定该项目存在14处不合格。2017年5月3日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监督检验不合格通知书,认定案涉停车设备直梯未设置安全圈,直梯与升降机之间间隙过小,监检结论仍未不合格。因案涉停车设备未能通过监督检验,现无法使用。虽锦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复函认为上述不合格项,可以通过整改,整改后经检验机构确认的,可视为合格。但该局又针对该复函出具说明,称整改项目仅为工作建议,特种设备项目是否合格,应由有资质的单位出具专门的报告,锦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调查结果的复函》,所提供的整改建议,应由有资质的单位确认,案涉项目是否可以整改,通过验收,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提出的整改方案,能够通过验收,也未提供案涉项目未通过检验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于安装停车设备的楼房没有做防火门检修通道,导致空间不够,只能制作二个直梯,造成检验不合格。本案中的停车设备是在指定的车库内安装,也就是先有建设完毕的车库,继而在车库内完成停车设备安装。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智能停车设备生产、安装公司,对于在现有楼房的空间和格局能否安装经验收合格的停车设备应当有充分的预判,并应当依据现有的楼房加以设计并完成安装。现上诉人设计并安装的停车设备未能通过检验,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过错在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履行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7元,由上诉人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卫东
审判员  张楠楠
审判员  赵洪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清昊
书记员陈瑶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