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6763号
申请人:上海文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梅林路358号13幢B0035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豪,总经理。
被申请人:河北建工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66号建工大厦A座13、14楼。
法定代表人:马红漫。
被申请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平。
被申请人:北京沐林建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1465。
法定代表人:李永林。
被申请人:上海昽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沪亭北路218号19幢188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远生。
申请人上海文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建工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沐林建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昽磬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文松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河北建工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沐林建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昽磬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5,873.2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河北建工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沐林建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昽磬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5,873.2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周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沈韵
书 记 员 沈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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