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792民初9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国贸大道南636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吴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炎燊,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锦州万斯特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高新产业园区南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锦州万斯特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炎燊、被告(反诉原告)锦州万斯特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并辩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某绅公馆立体停车设备”项目供货及安装事宜签署了合同编号为120009P的《广日智能停车设备合同书》(包括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48个车位(其中2个车位为调车位)的“广日牌”立体停车设备,由原告供货并安装,合同总价为348万元;其中供货合同为278.4万元,安装合同为69.6万元。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就合同预付款保函事宜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2013年3月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20009P-BC-01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48个车位(其中2个车位为调车位)数量保持不变,原告同意按供货合同总价15%进行折让,折让后合同总价为306.24万元;其中供货合同总价调整为236.64万元,安装合同总价69.6万元保持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项目于2013年7月10日开工,设备供货、安装过程中因被告配套工程未及时完成原因,延至2014年5月30日才完成全部调试。2014年7月1日立体停车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设备于2014年7月3日通过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合格,取得了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因被告配套工程无法完成的原因导致设备一直无法报入验收,原告多次发函催告被告,对于被告提出的问题也进行了回复,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未予配合原告完成报入验收工作。直至2015年10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完成合同编号为120009P的“某绅公馆立体停车设备”项目设备报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工作并支付逾期配合验收违约金,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后,被告于2016年1月底配合原告将该项目设备报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验收。2016年3月18日,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后认为该项目存在不合格项,需整改后才能再次报入验收。原告根据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意见积极进行整改,于2016年3月29日已整改完毕全部属于原告单独整改项。余下爬梯整改事宜,因被告一直未落实车库检修门(防火门)、检修通道和楼梯的设计及施工,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发函,就爬梯整改提出相应方案,被告予以拒绝。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5日多次向被告发函,就爬梯整改事宜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根据《广日立体停车设备工程合同技术附件》附件五《工程分工协作表》的约定,原告负责预埋件的设计、内部检修用爬梯的设计,被告负责车库检修门(防火门)、检修通道及楼梯的设计及施工。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约定完成检修通道及楼梯的设计及施工,原告所负责的爬梯设计只供内部人员检修之用,因被告未完成检修通道及楼梯的设计及施工,才导致原告爬梯设计无法通过验收。且在原告提出整改方案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致使供货合同相应货款及安装合同相应安装款一直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存在拒不配合原告工作而拖延付款的故意。基于上述情况,该项目设备迟迟无法通过验收完全是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配合原告工作造成,被告应承担设备无法及时完成整改通过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的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及安装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日智能停车设备合同书及2份合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完成车库检修门(防火门)、检修通道和楼梯的设计及施工,并配合原告整改完成项目验收。原告早已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经双方验收,也通过了型式试验,在项目报入验收后根据技术监督检验部门意见完成了整改,在原告一再书面催告的情况,被告一直借故拖延配合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严重违反了合同。根据合同法第60条和114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义务。被告逾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拒不配合原告完成整改工作,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完成合同编号为120009P的某绅公馆立体停车设备项目车库检修门(防火门)、检修通道和楼梯的设计及施工,并配合完成爬梯问题整改,及承担设备无法及时完成整改报入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复验的责任;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的涉案停车设备在2013年6月经过了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合格,并出具了试验报告,涉案停车设备符合国家标准,也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涉案停车设备最终未能通过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附件5工程协作合作表设置防火门、检修通道的楼梯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8条,涉案设备若经国家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属于不合格产品的,甲方有权请求损失,因此反诉原告主张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锦州万斯特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支付对方剩余货款。我方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合同总价款为306.24万元,我方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补充约定给付对方相应货款64.2%,尚未付款额为1093680元。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因为对方所安装的设备未通过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剩余的40%货款应在通过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后才予以给付。现在我方已支付了64.2%货款,剩余未到40%的货款应在其安装设备通过质检后我方才能给付。我方未付款项并不是一种拖欠行为。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不应给付违约金。原告诉请并不是本案有争议的问题,而是对方所设计的内部爬梯未通过质检部门的验收合格,我方也一直在配合对方进行爬梯的整改,包括验收前我方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和通知,现在对方是根本无法完成整改。所以责任不在我方,在于原告;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和2012年5月22日分别签订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及附件,后又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一、2013年3月5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1968720元。剩余款项1093680元待设备验收合格后予以支付。安装合同7.6款约定乙方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装进场前的报装施工的有关手续及安装完工后的报检手续。反诉被告进行报验后,质监部门于2016年3月18日下达意见书结论为不合格。后需反诉原告整改项都已完成,反诉被告负责的爬梯等未完成整改,反诉原告几经发函催促其整改,其迟迟无法完成,质监部门也不能再行验收。反诉被告的设计不合理,无法整改,导致设备无法验收合格,无法交付反诉原告使用,直至反诉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安装合同及附件、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一、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二,并返还已付合同款项196872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锦州万斯特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名称为“某绅公馆立体停车设备”的广日智能停车设备合同书,包括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48个车位(其中2个车位为调车位)的“广日牌”立体停车设备,由原告供货并安装。供货合同约定:一、供货合同标的及价格:广日牌平面移动式立体停车设备MP750型48个车位,单价5.8万元,总价278.4万元;四、施工与设计变更:4.1、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前负责提供或者确认设备安装场地的相关尺寸图纸,乙方根据图纸设计车库规划方案和分区设备大样图。如果设备安装场地建筑结构或者尺寸发生变更,甲方应在合同排产前1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以便能调整设备设置方案;4.2、乙方交付的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经甲方确认后作为生产的有效依据,甲方确认后不得擅自修改;4.3、由于乙方设计的方案,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有错误或严重不合理的地方,乙方应及时提出修改方案并发函通知甲方,由甲方会同相关各方研究确定修改方案,并给予乙方书面回复。乙方按修改结果进行整改,若因此发生费用由乙方负责;4.4、甲方按乙方的设计标准及实施规范为执行原则,若由于甲方原因导致的合同执行偏差(特别是土建方面的偏差而导致设计方案需要变更或施工条件的变化),所有由此产生的增加的造价、乙方的费用损失及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承担,并另行签订修改协议;七、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7.2、付款条件:7.2.1、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其中合同总额的10%为合同定金),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同时开出合同总额的30%银行保函给甲方,在货物到场后7日内甲方组织到货验收,货物验收完毕后甲方退还乙方开具的银行保函;7.2.2、发货前10天,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后15天内到现场;7.2.3、安装完毕,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后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40%;同时乙方开具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保函给甲方;7.2.4、质保二年期满后15日内,无质量纠纷,甲方退还保函;7.3、甲方按以上付款条件向乙方付清所有款项且设备经过技监部门验收通过后,乙方向甲方正式移交停车设备、随机文件及有关检验证明(详细移交资料清单详见合同附件八)。否则,本合同的停车设备所有权属乙方。甲方不得擅自使用停车设备。擅自使用设备的,自交付之日起按每天50元/车位向乙方支付使用费,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安全责任。九、甲乙双方责任:9.1、甲方责任:9.1.1、合同资料是安排设计和生产不可缺少的依据,甲方最迟应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确认合同附件内容,并及时反馈给乙方;9.1.2合同签订时现场尺寸等部分内容无法确定的,合同排产前15天甲方应书面明确相关内容;9.1.3、甲方有责任分别在合同签订后、排产前、发货前配合乙方对安装现场进行尺寸确认,同时督促其他配套工程施工方配合乙方的确认工作;9.1.4、甲方必须保证在合同发货期前20天内提供合格的设备施工场地,并在发货前20天书面通知乙方进行发货前土建确认;9.1.5、除不可抗力外,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若甲方收到乙方的发货通知,在交货期满后90天内仍未付清有关款项的,可视为甲方中途退货;9.1.6、甲方擅自变更安装地点、中途退货或解除合同,乙方所收定金及货款有权不予退还,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由此导致的乙方的其他经济损失;9.1.7、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9.1.8、合同执行期间,甲方须按乙方要求配合提供报装、中间检、验收资料;并负责及时完成验收相关配套工程。若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工期延误或停工或不能及时验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计;9.2、乙方责任:9.2.1、按合同规定完成产品的设计和生产工作;9.2.2、在合同签订时提供齐备的合同附件和必要的相关技术资料给甲方确认。如因现场情况不明确或者甲方无法提供准确的现场尺寸,按合同附件约定内容执行。由于现场原因导致设备大样图无法在合同签订时制作的,甲方必须在合同排产前2个月提供准确的现场尺寸,乙方据此10日内制作准确的规划图和大样图,双方在五日内完成确认工作;9.2.3、乙方有责任发货前对安装现场进行尺寸确认;9.2.4、除不可抗力外,乙方如不能按期交货,应每天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原因逾期交货超过90日时,可按乙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处理;9.2.5、乙方所交车库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乙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直接费用;9.2.6、因乙方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正当理由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双倍返还甲方所支付的定金。安装合同约定:一、停车设备品牌、型号规格、数量和安装工程价格:广日牌平面移动式立体停车设备MP750型48个车位,安装单价1.45万元,总价69.6万元;三、安装工期:3.1、甲方须在发货前20天提供合格场地(按乙方要求并验收合格为准),以便乙方施工。货到安装地点后甲方3天内发出安装通知书,通知乙方进场安装。安装工期自安装进场之日起60天内完工并报于政府主管部门验收(不含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合格证手续时间)。甲方逾期提供场地的,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安装工期顺延;四、工程质量及保修规定:4.1、安装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4.2、自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乙方或乙方授权委托的维保单位负责保修两年。保修期内乙方或乙方授权委托的维保单位将定期进行质量巡检。4.3、在保修期内,停车设备的维修、改造、附件加装等工程应委托由乙方或乙方授权单位负责处理。否则因此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包括设备使用方使用不当),均不属保修范围;五、付款方式:5.2.1、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其中合同总额的10%为合同定金),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同时开出合同总额的30%银行保函给甲方,在货物到场后7日内甲方组织到货验收,货物验收完毕后甲方退还乙方开具的银行保函;5.2.2、发货前10天,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乙方发货十五天内至现场;5.2.3、安装完毕,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后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40%;六、甲方责任:6.1、进场施工前:6.1.1、负责按照设备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的条件(包括场地的土建工程,需满足设备的安装空间及基础受力要求;场地的清理;包括排水、防水、货件运输通道等),并约定乙方检查日期。双方检查后如有不合格部分需要修正的,应在约定时间内完成;6.1.2、按当地建委及技术监督局、消防部门的要求办理项目报规、报建、设备安装施工报批及有关安全施工手续;6.1.3、在安装施工现场,提供足够堆放设备货品及施工队的工具摆放场地,该场地离设备施工现场100米范围内:6.1.4、施工过程中双方往来函件以盖有合同上的公章函件为准,确认签署的相关函件;6.2、安装施工时:6.2.1、将动力电源线(380V三相五线并设置60A的空气开关、独立地线和照明220V并设置15A的漏电开关)按设计图纸设置;按设置照明用电,配备防火设备(照明及消防设备不能干涉设备安装);乙方安装过程的施工用电按表计价,甲方承担土建承包商征收的其他配合费用;6.2.2、负责制作设备前方出入口斜坡水泥踏板,完成设备安装后的二次灌浆工作(包括钢构安装完成时各柱位的二次灌浆、设备棚柱调整完毕后柱脚二次灌浆、地坑电梯架座二次灌浆、锁定装置柱脚二次灌浆);6.2.3、负责车库土建腰壁装饰、土建基础修复及设备排水、消防、避雷工程(由甲方委托土建施工方完成);6.2.4、安装期间,配合乙方做好停车设备的保管工作(防盗、防水、防潮、防因外力导致部件损坏);6.2.5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施工受阻或停工,在乙方反馈后三天内甲方应完成清除障碍,否则乙方有权自行撤场,现场货物及在装部件的保管工作由甲方负责。停工后复工入场前的二次进场费,由甲方承担;6.3、安装完工后:6.3.1、提供正式动力电源(地点由乙方指定),协助乙方进行停车设备的完工验收,并签署验收结论;6.3.2、甲方的消防设施、正式电源等配套工程需在设备安装完成前安装完毕,否则设备将无法报技术监督局验收。如有以上情况设备将由甲方负责保管直至以上等配套工程完成。此段期间,甲方不得擅自使用,乙方将不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部件遗失、设备损坏等责任;七、乙方责任:7.1、负责安装过程中的自检和隐蔽工程记录并作为随机资料移交甲方;7.2、负责设备进场前,对甲方提供场地例行检查,确认检验合格后乙方进场施工;7.3、负责组织和管理施工现场;编制施工计划和方案;7.4、乙方根据工程进度进行阶段性质量评定,并及时将评定结果送甲方;7.5、安装期间负责停车设备的保管工作;7.6、乙方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装进场前的报装施工的有关手续及安装完工后的报检手续;7.7、负责停车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移交随机资料一套;7.8、负责向甲方指定人员进行使用及保养的技术交底和培训,培训时间和地点安排在安装过程和安装现场;7.9、施工期间遵守甲方有关制度,文明安全施工。2013年3月5日,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鉴于某绅公馆立体停车设备项目实际供货与投标文件部分零部件存在偏差,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同意项目最终按《合同技术附件》执行,乙方同意按供货合同总价15%(41.76万元)进行折让,调整后供货合同总价为236.64万元;2、供货合同总价调整后,项目合同总价即供货合同、安装合同总价为306.24万元整;4、甲乙双方按附件五《工程分工协作表》相互配合履行合同,项目计划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并开始办理政府部门报验相关手续。合同附件五工程分工协作表中,车库检修门(防火门)、检修通道及楼梯的设计及施工由甲方(即锦州万斯特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预埋件的设计、内部检修用爬梯的设计由乙方(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锦州万斯特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050000元,项目于2013年7月10日开工,发货前,被告(反诉原告)锦州万斯特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又支付供货及安装款918720元。被告(反诉原告)锦州万斯特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供货及安装款1968720元。2016年1月底,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将该项目设备报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验收。2016年3月18日,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后认为该项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地坑急停失效;2、报警装置失效;3、升降机踏板与固定横移导轨距离超差;供电电源及电压正向波动量应不大于5%;4、对重压板固定应符合要求;5、直梯与升降机运动部位间隙应大于0.5m;6、停车设备型号与合同不符,应有情况说明;7、无铭牌标注及安全标志;8、应有灭火器;9、司机室应设绝缘地板;10、地坑无电源插座;11、直梯高度大于2米时,应设置安全护圈;12、安装过程中,所有隐蔽工程质量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出具合格证明;13、导轨接电应完善;14、资料不齐全。并要求于2016年4月1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监检机构。2016年12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在此将该项目自检报告送检至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后。2016年12月30日,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又对该项目出具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联络单,其存在的问题:2016年3月17日我所接到安装单位报检申请,并于2016年3月18日进行了现场检验,发现该设备已安装完毕,并发现存在14条问题,又于2016年12月27日对存在问题情况进行了复检,还存在以下问题:1、直梯与升降机运动部件间隙应大于0.5m,实测0.34m;2、直梯大于2米时,应设置安全护圈,未见安全护圈。并要求于2017年3月15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监检组或者检验机构。2017年5月3日,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QJ8-2017-CCH-00001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不合格通知书,该起重机械新装经我机构依据《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TSGQ7016-2016)的要求进行了监督检验,监检结论为不合格,具体见监督检验不合格项目表:直梯大于2m时应设置安全护圈,未见安全护圈;直梯与升降机运动部件间隙应大于0.5m,实测0.34m。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合同书供货合同、安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广日立体停车设备工程合同技术附件、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不合格通知书等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锦州万斯特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及补充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由于在验收阶段直梯大于2m时应设置安全护圈,未见安全护圈以及直梯与升降机运动部件间隙应大于0.5m,实测0.34m的原因,未通过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检验。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未通过检验是由于该工程未设置车库检修门(防火门)、检修通道及楼梯,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由于该工程未通过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且双方约定预埋件的设计、内部检修用爬梯的设计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故不合格的原因是由原告造成的。因该工程属于特种设备,未通过检验无法正常使用,已致使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应解除合同,反诉原告将货物退还给反诉被告,并由反诉被告负责拆除及清运的相关费用,反诉被告将货款1968720元返还给反诉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依法解除反诉被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锦州万斯特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安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一、合同补充协议书二;
三、反诉被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智能停车设备并承担拆除清运费用,并返还反诉原告锦州万斯特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968720元。
案件受理费153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12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宁
代理审判员 贾雪
人民陪审员 高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