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工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中银广场项目管理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8984号

原告:河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马红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肖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陈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中银广场项目管理部,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张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恒,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被告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中银广场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中银项目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市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光及被告中银项目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给付原告工程款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2.被告一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中银金融广场1号楼第7、8、9、10、18、24、25、26、27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总价款为8946074元整人民币。后又增加6、11、12、13、14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该项目已于2012年底竣工,已经原、被告二及监理公司验收,随后原、被告及被告二聘请的审计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报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约定以及最终审定的工程款,被告二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6045745.09元,已支付13091184元,截止目前为止尚欠工程款2954561.09元。经原告依法核实被告二系被告一为中银金融广场项目全资设立的项目管理部。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工程款,但均遭到二被告无故推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中银广场项目管理部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由于四家公司共同使用一部电梯进行施工,造成电梯维修损失60000多元,由四家公司分摊,每家分摊15625.25元,故应在工程款中扣除15625.25元,工程欠款总数为2938935.84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银金融广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石家庄中银广场1#楼给排水工程结算审核表、交通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进账单、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但称应扣除电梯维修费15625.25元,原告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中银项目部支付工程款2954561.0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项目部虽辩称应扣除电梯维修费15625.25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中银项目部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被告中银项目部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其应于2015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剩余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中银项目部系被告城市建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城市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中银广场项目管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54561.09元及逾期利息(以2954561.0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中银广场项目管理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杜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